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调整导致岗位变更属于“客观情况”吗?

时间:2009-05-03 10:52:45  作者:林叔权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网友问题:

    机构调整导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变更,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我三年前入职一日资公司,任管理部部长,下辖人力资源科、总务科、财务科三个科。今年初,公司换了总经理,新的总经理变更了公司组织架构,将人力资源科、总务科、财务科三个科升格为人力资源部、总务部、财务部,自己兼任人力资源部、财务部部长;管理部被撤销,我改任总务部部长,工资待遇不变。虽然工资待遇不变,但是,我实在无法接受这种改变,因为我知道新任总经理是在逼我自动离职。可是,我难道就这样算了吗?我能不能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公司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林叔权律师回复: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网友的问题,关键在于其所主张的情形是否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以及其与用人单位是否“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首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属于“客观情况”,但是,并不等于“客观情况”没有一个认定的标准。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其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达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无法履行”的程度,则应继续履行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例如,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组织机构调整、企业内部承包、企业分立或被兼并等情况虽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该网友在的公司根据具体生产和经营的需要对管理机构进行调整,并不导致该网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网友的工作岗位虽由“管理部部长”调整为“总务部部长”,但其级别未改变,薪资也没有调整,公司也没有提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且,《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前述相关规定,在表述时均是使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字眼,由此表明,即使是出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的情形,是否解除劳动合同,选择权与决定权均在用人单位,而不在劳动者。由此,该网友无权主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执业机构: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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