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1-17 15:05:1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天荣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律师,参加原告李强远起诉被告伍建、熊玉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下面,本律师仅就原告的起诉并围绕各方的举证作抗辩呈词。
一、对一审诉讼程序的异议
诉权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通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引申出来的处分原则,亦即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发诉讼程序的人。本案原告李强远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请求承担清偿义务的对象是被告熊厚斌、余定伦、熊玉琼、伍建等四人,而人民法院依被告的申请通知张天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仅损害了原告的诉权,并且于法无据。因为,在已进行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主体个数的增加,只能基于原告的追加确定。
二、对原告李强远诉讼请求的观点
原告李强远起诉被告熊厚斌、余定伦、熊玉琼、伍建,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并当庭提交了债权凭证等证据,且证据的客观性和借款的事实又为被告熊玉琼、伍建承认,在李强远与熊玉琼、伍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是,债权凭证证据的客观性并不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因为,人民法院既然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天荣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见参加诉讼通知书原文),那么,从法律意义上讲,张天荣就有可能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如果仅凭熊玉琼、伍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就认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成立,那么,这就可能会导致对张天荣合法权益的损害。因为,我们不能合理排除李强远与熊玉琼、伍建之间恶意串通,杜撰债务的风险存在。同时,恶意串通,杜撰债务是否存在,非张天荣的证明责任,而应当由原告完善证明责任,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及借款未得到清偿的证据。除法院判决张天荣不承担责任外,原告的举证责任不能豁免。
三、对被告熊玉琼、伍建抗辩主张的观点
被告熊玉琼、伍建针对原告的起诉认为,其在原告李强远处借款是受张天荣的指派,同时借款是用于张天荣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张天荣承担清偿责任。那么,我们就来分析一下庭审中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这样的观点。
原告举证
1、2006年7月13日熊玉琼、伍建向李强远出据的借条。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款双方当事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
2、2006年7月13日熊玉琼、伍建与李强远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记载内容为: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协议份数及协议持有人。
3、2007年6月29日熊玉琼、伍建与李强远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记载内容为: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借款用途。
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就原告的举证来看,贷款人即债权人是李强远,借款人即债务人是熊玉琼、伍建,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确定了权利义务主体是合同当事人。熊玉琼、伍建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事实就无需多言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原告在起诉中以及在庭审中主张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对象一直是熊厚斌、余定伦、熊玉琼、伍建。退一步讲,假设张天荣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也基于原告对权利的放弃而得到责任的豁免。
被告熊玉琼、伍建举证
1、被告熊玉琼、伍建持有的2006年7月13日与李强远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记载内容为: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协议份数及协议持有人。除此之外,还款协议还记载有张天荣的一段签注:“此款属于外借资金,用于通乡公路草庙子至长兴公路改建工程支用属实。张天荣 07.5.4”。单从字面上分析,并结合还款协议记载内容,应当理解为:还款协议记载的45万元属于熊玉琼、伍建在李强远处的借款以及借款的使用途径。虽然是张天荣的签字,但在未表明特定身份和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这段文字的签注理解为证明行为更显得恰当。我们都清楚,在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变更(债务人的主体改变和数量增加)仅以债务承受的法律事实形成。而债务承受要以新债务人承受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及债权人同意为条件。本案中,自始至终,张天荣没有承受债务的意思表示;自始至终,李强远没有向张天荣主张过债权。因此,熊玉琼、伍建主张借款应由张天荣承担清偿责任在事实上没有证据、在法律上没有根据。
2、付建军、王玉明的证言笔录。证人证言在诉讼活动中属于法定证据之一,往往为法官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发挥着重要的证明作用。但是,证人证言往往又带有较重的个人主义色彩和随意性,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在采信前应当慎重审查、仔细甄别。付建军、王玉明的证言笔录,从证人在证言笔录上的签字可以看出证人作证态度的不严谨;从证言笔录内容上可以看出证言的不确实;从证言笔录数量上可以看出证据的不充分。付建军、王玉明的证言笔录不能达到证实熊玉琼、伍建在原告李强远处借款是受张天荣指派的证明目的。如果,这样的证据材料都能够得到法官的认可,那么就等于法官将神圣的审判职责交到了不负责任的证人手中。
综上所述,张天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敬请审判员依法裁判。
张天荣代理律师:彭黎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