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02 21:13:55 作者:林叔权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车辆自燃,车主举证不能自担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于1997年3月6日花了近49万元购买了一辆三菱帕杰罗小汽车。2001年3月31日吴某将该车交给本案被告珠海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全车检查、维修。双方未办理车辆入厂及出厂的交接手续。被告对该车作了全车检查,并更换了风格、刹车油、火咀、汽油格、水箱、正时皮带、后平行杆胶、冷气、恒温器、油箱浮子、雨刮片等。2001年4月7日吴某从被告处提车,在将车开到珠海某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该车有冒烟的迹象并闻到焦糊味,吴某便打电话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工作人员随后赶赴现场查看,认为是水蒸气,没问题。
2001年4月14日凌晨0时25分,吴某驾驶该车在京珠高速公路番禺段行驶时突然起火,整车严重烧毁报废。经番禺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车起火原因为发动机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经评估公司评估,该车辆重置价为294924元,现只剩残值500元。另,原告吴某赔偿毁车拆检费1330元,向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公司支付路面损毁费3920元。原告认为车辆起火原因系被告的不当维修所致,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余万元。(该车未购买车辆自燃险)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4月7日吴某取车后在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车有冒烟的迹象,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被告工作人员经复检后回答是水蒸气,不存在维修质量问题,当时吴某并未提出异议而将车开走,应视为对被告的修理成果是认可且接受的。原告吴某将使用该车一段时间后发生了的燃烧事故,将事故归责于被告,理据不充分,因为不能排除在这段时间里发生了其他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事由,并且原告吴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维修行为与车辆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吴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车辆维修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其无法举证证明车辆自燃的原因与被告维修车辆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提醒车主和维修企业,在车辆进厂及维修竣工出厂交接时均应办理车辆的交接手续,详细约定并记录车辆交接时的状况和车辆维修项目。
本案另一个教训是:作为车主,应当考虑购买车辆商业保险,尽量降低自身风险。本案原告正是因为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发生后,在无法要求被告赔偿的情形下,全部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