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原因难查明 造成损失谁承担

时间:2008-07-12 16:32:31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种子质量

                 水稻减产,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俞昌盛

   [案情]  

    原告池德文等442人,均系南京市浦口区永丰乡农民。  

   被告池振亚,男,南京市浦口区永丰供销社渡桥商店(下称:渡桥商店)承包人。  

    被告江苏省农垦大华淮安种子有限公司(下称:淮安种子公司)。

  被告江苏省农垦大华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华种子公司)。      2002年1月31日,池振亚从淮安种子公司取得20000斤武育粳3号稻种,后又经泰山农技推广部转手,从大华种子公司白马湖分公司取得武育粳3号稻种16000斤,该稻种均系大华种子公司生产经营。2002年2月,池振亚取得大华种子公司代销证。2月至4月,442名农户陆续在渡桥商店、池振亚处以每斤1.3元的价格购得武育粳3号稻种计27386斤,购种款计35601.80元。购得稻种后,种植水稻2710.79亩。2002年9月,442名农民种植的水稻出现大面积“小穗头、翘穗头”等现象。2002年9月28日,浦口农林局组织专家对永丰乡使用的武育粳3号水稻进行测产鉴定,鉴定结果是,大华种子公司生产经营的武育粳3号稻种的水稻表现穗型明显偏小且翘穗头,穗顶部颖花退化严重,瘪粒、裂粒和小粒比例高,粒色暗淡,品质下降。而相邻田块或同一田块中,由南京红太阳种子集团公司(下称:红太阳公司)供应的武育粳3号种子的水稻表现正常。以红太阳公司供应种子的水稻作对照,使用大华种子公司生产经营的武育粳3号稻种的水稻,理论亩产为497.3斤,亩平均减产81.6公斤,减幅为14.1%。出现上述现象,可基本排除栽培管理和气候原因。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为此,原告支付了2658元的复印费。浦口公证处于2002年11月13日公证,证明贾翠兰(原告)、池德文(原告)、胡传霞、韦传杏每人提供200斤稻谷。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根据浦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永丰乡政府农业办公室出具了出米率下降的计算表,根据公证结果和测产鉴定意见载明受损农户与使用红太阳公司稻种的对比,受损农户水稻出米率下降5.37%(正常出米率为75.4%,受损农户出米率70.03%)。2002年11月13日,浦口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证结论是,近期市场上粳米的零售价为每公斤1.70元、收购价为每公斤1.5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价格鉴定费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购种款35601.8元、水稻283136.5元、大米减产损失123069.1元及价格认证费200元、公证费500元、复印费2658元,合计445165.4元。

  三被告认为,原告认为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系主观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计算的损失也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此案的处理,在法律适用、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认定上,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应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虽对种子加工、制作、生产、经营、销售等问题颁布了专项规定,种子已属一种农业产品,但我国《种子法》及相关规定更多的是行政执法方面程序规定,审理中如首先适用《种子法》及相关规定,将无所适从。而《产品质量法》并未排斥农业产品,故种子质量纠纷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故原告仅得向三被告之一要求赔偿的权利,三被告之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种子质量问题导致其水稻欠收的直接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种子质量纠纷应首先适用《种子法》,还应适用《合同法》。三被告相互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摊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及《种子法》规定,可以加重种子生产、经营、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因种子质量造成损失,根据《种子法》规定,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我国《种子法》及相关规定已对种子的加工、制作、生产、经营、销售等问题作了规定,且其中对种子质量的认定、责任的承担已有规定,故审理种子质量纠纷,应按特别法优先原则首先适用《种子法》及相关规定。对涉及种子销售、买卖过程中产生的质量纠纷,还应适用《合同法》。

  第二,种子使用者属弱势群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要求不应严格,只要其有证据证明其观点,证明内容与其主张相关联,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可采信。

  第三,种子质量问题的发现,往往在种子生长后,种子使用者无法证明种子的质量,只能以结果证原因。

  第四,种子生产、销售、经营是否合法,种子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应有合法依据,且依《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必须附有合法依据的书面载体。

  第五,种子质量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笔者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有减产损失、经加工后的实际产量和正常产量之间的差价损失、品质下降损失等。

  第六,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之间虽有生产者、经营者之分,但三者均系同一经营体系,同属经营者,故三被告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种子法》的规定,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在指定的品种、期限、地点或有效区域内生产经营种子。大华种子公司依法取得武育粳3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权在淮安市白马湖农场生产并可在本区域内经营武育粳3号稻种;淮安种子公司依法取得武育粳3号种子经营许可证,只能在许可证指定的有效区域即江苏省淮安市经营销售武育粳3号稻种。渡桥商店、池振亚取得大华种子公司的种子代销证,依《种子法》规定,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本案中,渡桥商店、池振亚销售给原告的种子,系大华种子公司生产经营和淮安种子公司经营,故大华种子公司在本案中属生产者和经营者,池振亚、淮安种子公司在本案中均属经营者,依《种子法》规定,三被告对销售给原告的武育粳3号稻种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因质量造成原告损害的,且三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种子发生质量问题无责任,原告只要证明种子质量存在问题,依《种子法》规定,原告即得向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无义务也无必要再继续证明种子质量问题出现在三被告中的任何环节,三被告作为一经营整体,在不能各自证明自己免责时,相互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浦口农林局组织专家对原告种植的武育粳3号水稻进行了测产鉴定,鉴定结果是,相邻田块或同一田块中由红太阳公司供应的武育粳3号种子的水稻表现正常。以红太阳公司供应种子的水稻作对照,使用大华种子公司生产经营的武育粳3号稻种的水稻理论亩产为497.3公斤,亩平均减产81.6公斤,减幅为14.1%。出现上述现象,可基本排除栽培管理和气候原因。专家鉴定意见可证,原告使用三被告生产经营的武育粳3号稻种种植的水稻表现不正常,造成减产,减产原因排除了原告作为使用者的人为主观因素和当地的气候条件客观因素,且专家现场考查时与当地使用红太阳公司生产经营的同一品种武育粳3号稻种种植的水稻进行了比较对照,应认定排除了武育粳3号稻种的种性因素和当地土壤因素,据此可认定,发生减产结果不能排除三被告生产经营的出售给原告的该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未证明原告使用的该批种子在三被告保管、贮藏、运输等过程中质量不存在问题。即不能排除三被告生产经营并出售给原告的该批稻种在原告购得稻种前质量上发生的变化。且依《种子法》和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三被告对种子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如池振亚从淮安种子公司调运的种子以及大华种子公司从其生产基地白马湖农场调运种子至本地,依《种子法》规定,均应附有检疫证书,而三被告均未提供。故依《种子法》对经营者需附有必须的相关证书的规定,可以在此方面加重三被告的举证责任。在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出售给原告的种子在其保管、运输、贮藏等过程中无质量问题,专家鉴定意见又排除了种子生产经营以外的因素的情况下,应推定三被告生产经营并出售给原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其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种子法》规定,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有水稻减产损失、经加工后大米实际产量和正常产量之间的减产损失、大米的品质下降损失等,原告要求水稻减产损失和大米减产损失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之外,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种植亩数、亩平均减产量、正常出米率、大米价格,可得出原告的水稻、大米减产损失计算公式:水稻减产损失=种植亩数×平均亩减产量(81.6公斤)×正常出米率(75.4%)×大米价格(1.7元/公斤)、大米减产损失=种植亩数×实际平均亩产(公斤)×出米率差×大米价格。根据公式,可计算出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作者单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南京审判网

   武合讲律师点评:

   该案是一起错案。

   浦口农林局组织专家进行田间现场(测产)鉴定时,大华种子公司生产经营的武育粳3号稻种的水稻表现穗型明显偏小且翘穗头,穗顶部颖花退化严重,瘪粒、裂粒和小粒比例高,粒色暗淡,品质下降。较对照样本相邻田块或同一田块中种植的南京红太阳种子集团公司供应的表现正常的武育粳3号种子的水稻亩平均减产81.6公斤,减幅为14.1%。该现场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大华种子公司生产经营的武育粳3号稻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种子质量问题是造成水稻减产事故的原因;未查清种子质量问题是造成水稻减产事故的原因,判决种子生产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小粒穗的发生不属于种子质量问题。

   我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对假、劣种子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案的现场鉴定书既然判定大华种子公司生产经营的和南京红太阳种子集团公司供应的都是武育粳3号稻种,说明不存在假种子问题。该案的现场鉴定书也未判定大华种子公司生产经营的武育粳3号稻种属于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标签标注指标、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劣种子。因为我国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质量问题是指假种子或劣种子。大华种子公司生产经营的武育粳3号稻种既不属于假种子又不属于劣种子,判定其存在种子质量问题,就缺乏法律依据。

   二、植物保护学界尚未对水稻发生小粒穗现象给出较为肯定的结论。

   武育粳3号水稻表现的“小穗头、翘穗头”是一种不正常现象,该现场鉴定书并未对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作出结论。植物保护学界也尚未对水稻发生小粒穗现象给出较为肯定的结论。扬州大学农学院和江苏省作物遗传生理重点实验室的张祖建、郎有忠、潘美红、杨建昌、朱庆森,在《中国农业科学》2006,39(8):1536-1544上发表论文《粳稻小粒穗的症状及其籽粒性状的变化特征》,该文总结前人对粳稻小粒穗现象的研究成果后指出,水稻表现“小穗头、翘穗头”现象致病的原因,目前有较多说法。(1)线虫论。本课题组也有结果证明小粒穗籽粒中的线虫量较多。然而不能解释的问题尚很多,甚至自相矛盾的事例也有存在。最简单的问题就是,干尖线虫早就存在,为何小粒穗的发生只在近两年?且有明显的区域性,甚至实际生产中相邻的两块田,同样的品种,同样的栽培措施,一块发病很重,而另一块却很正常。(2)病原菌论。不少人猜想是一种新型的水稻病害,由病菌或病毒引起,目前未能得到有力证据。(3)品种退化论。农户和基层农技人员常有此看法。但从现有的试验看,同样的发病种源于海南鉴定表现正常,且小粒穗种子在不同区域发病程度相差很大,表明由遗传因子导致小粒穗的可能性不大。(4)农药和除草剂论。农药或除草剂的残留或副作用导致小粒穗。目前缺乏直接证据。(5)缺水论。认为在一定生育时期特别是减数分裂期缺水严重,导致小粒穗。但事实上,笔者考察的不少小粒穗发生田块,很多管理措施十分到位,但发生程度很重,由此可见栽培管理措施可能不是小粒穗发生的直接原因。小粒穗的研究在近两年才有较多的开展,目前针对其发生原因给出较为肯定的结论还为时尚早。

   三、法院要求种子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判决错误。

   田间现场鉴定只是确定了武育粳3号水稻因“小穗头、翘穗头”造成减产的损失程度,并未查清造成水稻减产事故的原因。植物保护学界也未就小粒穗发生原因给出较为肯定的结论。法院据此鉴定结论判决种子生产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水道发生“小穗头、翘穗头”现象是种子质量问题,法院判决种子生产者承担“小穗头、翘穗头”现象造成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这样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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