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丰产不丰收 损失应由谁赔偿

时间:2008-07-12 16:36:48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品种推广

农民丰产不丰收 损失应由谁赔偿

武合讲 武敏

 案例简介:

《人民法院报》和《法治快报》报道了以下案例:贺州市八步区沙田镇道东村的菜农黄福兴,到贺州市一种子公司欲购买“农丰红茄”种子。售货员金某告诉黄:“‘农丰红茄’种子卖完了,现有桂林某种子公司生产的‘大圩紫黑长茄’种子,此产品与‘农丰红茄’基本相同,你可买回去种。”看到包装袋上注明的特征特性和附有果样的照片图案,加之有金某“基本相同”的介绍,于是,黄信以为真,即花20元买了两包茄种回去种植。黄用买回的茄种种了0.1hm2。茄棵长得很旺盛,茄果也长得个大又长,产量明显没有问题。然而,茄果与包装袋上的说明不一致,与“农丰红茄”相比更是相差甚远。当年市场上,“农丰红茄”每kg能卖2元,而黄种的“大圩紫黑长茄”因外观色泽形状和品质不好,每kg只能卖到0.8元。两相比较竟少了1.2元。按每kg损失1元计算,0.1hm2就损失了9000元。 黄福兴说,茄子外形、肉质与包装袋上的说明不一致,这明显是质量问题。《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据此,种子公司赔偿我的损失是无条件的。种子公司认为种子没有问题。黄的茄子卖不出价钱是市场因素造成的,属价格风险,种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黄把种子公司告上八步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种子公司赔偿损失9000元。法院认为,种子公司具有合法经营的资格,其购销调运“大圩紫黑长茄”种子经检验检疫合格。但其引进推广“大圩紫黑长茄”品种时未经过试种。黄种植的“大圩紫黑长茄”的外观与果肉与其外包装上的图示及品种说明中的特性特征亦不一致,可以认定要低于其标签标注的质量指标。种子公司销售的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应以种子包装袋上的品种说明和图案所表现的质量指标为标准。作为农作物品种,其特征、性状受气候、地域等因素影响较大,一个新品种只有经实验试种显示优势并掌握其在试种地的特征特性后才能引进推广种植。种子公司对黄种植的结果不能达到种子包装上标注的质量指标,明显具有过错。同时,种子公司的售货员在明知未经试种不掌握“大圩紫黑长茄”在本地表现的情况下,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不顾黄追求的利益,随意介绍“大圩紫黑长茄”与“农丰红茄”基本相同,使黄信以为真并购买,以致造成黄信赖利益的丧失,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可认为已对黄构成误导。据此,黄种植的“大圩紫黑长茄”的损失,完全是种子公司提供的种子质量不达标或不合格及其给黄实施的误导行为造成的,依法应由种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种植“大圩紫黑长茄”的损失与市场风险无关。法院判决种子公司赔偿黄福兴可得利益损失7380元。种子公司不服向贺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由种子公司赔偿黄福兴损失3250元。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法院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种子为劣种子。依据上述规定,种子经营者经营的种子质量低于其标签标注质量指标的,应当判定为劣种子。法院既然认定种子公司购销调运的“大圩紫黑长茄”种子经检验检疫合格,茄棵长得很旺盛,茄果也长得大又长,产量明显没有问题,就证明种子经营者经营的“大圩紫黑长茄”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又以种子使用者种植的“大圩紫黑长茄”的外观和果肉与其外包装上的图示及品种说明中的特性特征不一致,认定要低于其标签标注的质量指标(即《种子法》规定的劣种子),自相矛盾。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一)适用判定规则错误。

“种子公司销售的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应以种子包装袋上的品种说明和图案所表现的质量指标为标准”,说明法院审理本案时,是依据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对种子质量进行质量判定的。《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7.3.1规定了对种子标签标注内容进行质量判定时应当符合的五项规则。《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假劣种子的范围和判定标准。《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3.17规定,质量指标由标注项目(如发芽率、纯度、净度等)和标注值组成。依据上述规定,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说明和图案”,不是“由标注项目(如发芽率、纯度、净度等)和标注值组成”的质量特性,不属于质量指标的范畴。法院对“质量指标”的含义,理解错误。法律没有规定“以种子包装袋上的品种说明和图案所表现的质量指标为标准”判定种子质量。法院以“种子公司销售的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应以种子包装袋上的品种说明和图案所表现的质量指标为标准”认定种子质量不合格,违反了《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的对种子标签标注内容进行质量判定时应当遵循的判定规则。

(二)适用归责原则错误。

本案的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推广品种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和试验成功的法定义务,属于违法推广品种;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过错。法院以“种子公司对黄种植的结果不能达到种子包装上标注的质量指标明显具有过错”为由判其承担责任,适用归责原则错误。

1、种子经营者违反了如实告知和咨询服务的法定义务。

种子公司的售货员在明知未经试种不掌握“大圩紫黑长茄”在本地表现的情况下,不顾种子使用者追求的利益,随意介绍“大圩紫黑长茄”与“农丰红茄”的性状基本相同,违反了《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的如实说明和服务义务。

2、种子经营者违反了试验成功的法定义务。

《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法院认为,“农作物品种的特征、性状受气候、地域等因素影响较大,一个新品种只有经实验试种显示优势并掌握其在试种地的特征特性后才能引进推广种植”。种子公司引进推广“大圩紫黑长茄”品种时未经过试种,应当以种子经营者违反了“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即试验成功原则为由,认定种子经营者违法推广品种。

(三)适用赔偿法律错误。

本案是种子经营者在明知种子使用者意愿购买“农丰红茄”种子的前提下,以“大圩紫黑长茄”和“农丰红茄”性状一样为由,诱骗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大圩紫黑长茄”的种子,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赔偿纠纷。种子经营者违反种子使用者自愿购买原则违法推广品种,应当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九条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是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纠纷,种子经营者没有违反种子质量真实合法制度,法院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自愿购买原则。《种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的种子使用者黄福兴意愿购买“农丰红茄”的种子,种子经营者采取诱骗的方式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大圩紫黑长茄”的种子,侵害了种子使用者的自主购买权。应当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试验成功原则。《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种子公司引进“大圩紫黑长茄”品种时未经过试种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即向种子使用者推广,因此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有关概念。

(一)种子和品种。

《种子法》第二条对种子的含义和范围作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品种的含义作出了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本案中的事实是,种子使用者种植的“大圩紫黑长茄”的外观和果肉与其外包装上的图示及品种说明中的特性特征不一致。“大圩紫黑长茄”的外观和果肉与其外包装上的图示及品种说明中的特性特征不一致,是种植后的植物群体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与品种说明不相符问题,而不是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不符合质量指标问题;所以,本案的种子使用者是因品种问题造成损失,而非因种子问题遭受损失。

(二)标注义务和说明义务。

种子生产商应当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真实、合法、规范的标注种子标签上应标注的内容和应加注的内容。这是种子生产商的标注义务。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这是种子经营者的说明义务。《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品种说明是宜加注内容。“宜加注内容”是倡导性或建议性的标注项目,种子标签上没有标注品种说明等“宜加注内容”的,种子经营者应当采取另附品种说明的方法告知种子使用者有关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本案的事实,是种子经营者告知的品种说明虚假,而不是种子生产商标注的种子标签违法。

(三)引种和推广。

根据《种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引种时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就本案而言,种子经营者购进“大圩紫黑长茄”种子的行为属于引种;种子经营者在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种子时进行品种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属于品种推广。引种必须经过试验成功;推广是引种的后续行为,无需再试验。种子经营者未经引种试验成功即向种子使用者推广,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引种者赔偿损失后不享有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的权利。种子经营者推广未经引种试验成功品种的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者赔偿损失后享有向引种者的追偿权。

 

 

作者简介: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种子法律法规和种子纠纷诉讼。电话:13605306590,E-mail:whj148@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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