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1-17 10:48:16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种子鉴定
司法鉴定与质量鉴定不应混淆
——马铃薯种薯假劣种子司法鉴定案评析
武合讲任晓东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案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内蒙古商都县的李某某承包农田1015亩种植马铃薯。经人介绍,李某某支付种薯价款30.05万元,从某公司购买“夏波蒂”种薯112吨和“费乌瑞它”种薯30吨;另获赠试种种薯“S3FG2” 15吨。种薯包装均为编制袋,包装袋封口处附有种子标签,种子标签标注有“种薯2011”字样,无品名、产地、品种审定编号、检疫证号等内容。该批种薯种植后长势不好,叶片发黄不舒展,个别母薯腐烂不发芽,缺苗断垄等,导致李某某遭受减产损失。李某某与某公司协商赔偿损失不成,向某市农业局和公安局报案。某市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组织植物病理,作物栽培和遗传育种有关方面的专家,在双方当事人均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对李某某种植的764亩“夏波蒂”马铃薯实施了田间现场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如下:“一、田间调查数据统计结果:1、病毒病株率为19.4%,2、播种后母薯腐烂率为23%,3、播种时漏播率为5%。二、鉴定结论:1、经分析,病毒性退化是由种薯携带病毒引起的;2、播后母薯腐烂可能是由于种薯带病、种薯处理、自然气候等原因造成的;3、漏播是由于播种机调整不当等因素造成的。综上所述,该批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某市公安局委托某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种植的1015亩马铃薯进行了田间现场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马铃薯田所种植的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应为劣质种薯,2、涉案马铃薯田产量损失及经济损失为:S3G2品种554.21kg/亩,约443.4-775.9元/亩;费乌瑞它品种824.57kg/亩,约659.7-1154.4元/亩;夏波蒂品种1606.83kg/亩,约1285.5-2249.6元/亩”。某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服,以该司法鉴定机构超出业务登记范围,参与鉴定的五名鉴定人超出执业类别,向某省司法厅投诉。某省司法厅答复意见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马铃薯田所种植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应为劣质种属”的鉴定意见属于种子质量鉴定,超出该中心登记的业务范围,参与鉴定的5名鉴定人执业资质不包括种子质量鉴定,超出执业类别。接某省司法厅答复意见,某市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2013年5月27日向某公司送达了撤销案件通知书。公安局撤销刑事案件后,为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李某某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法院审判
因为鉴定种子质量超出了司法鉴定中心登记的业务范围,参与鉴定的5名鉴定人执业资质也不包括种子质量鉴定,所以认定涉案马铃薯种薯属于不达标的劣种子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种子属于假劣种子,公安机关不能追究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依法撤销了刑事案件;法院也不能以涉案种子属于假劣种子为由要求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
2012年某公司向内蒙古的种子使用者推广的涉案三个马铃薯品种,费乌瑞它、夏波蒂和S3G2,其中只有费乌瑞它经内蒙古自治区2002年认定通过。法院以某公司违反《种子法》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马铃薯品种夏波蒂和S3G2给种子使用者造成了损失为由,判决某公司赔偿李某某小部分损失。
律师点评
司法鉴定与质量鉴定的鉴定主体、鉴定范围、管理体制都不同。涉案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种子质量,混淆了司法鉴定与质量鉴定的界限。
一、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种子质量鉴定,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
法律规定,审理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产品质量法》、《计量法》、《种子法》,对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作出了明确规定。涉案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种子质量的资质和条件,进行种薯质量鉴定并作出“涉案马铃薯田所种植的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应为劣质种薯”的种子质量鉴定意见,超出了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
(一)涉案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种子质量的资质。
在我国,司法鉴定和质量鉴定分别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种子质量鉴定应当遵从《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涉案司法鉴定机构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不具备鉴定种薯等种子质量的资质。
(二)涉案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种子质量的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的条件。《计量法》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规定: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之外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参照本通知,依法通过认证认可。涉案司法鉴定机构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之外种薯质量鉴定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未通过认证认可,不具备有在种薯质量鉴定业务范围内进行种子质量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有在种薯质量鉴定业务范围内进行种子质量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的条件,不具备鉴定种子质量的条件。
二、鉴定种子质量和品种质量,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一)实施种子质量鉴定,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农作物种子等产品的质量检验,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实行登记管理的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种子质量鉴定,不实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而实行农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涉案司法鉴定机构领取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注明的鉴定业务范围中没有种子质量鉴定,其实施种子质量鉴定,超出了行政许可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实施品种质量鉴定,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品种是科研成果,是知识产品。评价马铃薯品种质量的指标是《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规定的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验证方法是《NY/T1489-2007农作物品种试验技术规程马铃薯》和《NY/T1490-2007农作物品种审定规范马铃薯》。《种子法》规定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马铃薯品种质量依法应由农业部或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农业部或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品种审定委员会,无资格、无条件、无能力对品种质量作出鉴定意见。涉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结合田间调查的缺株率、薯块规格、病烂薯率及产量数据分析认为,涉案田的种薯品种质量的因素,应是涉案受害田马铃薯减产的主要影响因素”的品种质量鉴定意见,超出了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鉴定事故原因和涉案财物价格,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一)实施农业生产事故原因鉴定,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农业生产事故等事故鉴定,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实行登记管理的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中没有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其实施农业生产事故原因鉴定,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鉴定涉案财物价格,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涉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涉案马铃薯田产量损失及经济损失为:“S3G2品种554.21kg/亩,约443.4-775.9元/亩;费乌瑞它品种824.57kg/亩,约659.7-1154.4元/亩,夏波蒂品种1606.83kg/亩,约1285.5-2249.6元/亩”的鉴定意见,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仍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的通知》(国清[2000]3号)和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计办[l997]808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关于“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委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证的唯一机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