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0-22 19:04:33 作者:林叔权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机动车转让之后未未办理过户手续
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仍要承担责任
【案例】
市民江某拥有一辆车牌为粤CA8902的五十铃货车。2002年10月20日,江某和赵某达成《转让协议》,约定江某将该货车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货车实际交付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后赵某又将此车辗转转让给方某。2009年3月5日,方某驾驶该货车在珠海市斗门区珠海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李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江某基于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后李某家属依法向斗门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江某被执行所有赔偿款项。2009年12月,江某以赵某为被告,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某认为,转让货车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其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赵某使用,赵某应当承担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风险。江某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赔偿江某在交通肇事赔偿案中所承担的所有损失,并由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虽然依据合同约定已将车辆转让给自己,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机动车所有人” 仍为原告。该货车已经转卖给了他人,最后一次的买受人是方某,方某即为“车辆实际支配人”。对于受害者李某及家属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只能向交通肇事赔偿案中的实际侵权人即方某要求赔偿损失,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如被告在使用车辆时发生经济责任与原告无关。李某家属的索赔案是因车辆又转让后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方某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不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故原告认为在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承担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责任的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上的依据。被告将车辆转让他人后,已不能控制车辆,也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原告在与方某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不向方某追偿而直接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最后驳回了江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机动车变更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可见,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过户登记手续是机动车交易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中,江某和赵某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仍然属于原车主江某。由于风险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所有权发生转移,风险自然随之转移;反之则风险不转移。所以,车辆的所有权者江某仍然需要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此外,根据,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的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某已经将车辆转卖给别人,无须再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因此,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买卖交易中,要注意风险转移的“所有权主义”,作为卖家,一定要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样才可以将自己的风险降低到最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