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1-17 15:03:44 作者:彭黎文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2006年,我的当事人张某准备承建一通乡公路,因资金短缺,经人介绍找到伍某夫妇希望投资,伍某夫妇决定向曾经帮助过的李某借款。2006年6月26日李某向伍某银行卡上打款10万元,同年7月13日伍某夫妇再次借款30万元,二人当日立据“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2006年11月至12月期间,伍某夫妇向李某还款人民币20万元;2、2007年1月至2月期间,还款10万元;3、2007年3月,还款15万元,并同时结清利息。2006年8月1日,通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经理张某负责全面工作。因伍某夫妇在该项目上有投资,亦参与工程。还款期届满,伍某夫妇不能还款。2007年5月4日,张某在伍某持有的《还款协议》上签署:此款属于外借资金,用于××工程支用属实。2007年6月29日,伍某、李某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另行约定还款时间。后,伍某、张某之间因工程合作出现纠纷,工程停滞。李某见按时收款不能,起诉伍某,伍某又将公司及张某申请追加为被告,要求公司与张某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借据及还款协议均是伍某夫妇所为,借款发生时,张某还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的签字行为,仅表明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伍某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张某的签字也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改变。据此法院判决借款及利息由伍某夫妇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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