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1-17 15:05:31 作者:彭黎文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尊敬的法官:
本人代理原告张甲、张小甲因肖××死亡而起诉被告张乙及通江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根据案件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意见,敬请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考虑。
张乙及通江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
2007年7月18日14时50分,被告张乙驾驶二轮摩托搭乘诺江镇居民肖××(系原告张甲之妻、张小甲之母)由诺江镇南门往西门方向行使。当车行驶至诺江大道审计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公司出租车司机向××驾驶的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肖××受伤,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张乙的责任我们不用多说,下面主要阐述一下××公司的责任问题。
一、出租车驾驶员向××在案发当时存在过错。
1、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表明,出事路段是一段明显的左弯道,机动车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车辆左前轮距前进方向左侧路沿的距离至少应该小于左后轮距前进方向左侧路沿的距离,但事实恰恰相反。这就说明出租车驾驶员当时向道路右侧打了方向(见交通事故卷)。
2、证人张××、肖××分别证实自己听到“砰”的一声响后,转过头看时,出租车是停下了的。在非常短暂的时间内,出租车从行驶状态转为停止状态,表明车辆行驶速度很慢并已经进入制动过程(见交通事故卷)。
3、证人章××是这样证实的:“突然,我发现一辆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审计局门前处道路,该出租车车后道路上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出租车同方向行驶,两车相距约4.5米远的样子,当时两车车速不快,属一般车速,但我估计不出两车的具体时速,而且两车车速相近,在两车由东向西的行驶过程中,我看见一个男同志站在审计局门前的人行道上在向上述出租车招手,与此同时,我发现上述出租车车速有一个明显的下降过程,而且出租车车速下降过程较出租车先前的运动过程是一个突然性的过程,而且出租车还有一个向其行车方向右侧靠的运动过程,在出租车还没有停下来的时候,其车后的二轮摩托车前端就撞上了出租车左后保险杠上,当即就发出砰的响声,两车接触后,出租车庚即停下了……出租车没有开启转向灯”(见交通事故卷)。
4、张乙对事实经过是这样陈述的:我在158队中心车站下滨河路口处跟随出租车尾部中间行驶,车速不快,出租车车速跟我差不多,两车相距2米左右,我不敢超车,怕对面来车。那辆出租车前面一下就停车,没有开启转向灯,我就忙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我还没有踩上刹车踏板,摩托车的前保险杠左侧就撞上出租车后保险杠左侧。
5、出租车驾驶员向××对事实经过是这样陈述的:我听到砰的一声响后就随着停的车。
本案中,鉴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量较少。但是,首先,证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能够保证其陈述的客观性;其次,交警部门在案发后及时取得,能够保证证人陈述的准确性;最后,证人与当事人的陈述在事实经过及某些细节上相互吻合。虽然,××公司质证过程中,就张乙、章××笔录内容进行比对,提出了质疑。比如,提到张乙陈述两车相距2米左右,章××陈述两车相距4.5米左右,就认为章××陈述不真实。但是,我们注意到两人的观察角度不一样。张乙是处于直线位置观察车距,没有参照物,有失准确,而章××是处于平行位置观察车距,有参照物,较为准确。
综上述,××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向××在案发具有过错。
二、如何看待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并以此作为事故处理中调解的依据及对违章者行政处罚的依据。其证据定位在损害赔偿诉讼中,相当于一种技术性鉴定,或专家答复、专家证言,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不难发现,名称有所变化,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其次,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从表面看,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单方作出的对事故当事人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论,但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即不是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通过调查和勘验得出的技术结论。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必再去核查,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采纳,自信专业机构已作出书面认定,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长期如此,使得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诉讼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同,造成误导的消极负面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等于公安机关行使了法院的权力,设置法院又有何用呢?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
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判实践中是属于事实和原因的认定范畴,而事实的认定是属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处罚定案的事实依据,即属于证明客观事实及依据客观事实证明认定损害因果关系的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实际上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甲雇用乙为司机,乙在运输途中,与丙相撞,公安机关会将乙与丙作为事故当事人,对二人责任作出认定,但在具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因甲与乙存在雇佣关系,甲反而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乙却无需承担责任,这种差别易导致给社会和大众造成执法不一的误解。
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 彭黎文 律师
案件后续
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额的20%,摩托车驾驶员张乙承担原告损失额的80%.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