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判定的区别

时间:2013-08-12 16:07:39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种子鉴定

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判定的区别

武合讲任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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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只有专门性问题才是鉴定的对象,其他问题不在鉴定之列。尽管《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明确规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是田间现场鉴定的对象,但在处理种子纠纷实践中,仍然经常遇到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对本应由农业局、工商局、人民法院等种子执法和种子司法机关审查、判断和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定,将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判定相混淆的现象。明确田间现场鉴定的范围及对象,分清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判定的界限,是正确运用田间现场鉴定证明手段的先决条件和根本要求。本文以公安部“亮剑”行动打击假冒伪劣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中的刘某销售伪劣种子案为例,说明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判定的区别。

 案例简介。内蒙古某旗的农民种植河北某种业公司销售的不再分装的胡萝卜包装种子,生长发育的胡萝卜出现黄、裂、叉、木质化现象。某市种子管理站组织农业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制作的《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结论为,涉案胡萝卜品种未经内蒙古审定通过,不得经营推广;该种子田间实际表现在根形方面未达到标称的纯度指标;该种子包装标识引用质量标准错误(作者注:种子标签标注的标准代号为瓜菜作物种子白菜类的标准代号GB16715.2-1999),品种净度标注值低于引用标准的最低规定值(作者注:GB16715.2-1999的规定值是净度不低于98.0%,涉案种子标签的标注值是净度不低于95.0%),属于劣种子。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河北某种业公司的董事长刘某某和总经理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分别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10年、罚金20万元和刘某有期徒刑7年、罚金15万元。

一、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判定、种子质量检验,在主体上的区别。

农作物减产、减收的原因十分复杂,种子质量和品种适应性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处理种子质量纠纷,必须分清责任,而分清责任又要求科学判断造成减产、减收的主要原因。法律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检验员能够检验种子质量;但是假劣种子并不一定就是造成农作物减产、减收的主要原因。经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试验证明具备先进性、适应性和安全性的审定品种也不一定丰产、丰收。要对具体事故造成农作物减产、减收的原因作出全面判断,特别是对因气候异常等不可抗力和农民种植技术不当造成的减产、减收等问题,需要经过田间现场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由农业专家组成的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得出的结论是明确事故原因、划分责任和调解处理纠纷以及司法裁决的重要证据。但是,“鉴定”种子质量的主体—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检验员,“审定”品种适用性的主体—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的主体—专家鉴定组,都不是“判定”或“认定”种子质量的主体。

(一)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判定,在主体上的区别。

种子质量判定是种子执法的组成部分,种子质量认定是种子司法的组成部分(尽管种子质量判定与种子质量认定之间也有区别,但为了叙述方便,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的种子质量判定,包括种子执法对种子质量判定和种子司法对种子质量认定),而田间现场鉴定及鉴定意见是种子执法和种子司法中所运用的证明手段和证据形式之一。虽然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判定都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但是两者达成客观真实的路径、方法和规则有很大区别。田间现场鉴定是借助农业专家的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认识判断,而种子质量判定是在执法过程和司法程序中运用裁判规则对争议事实进行认识判断。在社会分工中,对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这种专门性问题的认识判断,只有农业专家才具有较为专业的认知能力;对种子质量等争议事实,只有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才具有运用裁判规则进行认定判断的权力,才具有运用裁判规则认定争议事实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二)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检验,在主体上的区别。

1、在机构上的区别。

法律对种子质量检验(作者注:验证种子的发芽率、含水量和净度的方法是检验,验证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的方法是鉴定;本文统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作出了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不仅必须经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对其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业务的检测条件和能力考核合格领取《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而且还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领取《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才具有出具对种子质量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公证数据的资质。显然,专家鉴定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具备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都不是法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2、在人员上的区别。

从事种子检验的人员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种子检验员证》。专家鉴定组成员和执法人员、司法人员,无论他们具有教授还是研究员等多么高级的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多么高级的职务,只要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从事种子质量鉴定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合格领取《种子检验员证》,未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执业,就不属于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的人员。

二、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判定,在认识客观事物方面的区别。

(一)鉴定只解决专门性问题,对普通事实无须鉴定。

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等专门性问题,是需要借助鉴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专门的逻辑推理才能得出认识结果的问题,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判断需要借助于专家鉴定组专家的特殊能力和技术手段。普通事实是普通人均能认识判断的事实,无须鉴定。对普通事实,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较专家鉴定组专家在认识能力上无根本区别,且对争议事实判断规则的掌握及法律法规的运用更准确。

(二)田间现场鉴定对客观事物认识判断的局限性。

田间现场鉴定的认识对象,仅限于与田间现场直接相关的范围,鉴定意见只能反映田间现场本身的特性,不能反映田间现场以外的其他事实。

1、田间现场鉴定意见,不能反映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的检材,是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田间现场。鉴定意见只能反映造成田间现场的事故原因,而不能反映田间现场以外的种子质量。因为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就生长发育成了农作物植株,田间现场不存在种子,田间现场不可能反映种子的质量状况,所以田间现场鉴定不能对种子质量作出鉴定意见。

2、田间现场鉴定意见,不能反映损失价值。田间现场不是粮食市场。田间现场损失的是农作物,不是价值。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有权鉴定因减产或绝产而遭受损失的程度。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才有资格对因减产或绝产而遭受损失的农作物的价格进行鉴定。专家鉴定组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违反了价格鉴定行政许可制度。

3、损失程度不能与损失价值相混淆。专家鉴定组有权对减产或绝产的损失程度即减产百分之几或者减产多少斤出具鉴定结论,但无权对损失价值作出鉴定结论。损失价值应由法院依据田间现场鉴定的损失程度、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出具的遭受损失的农作物价格进行认定。田间现场鉴定对损失价值作出鉴定结论,违反了“因种子质量问题的损害赔偿纠纷,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律规定。

三、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判定,在判定范围上的区别。

田间现场鉴定,只能判定事物的客观属性,不能判定事物的法律属性或者与该事物相关的法律关系。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只能根据鉴定所涉及作物在田间现场的性状表现和当事人提供的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该批种子室内鉴定结果、同批次种子在其他地块生长情况、同品种其他批次种子生长情况、同类作物其他品种种子生长情况、鉴定地块地力水平等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的证据材料,根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运用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遵守严格规范的鉴定程序和科学、规范的鉴定方法,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作出鉴定结论。田间现场鉴定对田间现场不存在的当事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能作出鉴定意见。田间现场鉴定的性质是一种技术性服务工作,不是具体的执法工作和司法工作,田间现场鉴定意见不能判定事物的法律属性或者与该事物相关的法律关系。文引案例在判定范围上,就存在问题。

(一)现场鉴定混淆了“品种审定”与“品种性状”的区别。

田间现场鉴定只能对农民种植的胡萝卜出现黄、裂、叉、木质化等性状表现的原因进行判定,不能对涉案胡萝卜品种是否经审定通过进行鉴定,因为品种审定不属于田间现场鉴定的客观事实。涉案胡萝卜品种是否审定品种,是否属于违法推广品种的法律问题,应由执法机关或者法院认定。田间现场鉴定应对涉案胡萝卜品种在推广地区是否具有适用性和是否胡萝卜出现黄、裂、叉、木质化等性状表现的原因作出结论而未作出,田间现场鉴定失职。

(二)现场鉴定混淆了“田间现场鉴定”与“小区种植鉴定”的区别。

品种纯度属于种子的质量指标,种子质量是否不合格应由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检验人员采用农作物种子质量技术规范GB/T3543.5--1995规定的验证方法对涉案种子进行“田间小区种植鉴定”。对于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应由执法机关或者法院依据检验结论和胡萝卜种子质量标准以及GB20464-2006规定的质量判定规则进行判定。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等种子质量问题,不能由专家鉴定组在田间现场根据种子在根形方面的表现型作出判定。田间现场鉴定应对而未对品种纯度是否胡萝卜出现黄、裂、叉、木质化现象的原因得出鉴定意见,田间现场鉴定失职。

(三)现场鉴定混淆了“种子质量不合格”与“种子标签不合格”的区别。

涉案种子包装标识引用质量标准错误,种子净度标注值低于引用标准代号对应标准的最低规定值,是判定涉案种子是否“种子质量不合格”即劣种子的法律问题,应由执法机关或者法院依据种子标签的标注值与国家标准的规定值进行认定。“种子标签不合格”不是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表现的客观事实。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无权依据种子标签标注标准代号错误判定“种子质量不合格”。田间现场鉴定未对种子净度是否造成胡萝卜出现黄、裂、叉、木质化现象的原因进行判定,田间现场鉴定失职。

四、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检验,鉴定意见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区别。

种子质量检验的检材就是种子,得出的检验结论直接反应被检种子客观真实的质量状况。种子质量检验的鉴定意见与客观真实之间,没有距离。

田间现场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与客观真实之间,往往具有距离甚至相差甚远。种子的发芽率、生活力、播种质量、环境条件和生产条件等多种因素都影响农作物的性状表现。田间现场根据种子出苗率鉴定种子发芽率,根据植株整齐度鉴定品种纯度,根据胡萝卜出现黄、裂、叉、木质化的性状表现鉴定胡萝卜品种的适用性等等,与种子的实际发芽率、品种纯度和适用性可能相差甚远。因为将实际发芽率为100%的胡萝卜种子种植在喜马拉雅山上,发芽率也为0;品种纯度为100.0%的种子,机械混杂、补种等行为也会使其生长发育不一致;审定品种的胡萝卜种子播种在砂砾地内也要出现根裂、发叉的性状表现;延迟甚至越冬收获的胡萝卜,其根茎必然木质化。该批种子室内鉴定结果,不能保证田间出苗率就等于种子发芽率。缺少该批种子小区种植鉴定结果,不能保证其田间性状不整齐的原因就是品种纯度不合格。缺少同类作物其他品种种子生长情况的证明材料,不能说明胡萝卜根裂、发叉的原因就是品种问题。不能保证鉴定意见与客观真实之间不存在距离。田间现场鉴定依据种子标签标注的瓜菜作物种子白菜类标准代号GB16715.2-1999,实际鉴定的农作物种类是胡萝卜,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之间,相距甚远。

五、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检验,在证据性质上的区别。

专家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鉴定结论是专家依靠自己掌握的基础理论和实践经验对纠纷问题作出的判断,不同的专家对问题的认识可能不同,实施鉴定的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和鉴定结论负责。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属于专家意见。田间现场鉴定是专家鉴定组成员向申请人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服务,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司法行为。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的民事纠纷的参考,不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不能作为执法或司法的依据。

田间现场鉴定与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法律性质不同。检验报告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都适用。

六、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质量判定,在认定方法上的区别。

(一)鉴定不得使用调解方法。

鉴定不得使用专属于司法认定的调解方法。田间现场鉴定只能根据田间现场和现有证据材料作出鉴定意见,专家鉴定组及其专家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鉴定判断的根据,不管是对检材的取舍,还是对具体问题的判断,均不得使用调解方法即当事人自认规则。相反,司法机关对与鉴定相关问题则可使用调解方法。

(二)鉴定不能适用法律直接得出处理结果。

适用法律的权力专属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得僭越。田间现场鉴定的性质仅是一种技术性服务,不是具体的执法工作和司法工作,田间现场鉴定不能适用法律直接得出处理结果。由于《鉴定办法》题目中含有“农作物种子质量”一词,所以专家鉴定组就误认为田间现场鉴定可以鉴定种子质量,而忽视了田间现场鉴定的目的是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由于《鉴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根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又由于《种子法》规定了假劣种子的定义和范围,所以专家鉴定组就误认为其有权根据种子法中有关假劣种子的规定和有关种子质量标准的规定作出涉案种子是否假劣种子的鉴定结论;而不论所根据的种子法规、标准是否属于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的法规和标准。

即使参加田间现场鉴定的是种子管理人员或种子管理方面的专家,也不得对种子质量作出判定。现场鉴定的性质是鉴定专家组向申请人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收费服务,不是行政行为,专家鉴定组成员即使是种子管理人员也只能以专家身份参加鉴定,只能履行服务义务而不能行使执法权力,不得利用法律知识对种子质量作出判定。现场鉴定是由种子管理机构受理和组织实施的,特别是在当事人一方单独提出鉴定申请、有关当事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由种子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鉴定组进行的田间现场鉴定,就形成了种子管理机构自己组织自己鉴定,对这种种子管理机构既当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现场鉴定,未申请、未到场的有关当事人就有理由认为该现场鉴定是种子管理人员收人钱财为人牟利的以权谋私行为。

(三)鉴定不得适用认定事实的裁判规则。

认定事实的裁判规则只能由法院适用,不能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鉴定中使用。例如:《鉴定办法》规定了田间现场鉴定条件、专家鉴定组的组成、通知当事人到场义务、终止现场鉴定的情形、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的因素,田间现场鉴定时即使有关当事人未到场或未提异议,也不能推定该当事人对鉴定条件、鉴定人员、鉴定程序、举证规则、适用种子法规和标准的认可即自认,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作出鉴定结论,不受当事人的意思所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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