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鉴定与技术鉴定不应混淆

时间:2016-01-17 10:49:27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种子鉴定

质量鉴定与技术鉴定不应混淆

——黄瓜嫁接苗嫁接不亲和案

武合讲任晓东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案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0年秋天,山东省平原县的菜农,以在销售商本县某良种门市部购买的南瓜种子生长发育的南瓜苗为砧木,以当地推广的黄瓜品种种子生长发育的黄瓜苗为接穗,嫁接生产的黄瓜嫁接苗移栽到日光大棚,发生苗发黄、不长侧生根、后期根部枯萎、腐烂、逐步死亡造成绝产事故。112户菜农以种子质量赔偿纠纷将在当地出售种子的销售商、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河北省某种子经销商和种子生产商沈阳某种业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万元。法院受理后,委托农业部某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组织实施现场鉴定,要求“确认田间种植情况与黄瓜砧木种子是否有因果关系”。

农业部某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持有农业部颁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审查认可证书》和中国国家认证认可委员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该检验机构组织具有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资格的五位专家,对菜农种植黄瓜嫁接苗的温室大棚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实验室土壤分析、实验室病理分析后得出鉴定结论,认为菜农所种植的黄瓜植株“幼苗发黄、不长侧生根,后期根部枯萎、腐烂、逐步死亡”的原因是由于供应商提供的种子产生的嫁接苗根部不能正常生长所致,与种植农户田间管理无关,也不是出现病害造成的。鉴于本样品田间生长特性与种子袋上描述的特征特性不符,专家组认为出现此次田间现场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砧木品种种子导致的。此检验只对本样品的田间现场鉴定结果负责,不对样品进行评价。法院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判决种子销售商、种子经销商、种子生产商连带赔偿菜农损失130万余元。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出售种子的种子销售商从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种子经销商处购进种子生产商生产的黄瓜砧木种子1407袋,卖给102名原告种植。原告嫁接后黄瓜苗长到3~4片叶时,苗开始发黄、不长侧生根,南瓜苗所长的根还是嫁接前的根,没有长新根,并且根部枯萎、腐烂、逐步死亡。该事故经农业部测试中心现场鉴定后结论为该砧木品种种子所导致。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因此对农业部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种子生产商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种子销售商和种子经销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1条、42条的规定,判决种子销售商、种子经销商和种子生产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102名原告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1282390元,案件受理费16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42元由被告承担;合计1303732元。

律师点评

一、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无权接受法院委托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

《种子法》规定,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农作物种子工作;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部依据《种子法》的授权,制定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四条规定:“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本案的人民法院是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为“确认田间种植情况与黄瓜砧木种子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申请现场鉴定的,应当向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不是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没有权利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组织田间现场鉴定。

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不具备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权力和资质。

《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据上述授权组织实施现场鉴定,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种子法》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法律没有授权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组织实施现场鉴定的权力;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也没有取得组织实施现场鉴定的资质;其无权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

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不具备组织实施田间现场专家鉴定组的条件。

《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专家鉴定组由鉴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植保、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五年以上”。《种子法》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由于种子质量检验机构配备的种子检验员,仅仅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不是鉴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不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不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不具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五年以上的资历,不符合参加田间现场专家鉴定组的条件,无资格参加田间现场鉴定。

四、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鉴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了专家鉴定组成员回避制度。《种子法》以及《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未规定种子检验员回避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当事人不可以申请种子检验员回避。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

《鉴定办法》第九规定:“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现场鉴定有关的材料。申请人及当事人应予以必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种子法》以及《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未规定当事人举证权。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剥夺了当事人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的权利。

六、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到场权。

《鉴定办法》第十条规定:“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种子法》以及《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未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种子质量检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剥夺了当事人到场的权利。

七、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

《鉴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种子法》以及《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未授权当事人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种子质量检验作出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只能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

八、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违反合议制和鉴定人负责制。

《鉴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家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的,违反鉴定人负责制;实行鉴定人负责制的,违反专家鉴定组合议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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