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1-17 15:02:29 作者:彭黎文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男女双方缔结婚约时,男方要向女方赠送聘金和聘礼以示真挚和承诺,这种聘金和聘礼俗称“彩礼”。“彩礼”虽是一种吉祥的象征,但有时也会成为婚姻的绊脚石。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常常会出现彩礼纠纷。
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在我国延续了数千年,可谓源远流长。古代婚姻全凭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彩礼寓意吉祥兼有公示之效。 现行婚姻制度以登记为必备条件,彩礼自然失去了原来的意义,变成了一种陈规陋习。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利用婚姻索取财物。”显而易见,法律对彩礼持否定评价。
尽管法律对其持否定态度,但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我县的农村地区,彩礼之风还比较盛行。而且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金额也越来越大。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对此,我们要首先明确彩礼的性质,即彩礼在现行法律上有什么具体的内含呢?
我们通常认为:彩礼是指一方为结婚目的而给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它不包括婚姻缔结过程中赠与给另一方的财务。一般情况下,彩礼的给付者在给付彩礼时自己不很情愿,往往是迫于世俗的压力或因对方的要求才给付的。
当然,彩礼有时也存在一方“自愿”给予他人的,但这与《合同法》上的赠与是不可等同的。合同法上的赠与,是一种完全自愿行为,涉及的只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在彩礼关系中,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彩礼或聘金,虽然表面也属自愿,但这种给付的目的性非常明确,那就是以缔结婚姻关系、建立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
现行《婚姻法》相关法规就彩礼问题作出了明确地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该条明确指出:彩礼退还应当以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及离婚为条件。那什么是结婚的实质条件呢?结婚有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形式条件是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实质条件是指双方进行了同居行为。
为了更清楚理解有关彩礼的规定,我们以案为例:
高强(化名)与李丽(化名)系邻村村民,二人经媒人曾金花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006年9月,高强提出结婚。李丽及家人提出:如结婚的话,高强要给李丽及家人现金1万元;同时还要给用于李丽买首饰的现金2000千元。高强回家与家人商量后,同意李丽及家人的要求,遂将1万元现金通过媒人曾金花于2006年11交给了李丽的父亲李江河。买首饰的现金2000千元直接交给了李丽。两人于2007年4月到通江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
2007年4月底,高强一家人便商量着按农村习俗在村里举办婚礼。2007年5月1日,高强与李丽一起到县城买衣服,当高强试好衣服出来,却怎么也找不到妻子李丽。回到家后,高强想尽所有的办法打听妻子的下落,一晃五个月过去了,仍是没有一点音讯。愤怒的高强便一纸诉状诉至通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李丽离婚。
判决离婚后,看着年逾六十的父母交完妹妹的学费艰难度日,想着两年的积蓄就这样化为乌有,高强内心极其不平衡。因李丽下落不明,高强遂将曾经的岳父李江河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2千元买首饰的钱和1万元彩礼钱。
庭审中,李江河辩称:2千元买首饰的钱和1万元彩礼钱只是按农村习俗接受,并已全部转交给李丽,用于缔结原告与李丽的婚姻关系,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强与被告之女李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李丽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离婚后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彩礼钱1万元由媒人转交给被告李江河,根据农村关于彩礼钱“谁接受谁偿还”的习俗,实际给付方和实际接受方均可作为适格主体参加诉讼,彩礼钱由被告接受,应当由被告适当偿还;2千元买首饰的钱系原告对李丽的赠与行为,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李江河返还彩礼钱1万元。
这个案例向我们提示:
一方给付给另一方的所有财物,并不当然都应认定为彩礼。一方给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并不都应返还。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三种条件下,才会将给与的财物认定为彩礼,对财物的返还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另外我还要特别提醒的是:
涉及到大额的彩礼时应当要注意保管好证据,最好要求对方出具书面的收据。有些情况不好得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的情况下,也最好多找一些亲朋好友在场,然后当着这些人的面把彩礼钱给付给对方。这样,即使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时,也便于有证人能证实这些问题,利于纠纷的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