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保国之诈骗案

时间:2010-11-11 20:23:19  作者:黄松林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杜保国家属的委托,担任杜保国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词,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任何一项犯罪,都有其社会原因和个体因素原因,我们只有剖析这些原因,才能更好的适用刑罚和预防犯罪。本案,杜保国即是利用了建筑行业的黑洞进行犯罪。时下,一建设工程往往遵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承建单位实行招投标,参加招投标的单位很多一开始便不是自身承建,而是其他工程队甚至很多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借壳生蛋,一旦中标,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有的继而转包、分包……其间商业利润巨大,为争取某一项工程的建设或其中一个项目的建设,极尽人脉资源及商业贿赂。杜保国2007年曾承包过一些小工程,引进安庆环城公司竞得黄湖监区二标段建设项目,一时间,当地业内认为杜保国神通广大。

2008年初,黄湖监区在建,九城医院医技楼项目、九城检察院技侦楼项目已成定论,欲承建其中项目者一时趋之若鹜。而杜保国,也自信凭自己的能力能够争取一些小型项目。于是,主动找上门来要求“杜总”帮忙争取一些项目的人比比皆是,杜总也就来者不拒,接纳“信誉保证金”,其实质是“好处费”。

不可否认,若被告人依约将工程项目交付了这些商业贿赂者,本案就不会“暴露”,即使暴露,行为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至少不构成本罪。同样不可否认,杜保国去找过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找过医院的领导,在外联系具备资质的单位来投标检察院技侦楼项目,但出自主客观原因,均未达到预期目的。

这说明,我们不能以虚构的工程项目认为杜保国有诈骗行为,庭审辩护人强调,这只是名称表达上的错误,也不能认为杜保国未取得整个工程的承包权而骗取他人财物。杜保国主观只是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去骗取他人财物有所区别,杜保国的心态是,你给我钱,我能搞到项目,你就不会找我要,钱我应该得;若不能成功,则以拖欠方式不还而占有;医院大楼不对外发包,检察院技侦楼在招标前杜保国即归案,客观上使杜保国联系工程项目的目的不能实现,造就了合同诈骗事实的存在。

这些主客观情节,反映了行为人犯罪时的追求犯罪的主观因素及人身危险性程度,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二、完成一合同诈骗行为,大体分为三个阶段:①联系受害人——②虚构事实,使受害人产生信任——③收取财物,完成诈骗行为。其中第二个环节最为重要,只有使受害人产生信任,才能完成犯罪。本案,检察院指控为共同犯罪,所以石叶旺的地位不是中证人,不能因合同上签名中证人就认为其犯罪地位处于从属地位,所有的受害人均由石叶旺联系并带到九城,所有的受害人杜保国都不认识,所有的受害人都是出自对石叶旺的信任而相信会做到工程,大部分的信誉保证金是石叶旺向受害人提出,部分信誉保证金是石叶旺收取。当收取信誉保证金后,犯罪行为即已完成,事后对赃款的分配和处置不影响犯罪构成。所以,石叶旺对犯罪结果所取作用大于杜保国,公诉人指控杜保国为主犯,完全从对赃款的处置结果上来分析,偏离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忽视了在共同犯罪中应以作用之大小来确定主从犯的地位。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至少杜保国不应定位主犯。

三、事发后,杜保国及时超额退回赃款(杜保国实际得款6万元,退还7万6千元),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今天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数额不应“比照”适用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不然又类推之嫌。犯罪数额应确定为数额较大。

综上,请求贵院结合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对被告人杜保国从轻处罚。

辩护人:

2010年8月6日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杜保国,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河南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宿松县九城监狱分局机关宿舍。

上诉人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0】松刑初字第0107号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并非主犯

完成一合同诈骗行为,大体分为三个阶段:①联系受害人——②虚构事实,使受害人产生信任——③收取财物,完成诈骗行为。其中第二个环节最为重要,只有使受害人产生信任,才能完成犯罪。本案,检察院指控为共同犯罪,所以石叶旺的地位不是中证人,不能因合同上签名中证人就认为其犯罪地位处于从属地位,所有的受害人均由石叶旺联系并带到九城,其间往返几十甚至百公里,所有的受害人杜保国都不认识,所有的受害人都是出自对石叶旺的信任而相信会做到工程,大部分的信誉保证金是石叶旺向受害人提出,部分信誉保证金是石叶旺直接收取。当收取信誉保证金后,犯罪行为即已完成,事后对赃款的分配和处置不影响犯罪构成。所以,石叶旺对犯罪结果所取作用大于杜保国,公诉人指控杜保国为主犯,原判认定杜保国未主犯,完全是从对赃款的处置结果上来分析,偏离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忽视了在共同犯罪中应以作用之大小来确定主从犯的地位。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至少上诉人不应定为主犯。

二、认定上诉人犯罪数额巨大无法律依据

罪刑法定原则,即禁止类推,对犯罪数额不应“比照”适用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不然又类推之嫌,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较大,即遵从该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指控。人民法院在并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犯罪数额为数额较大。

况且一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为侵犯财产罪,二者无法类推。

三、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角度,原审量刑并未考虑。

一审时,上诉人辩护人对本案的社会性进行分析,并非完全作无罪辩护,更主要说明上诉人犯罪的主观心态及人身危险性。敬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时一并考虑。

最后,请求二审法院从宽严相济的司法原则,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从宽处理。

此致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二审由一审三年半实刑改判为缓刑

执业机构: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安徽 安庆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经济仲裁 行政诉讼 常年顾问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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