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2-14 14:22:46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品种推广
运输的种子不等于销售或经营的种子
作者:武合讲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GB20464—2006)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的农作物商品种子”。上述法规明确规定,种子标签制度适用的范围仅是销售或经营的农作物商品种子。因为运输的种子有可能不再分装直接销售,成为种子经营者“经营的农作物商品种子”;也可能由种子生产商经过加工分装后才予销售,成为种子经营者“经营的农作物商品种子”;所以,运输的种子不一定是种子经营者经营的商品种子。具体到本案,当事人仅是某棉花种子的生产者和委托运输者。依据种子法规规定,种子生产者不等于种子生产商;委托运输种子不等于销售种子;运输包装不同于销售包装;委托运输的包装种子不等于经营的商品种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既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是“销售”“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种子经营者,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销售”“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经营”行为,还没有证据证明运输的种子就是经营的商品种子,在从主体、行为和客体都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委托运输的棉花种子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并予以罚款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