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1-30 07:46:53 作者:林叔权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前言:
近一段时期,劳动争议案件呈井喷式上升。我们一方面要强调保护出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一方的利益,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警惕矫枉过正,防止一些心怀不轨的劳动者利用社会对弱者同情的心理钻司法的漏洞,侵害无辜企业的合法权益。以下的案例就是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观察在工伤认定上劳动者有机可乘之处。
【案例】
方小姐是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12月10日其在公司从事清洗工作过程中,被一钢架车撞伤右足跟。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右跟部割伤并跟腱断裂。方小姐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农历新年前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在近三个月的治疗期间,公司无条件地配合医院给予治疗,共花费了医药费、伙食费、护工费等合计三万多元。但是,方小姐不但不感激公司及公司领导的体贴和豁达,竟然在住院期间向当日在现场的某同事梁某某勒索2000元,恐吓威逼梁某某为其做假证。方小姐的以上种种怪异行径让人不解,让公司怀疑此次受伤事件可能是方小姐自己故意所为,目的在于骗取工伤赔偿金。公司遂就本次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发现方小姐是在休息时与同事梁某某嘻笑打闹中受伤,并且发现方小姐入职时用了假身份证,公司最终不同意为方小姐申请工伤认定。
2008年4月22日,方小姐自行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方小姐认为自已属于工伤,但是,她没有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交证明本次事故属于工伤的的证据。工伤认定机构经调查核实认为:“1、当事人所报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2、当事人是因非工作原因而导致受伤。”,并因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方小姐不服此决定,于2008年8月1日向工伤认定机构所在市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机构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方小姐不服复议决定,于2008年10月13日以工伤认定机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小姐认为:“社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证人梁某某相关资料,而不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事实无法充分证明。在此情况下,社保局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让劳动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方小姐的说法是否能在法律上站得住脚,我们必须首先清楚何谓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倒置。法律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也是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确立的规则。但随着现有社会的发展,因为有些危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并且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行为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于是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其无法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加重了被告方败诉的风险。如果把诉讼双方较量比作天平两边的话,它其实是往原告方的天平上增加砝码以使原本不平衡的双方达到相对的平衡。那么,这个砝码能不能加以及加多加少,不是你说了算也不是我说了算,而是由法律说了算!
在工伤事故认定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劳动者是不是就可以把举证责任全部推给用人单位呢?
其实,这一法条可以说规定得比较笼统,对于责任如何分配说得并不很具体、明确,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从该条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得解读出:1、工伤认定中职工或其亲属应对受伤职工属于工伤提供证据证明。2、用人单位需对受伤职工不属于工伤提供证据证明。3、仅在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4、在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受伤职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工伤认定部门同样不能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
如果我们将上面所解读的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结合着看,我们就会更明白了。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属于可选择款,即只要符合任何一款工伤认定就成立。而十四条里的每一款里面又规定了“时间、地点、原因”三个充分条件,即要充分满足三个条件工伤认定才能成立。那么,我们反推得知:用人单位想要证明事故不属于工伤,只要能证明时间条件不成立或地点条件不成立或原因条件不成立,那么工伤认定就不成立了。由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两条件比较容易证明,所以一般来说很难有争议。那么可能存在最大争议的地方是原因条件即是否因工而受伤害的。如果劳动者证明了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这两条件,那么其正在工作几乎也是不证自明的事实了。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想要赢得诉讼就只能去证明劳动者是非工作原因而受到了伤害。有哪些原因会造成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呢。笔者试归纳了一下,用人单位如能证明以下情况,那么就可能摆脱劳动者的恶意诉讼。如:劳动者是自残或自杀;劳动者是因私人原因而打架斗殴;劳动者开小猜不认真劳动或者嘻哈玩笑而造成自己受伤;劳动者因犯罪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而受伤;劳动者因醉酒而受伤等等。
回到我们上面的案例里,用人单位并不存在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事实上,无论是在认定程序,还是复议程序,仍至于行政诉讼程序,用人单位都提供了现场的目击证人,证实劳动者受伤时并非在工作,而是与工友在嬉笑打闹,因此,本次事故,不能同时满足《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三个必要条件。相反地,方小姐只能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却无法对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提出有力的证据,其唯一能提供证明的一位证人梁某某已经因受到她的恐吓和敲诈而离职。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只是一味地强调举证责任倒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也无法取得认定工伤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