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7-12 15:56:31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种子标签
正确标注种子标签 减少种子质量纠纷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学院 山东菏泽 274000)
农作物种子标签,既是明示种子质量信息的重要载体,又是明确种子质量责任的主要证据。《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的颁布和实施,除规范农作物种子标签的标注、制作与使用行为外,对保护种子使用者、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合格的种子标签,不仅可以减少甚至避免种子纠纷,而且能够在发生种子纠纷时明确种子质量责任,保护种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使种子经营者“含冤受屈”。《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颁布实施不久,部分种子经营者还未充分认识其作用,仍在生产、经营标签不合格的农作物种子,这不仅不利于明确种子质量责任,而且会给种子经营者带来巨大风险。作者通过最近承办的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案,谈谈规范种子标签对减少种子纠纷以及在纠纷发生后明确种子质量责任的重要性。
案情是:2006年春天,住所地在山西省的某种子公司,委托河北省的一个体工商户在当地代销了“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110000kg。2006年8月下旬,该玉米大量倒伏,造成严重减产。现已有2812户农民诉至法院,另有部分农民准备起诉。在该案审理中,作者发现,种子标签不正确,是致某种子公司承担责任的重要原因。(其种子标签见下图。为保护该公司的名誉,对其公司信息已做处理):
1 标签标注的内容不合法,种子被认定为假种子。
《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4.2规定,“种子标签标注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满足相应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某种子公司生产的“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其标签存在多处违法、违规。
1.1 品种名称标注不合法。将“掖单22号”标注为“精品掖单22号”,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
《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审定。《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某种子公司在其生产、经营的“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外标签和内标签上,标注的是“掖单22号”玉米杂交种的品种审定编号;但在种子标签上,对“精品掖单22号”玉米主要性状描述与审定公告公告的“掖单22号”的主要性状相差悬殊,证明“精品掖单22号”与“掖单22号”不是同一品种。即使某种子公司,在庭审中也不得不承认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内容与“掖单22号”的审定公告不一致。
1.2 生产商标注不合法。将他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在自己的种子标签上,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
《种子法》第二十条规定,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的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商是某种子公司,标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号是(鲁)农种生字(2004)第0006号,该证的合法持有人应是山东某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种子公司将他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在自己的种子标签上,证明其没有领取“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法律禁止其生产“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庭审时,原告据此指责某种子公司销售的不是“种子”,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某种子公司当庭辩称其是借用山东某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即使真是如此,其也违反了《种子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规定,该行为也是违法的。
1.3 产地标注不合法。种子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与种子实际产地不符,属于假种子。
某种子公司生产的“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标签上标注的产地是“山东”,标注的植物检疫证书编号为鲁(莱)植检登字(015)号,证明该种子是在山东省生产的。但是,某种子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范围是山西省,不应在山东省生产种子。某种子公司调运“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所附的植物检疫证书中载明的种子产地是山西“忻州”,证明该种子不是在山东省生产的。种子生产所在地隶属的行政区域与标签标注的产地不符,按《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为假种子。
1.4 标签标注的种子处理方法与种子实物不符。标签标注系包衣种子,实际种子并未经药剂处理,属于假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某种子公司生产的种子,其内、外标签上标注了药剂名称(种衣剂名称:黑虫双全),有效成分及含量(种衣剂有效成份:克百威7%+戊唑醇0.5%),并附红色骷髅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证明该种子应是经药剂处理的包衣种子;但事实上该种子并未经药剂处理。该种子为内、外不符的假种子。
2 品种特性标注不正确,导致丧失免责条件。
种植密度过大以及暴雨和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是造成农作物生育后期倒伏的重要原因,是种子经营者主张免责的重要理由。但是,如果种子标签标注某品种具有根系发达、抗倒伏的特性,或者对品种的适宜密度、千粒重、播量等标注不当,就会丧失该免责理由。
2.1 特性标注不正确,丧失了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暴雨可使土壤松软,造成玉米根倒伏;大风能将玉米吹断,造成茎倒伏。暴雨和大风可是造成玉米倒伏的重要原因。河北省东光县的气象资料证明,2006年8月下旬,当地下了暴雨和雷暴雨,并伴有四级风。既然某种子公司在其标签上标注该玉米根系发达(抗根倒伏)、抗倒伏(抗茎倒伏)、适宜在河北省种植,在该玉米发生倒伏时,其就不得再以雷雨和大风等不可抗力因素为由主张免责。
“掖单22号”的审定公告,并没有公告其具有抗倒伏的特性。如果某种子公司的品种说明与“掖单22号”的审定公告一致,不超出审定公告范围标注其有抗倒伏性,就可以倒伏是因自然灾害所造成为由予以抗辩,主张免责。
2.2 特征标注不正确,丧失了受害人过错免责事由。
种植密度过大,农作物植株生长过高、茎秆空软,容易造成倒伏。因种子使用者种植密度过大造成农作物倒伏,种子经营者不应担责。“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的标签上标注的是其“千粒重400g、合理密植3500~4000株/hm2左右”。点播按每穴2~4粒种子、3500~4000株/hm2计,需种子2.8~6.4kg;条播需种量更多。原告的平均播量是45~52.5kg/hm2,依此推算,玉米种植未超出合理密植的范围。种植密度过大,不再是种子经营者抗辩的理由。经田间现场测定,“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的千粒重是320g。如果种子标签真实地标注了种子的千粒重,某种子公司就可以种子使用者的播种量推算出其种植密度过大,以种植密度过大是造成玉米倒伏的原因为由主张免责。
3 产量性状标注不正确,遭受巨额索赔。
“掖单22号”玉米杂交种的审定公告注明其平均单产为7581 kg/hm2~7701kg/hm2;某种子公司在其生产的“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平均单产为10012.5kg/hm2,最高单产为12900kg/hm2以上;种子标签标注的产量指标明显高于审定公告。经专家鉴定组田间现场测产,农民种植的“精品掖单22号”玉米平均单产是3994.5kg/hm2。原告依据某种子公司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平均单产(标注单产减去实测单产等于单位面积的减产量,单位面积的减产量乘以受灾面积等于总减产量,总减产量乘以单价等于总损失额),向某种子公司提出了巨额索赔。
由于种子标签上标注的质量指标和产量指标,是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承诺的明示担保;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指标和审定公告公告的产量指标,是法律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承诺的默示担保。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依据种子经营者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的质量指标和产量指标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种子经营者就很难抗辩。所以,种子标签上标注的质量指标和产量指标,一定要真实,千万不可“吹牛”。
4 应当标注的内容未标注,判令赔偿没商量。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有关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宜在标签上标注。主要性状可包括种性、生育期、穗形、株型、株高、粒形、抗病性、单产、品质以及其他典型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可包括播期、播量、施肥方式、灌水、病虫防治等;使用条件可包括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和生产条件。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应与审定公告一致;对于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上述法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内容,种子标签上必须标注。种子经营者不履行上述说明义务的,属于包装瑕疵,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例如:烟台市某某种子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某种子集团从国外引进的日本雪山花椰菜杂交种,其种子标签上仅注明“耐寒、晚熟、高产,长江流域一带分别在九月上、中、下旬定植大田,在大田过冬,分别在二到四月收获”。在黄河流域销售该品种,明显缺乏足够的指示说明。黄河流域的种子使用者因此起诉到法院时,法院以该类种子的种子包装上未注明适于本地的性能和使用方法的指示说明,在具有制作上的缺陷同时还具有指示上的缺陷为由,判决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 不平等格式条款乱标注 霸王条款全无效
种子经营者常常在种子标签上标注一些免责条款。该类种子经营者单方制订的不平等的格式条款,称为“霸王条款”,全部无效。如:
5.1 “请从购种之日起15天内试芽,若出现芽率不够,可携带包装袋及所购种子的票据到购种处协商解决,过期视为合格产品,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
我国没有法律规定种子使用者在购种后15天内必须履行发芽试验义务。种子经营者把法律没有规定的义务强加于种子使用者身上,其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确定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种子使用者多为农民,根本不具备能力和条件对种子质量作出鉴定。《种子法》规定,种子标签必须标注质量指标,种子经营者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如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因此,本条标注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种子经营者以此减免应当承担的质量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应属无效条款。
5.2 “无购种发票、原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防伪标志、信誉卡等的不负赔偿责任,由用户自己承担”。
《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必须对自己所生产和出售的商品承担质量担保责任。种子使用者只要能够证明其使用的质量不合格的种子是从种子经营者处购买的,种子经营者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款的规定,加重了索赔时的举证责任,限制了种子使用者的索赔权利,扩大了种子经营者的免责范围,属无效条款。
5.3 “因种子本身具有复杂之遗传因子,且气候栽培管理条件对于栽培之结果影响甚大,故播种后结果恕不负购种价款以上之责任”。
《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此可见,因种子经营者出售不合格种子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的赔偿限额显然不止购种价款。本条款以所谓环境影响等外因为借口规定“赔偿最多不超过购种价款”的条款,减轻和免除了种子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了种子使用者依法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种子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5.4 “本品种出售之后,恕不退换”。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退换及赔偿损失。此条款单方免除种子经营者的责任,剥夺种子使用者的主要权利,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该文发表于《中国蔬菜》2007增刊P54;《北京农业》2007.8,P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