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种性状变异与假种子不应混淆

时间:2016-01-17 10:58:58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使用说明

品种性状变异与假种子不应混淆

——水稻品种南北引种生育期变异被按假种子追究案评析

武合讲任晓东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案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冈优多系一号,是四川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水稻品种,审定编号川审稻55号,全生育期149.8天,适宜在四川省汕优63种植的区域作中稻栽培。2008年5月4日,四川省农业厅办公室发出《关于公布我省主要农作物第五批停止使用品种的通知》,对在生产使用过程中有明显缺陷或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水稻品种冈优多系一号等品种决定停止使用。MY种业,是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是农作物种子,有效区域是四川省,有效期至2015年07月12日。

2008年11月,湖北随州种子经营商余某某和MY种业签订《冈优多系一号品种区域内独家经销合同》,MY种业向余某某签发《农作物种子经销授权书》,向余某某销售冈优多系一号包装种子3万斤,金额20.7万元。2009年农民种植后,大面积早熟、减产。MY种业和余某某签订《关于水稻质量问题纠纷一事的说明及处理协议》,MY种业向余某某赔偿损失35万元,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50万元。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MY种业罚金10万元,判处MY种业总经理范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和罚金10万元。此案列农业部公布2009年农业系统10起农资打假典型案例之二。

2008年12月28日,河南信阳种子经销商杨某某与MY种业签订《冈优多系一号品种区域内独家经销合同》,MY种业向杨某某签发《农作物种子经销授权书》,向杨某某销售冈优多系一号包装种子5000斤,金额65000元。2009年,该水稻种子经农民种植后,因大面积早熟导致减产,造成损失175.35万元。经农业局组织专家鉴定组鉴定,判定冈优多系一号的生育期不会超过120天,认定涉案冈优多系一号水稻种子属于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一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和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判处MY种业总经理范某某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5000元。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此案列公安部公布2011年十起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之三。

律师点评

四川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水稻品种,引种到湖北省北部和河南省南部种植生育期变短,属于品种性状变异,与产品质量和种子质量无关。无论是湖北省的法院按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河南省的法院按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都属于错案。

一、涉案水稻品种冈优多系一号,虽经四川省审定通过,但在湖北省和河南省推广,仍属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承担违法推广品种的行政责任和损失赔偿民事责任。

《种子法》规定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引种制度。水稻属于主要农作物,水稻品种冈优多系一号虽然经四川省审定通过,但是未经湖北省和河南省审定通过,仍然不得在湖北省和河南省经营、推广。未经湖北省和河南省同意,MY种业委托余某某和杨某某从四川省引种冈优多系一号在湖北省和河南省推广、经营,MY种业违反了品种审定制度,应当承担违法推广品种的行政责任和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违法推广品种的刑事责任,不能以违法推广品种为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销售缺点品种种子,存在风险性。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经营、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该品种种子停止生产;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该品种种子停止经营、推广。这就是审定品种停止经营、推广制度。品种种子停止生产至该品种种子停止经营、推广的一个生产周期,是品种种子经营、推广的宽限期。四川省农业厅办公室2008年5月4日发出《关于公布我省主要农作物第五批停止使用品种的通知》,证明冈优多系一号属于在生产使用过程中有明显缺陷或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缺陷品种。冈优多系一号的种子,自2008年5月4日起停止生产,自2009年5月4日起停止经营、推广。MY种业分别于2008年11月和12月向湖北随州的余某某和河南信阳的杨某某销售冈优多系一号的种子,处于宽限期内,没有违反审定品种停止经营、推广制度。因为冈优多系一号等农作物品种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已经有明显缺陷或丰产性等优势丧失,不再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所以推广经营该类品种的种子,存在极大的风险性。

三、引种导致生育期变短,属于品种非遗传性变异,不是种子质量问题。

水稻品种宜香1577同一年份在长江中下游种植较在长江上游种植早熟17.6天,水稻品种10优18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在黄淮地区种植和在京、津、唐地区种植的全生育期相差22天,证明同一水稻品种在不同维度之间和不同经度之间种植,生育期表现不同。冈优多系一号从长江上游的四川省引种到长江中下游的湖北省和河南省种植,属于不同经度和维度之间引种;生育期缩短,是品种为适应自然环境发生的非遗传性变异,不是种子质量问题。

四、违法推广品种与销售假劣种子的责任形式不同。

品种的使用价值与种子的产品质量,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问题。品种不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其种子质量再合格,也不得推广经营。推广不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品种的,应当由品种推广者承担违法推广品种的行政责任和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应当由种子经营者承担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行政责任。

五、种子经营者因推广品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

有损失,就应有赔偿;有违法行为,就应追究法律责任;这是常识。问题是,谁的行为违法?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都能正确区分谁的行为违法和正确裁判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涉及品种推广和种子质量等专门问题时,司法人员、种子管理人员、农业专家、种子经营者等,就不一定能够正确区分谁的行为违法和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农业部将冈优多系一号在湖北随州早熟造成减产列为经营假杂交水稻种子案,公安部将冈优多系一号在河南信阳早熟造成减产列为制售伪劣种子案,MY种业和余某某签订《关于水稻质量问题纠纷一事的说明及处理协议》,河南省信阳市农业局组织的由教授、研究员和高级农艺师组成的专家组根据冈优多系一号在河南信阳早熟20天的性状表现认定涉案种子为假种子的事实,证明对于农作物品种推广行为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品种性状变异与种子质量问题这类专业性极强的专门性问题,不仅司法机关(如公安部)和司法人员分不清楚,就是种子经营者、种子使用者、种子管理机关(如农业部)和农业专家,也不能正确区分品种推广和种子质量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所以,当品种推广和种子质量两类问题搅混在一起时,一定要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正确处分品种推广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否则,极易造成案件性质错误。

六、如何避免推广品种的风险。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和品种试种证明制度,是种子经营者经营推广品种种子的“保护伞”。种子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安全,经营种子必须遵守品种审定制度和品种试种制度。种子经营者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和未经试种证明品种的种子。

一旦发生品种推广事故,种子经营者要力争在第一时间查明事故原因、分清案件性质,正确处理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是确定事故原因的重要途径,一旦发生品种推广或种子质量事故,种子经营者要主动申请和积极参加田间现场鉴定,以帮助和监督农业专家正确确定事故原因。一旦农业专家将事故原因确定为种子质量问题,种子经营者应当申请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买卖双方封存的种子样本进行种子质量检验,以检验结论判定种子的真实质量和确定质量责任。品种推广和种子经营的专业问题不要等到进入司法程序解决,因为普通的司法人员不是农业技术推广法专家和种子法专家,他们不懂与品种推广和种子经营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没有能力主持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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