时间:2010-09-15 22:07:27 作者:黄松林 文章分类:文书精粹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邓燕萍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应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仅有三项家用电器,被告也表示放弃。
三、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
经法庭调查表明,2007年9月子王震宇出生后一直生活在龙门,随原被告及外公外婆生活。2009年4月,被告去深圳,原告独自抚养孩子至今年5月,原告父母竭力帮助,不仅共同照看而且提供经济来源。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主要有如下理由:
1、孩子一直在广东龙门生活,在龙门接受系统的免疫、就医制度,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2、照片一组反映了孩子的成长历程,孩子的成长是健康快乐的;反映了母亲与孩子的共同生活细节,生活是美满幸福的,母亲对孩子是关爱的,孩子对母亲是依恋的;反映了孩子的生活环境,龙门山清水秀,居所宽敞整洁,居室精心布置。孩子已完全适应了这种生活,不仅无须改变生活环境,而且母亲对孩子的爱心一目了然。
3、原告虽无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但并非没有居所,原被告婚后就一直生活在龙门,原告父母为其提供居所,并且将房屋租金作为原告及孩子的基本生活费用,原告既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又有充裕的时间来照看孩子。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居所或房屋,也无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被告须去离家几十公里的九江上班而把孩子托付给自己的父母,并非直接抚养孩子,两相比较,原告抚养孩子的条件优越于被告。
4、孩子一直随外公外婆一起共同生活,外公外婆又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外公此次不远千里来看外孙,爱心可见,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会帮助女儿抚养孩子。
被告除证明孩子目前在家乡就读幼儿园外,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对孩子有优先抚养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及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原告符合上述优先条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及亲情程度,人民法院应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将感激涕零之至。
代理人:
2010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