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推广品种造成损失应担责

时间:2010-11-01 10:53:58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使用说明

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与廖兴福、赵远周、王天明、张京翠、王天安、王兴权、冯玉平、王天友、徐绍堂、郑登武、李红杨、张兴明、田世元、田得河、谢长芬种子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苟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蔬菜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庭源,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兴福,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远周,男,1968年10月13日生,苗族,下岗职工,住(略)。

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明,男,1966年8月17日生,苗族,农民,住(略)。

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京翠,女,45岁,农民,住址同上。

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安,男,50岁,农民,住址同上。

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权,男,50岁,农民,住址同上。

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平,男,35岁,农民,住址同上。

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友,男,50岁,农民,住址同上。

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绍堂,男,60岁,农民,住(略)组。

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登武,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杨,男,35岁,农民,住(略)。

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明,男,35岁,农民,住址同上。

1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世元,男,50岁,农民,住址同上。

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得河,男,40岁,农民,住址同上。

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芬,女,30岁,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廖兴福,基本情况同前。

诉讼代表人:赵远周,基本情况同前。

诉讼代表人:王天明,基本情况同前。

诉讼代表人:郑登武,基本情况同前。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蹇廷方,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兴福、赵远周、王天明、张京翠、王天安、王兴权、冯玉平、王天友、徐绍堂、郑登武、李红杨、张兴明、田世元、田得河、谢长芬种子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彭法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张庭源,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廖兴福、赵远周、王天明、郑登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廖兴福于2005年9月6日从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购买高冷地大白菜种子200袋,价款1400元;同年9月16日原告廖兴福通过办理托运再次向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购买高冷地大白菜种子160袋,四季王种子90袋,价款1660元。原告廖兴福与赵远周合伙在本县善感乡、鞍子乡租地大面积种植商品蔬菜,又与二乡农民郑登武、徐绍堂、李红杨、张兴明、田世元、田德河、谢长芬、王天明、张京翠、王天安、王兴权、冯玉平、王天友等13农户签订合同,采取供种回购蔬菜方式发动农户种植。2006年2月,原告发现蔬菜成长期出现先期抽苔开花,怀疑蔬菜种子质量存在问题,遂向彭水县种子管理站反映,种子管理站派出工作人员到田间实地查看,采取了现场拍照,制作了王天明、张京翠等人的询问笔录,王天明、张京翠等三人证实播种时间在“国庆节”后的10月8日左右,当月底和11月初移栽完毕,李某证实2005年10月8日前播种完毕,11月28日开始移栽。彭水种子管理站于2006年4月1日向重庆市种子管理站申请田间现场鉴定,市种子管理站邀请西南大学副研究员李成琼,副教授宋洪元与该站高级农艺师杨茂林组成专家鉴定组到田间现场鉴定,听取了彭水县种子管理站的汇报,抽查了原告王天明的承包地及附近地块三个点,采取随机抽样,进行田间现场调查和测定,在查证种子包装袋,当地气象资料,彭水县农业执法大队的调查笔录后,专家鉴定组经合议一致认为:原告种植的高冷地大白菜和四季王品种,在株型、株高、生长势等田间性状表现整齐一致,其叶色、叶形等特征符合该品种特征特性,表明以上品种非假、劣种子;先期抽苔的原因则是:善感乡的“高冷地”白菜于2005年10月8日左右开始播种,11月20日前移栽结束,鞍子乡的“高冷地”和四季王10月8日左右开始播种,11月15日移栽结束,以上播种、移栽时间偏晚,植株在未结球前,遇低温通过春化、缩短了营养生长时间,造成了田间植株全部先期抽苔。(武合讲注:鉴定结论判定种子质量合法,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品种不适应当地当时的气候环境和农民的生产条件不适宜在当地推广使用)

原告廖兴福、赵远周自行统计的种植投入资金情况为:(1)廖兴福、赵远周在善感乡租地55亩,投入资金31903元;(2)廖兴福、赵远周在鞍子乡租地99亩,投入资金64895元;(3)鞍子乡王天明、王天安、王兴权、冯玉平、王天友、张京翠等六原告投入资金情况,经列表统计为:11025元;(4)善感乡郑登武、田德河、徐绍堂、李红杨、谢长芬、张兴明、田世元等七原告投入资金情况,经列表统计为:17731元。前述(1)至(4)项投入资金总额为125554元。原告廖兴福、赵远周自行列表统计其自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廖兴福的工日损失为177天×61元=10797元,住宿费177晚按每晚20元计算为3540元,赵远周同期工日费4453元;廖兴福往返重庆11次968元;廖兴福、赵远周2人2006年从鹿角往返彭水20次,交通费800元。合计21548元。原告廖兴福、赵远周等人以其全部投入资金126164元(重复计入农药600元)按1.5倍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为189361元,加上购种款及廖兴福、赵远周的工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213861元损失的请求。

原告廖兴福、赵远周等人诉称,2005年8月,原告廖兴福到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咨询种植反季节蔬菜事宜,被告即推荐种植韩国高冷地白菜和四季王白菜。原告于2005年9月6日,9月16日分两次在被告处购买韩国产高冷地大白菜和四季王种子共450包,价款3060元。廖兴福、赵远周、王天明、郑登武等原告于9月18至19日将种子播种完毕,于10月6日至20日完成移栽。2006年2月,原告廖兴福、赵远周等人发现所种植的高冷地大白菜和四季王白菜出苔开花,廖兴福即代表所有种植户向被告报告,并先后三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未果。原告以被告作为农作物种子销售经营者,负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销售种子的义务,确保种子质量,但被告却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所销售的高冷地大白菜和四季王白菜种子没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被告赔偿原告购种款3060元,廖兴福、赵远周2人误工费152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320元,可得利益损失189231元,合计损失213861元。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出售种子给原告王天明、郑登武等13农户,王天明、郑登武等13人在本案中为不适格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被告出售给原告廖兴福的高冷地大白菜和四季王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蔬菜先期抽苔属播种、移栽时间偏晚所致。种子外包装即使有标识不明,也只能由行政管理机关依其行政法规处理,而不构成种子质量损害。原告廖兴福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质量损害可归为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权利义务仅及于合同相对人,但王天明、郑登武等13农户从廖兴福手中获得种子并非因买卖关系取得,王天明、郑登武等13农户作为种子使用者,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赔偿并无不当。廖兴福等原告向被告购买蔬菜种子时,没有对种子质量标准提出特别要求,因此,本案应遵从的质量标准当然以包装袋上标注的标准为准。按种子包装袋标注,其质量标准为:纯度96%以上,净度98%以上,发芽率85%以上,水分7%以下。当蔬菜在生长期间出现先期抽苔时,原告廖兴福等人在第一时间向彭水县种子管理站报告,并要求田间现场勘查,彭水种子管理站经实地了解后,书面申请重庆市种子管理站派出专家组到现场鉴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该蔬菜种子质量本身符合前述标准。但是,被告作为销售农作物的种植户,负有当然的释明义务,应当把该蔬菜品种的特征、特性,适宜生长环境、种植技术等事项逐一释明,让购买者权衡选择,由于被告供种过程中的上述缺失,原告廖兴福等人单凭经验种植,导致其客观上受到巨额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武合讲注:一审法院以未尽说明义务判决经营者赔偿损失)就其损失范围,虽然《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仅是对种子质量损害作出的原则规定,本案可参照此规定考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廖兴福、赵远周等人直接投入的种植资金为:(1)廖兴福、赵远周在善感乡租地55亩,租金6600元,移栽支付工资5070元,大田管理付出3690元,管理中购“粪水”50元,磷肥2625元,复合肥4650元,尿素800元,生物肥770元,碳铵360元,农药200元,合计投入资金29395元。(2)廖兴福、赵远周在鞍子乡租地99亩,租金11880元,请人犁地支出工资6000元,备耕整地付工资780元,移栽支付工资9360元,大田管理付出15495元,管理中购“粪水”1050元,磷肥4350元,复合肥8700元,尿素2880元,碳铵4000元,农药400元。合计投入资金64895元。(3)鞍子乡王天明、王天安、王兴权、冯玉平、王天友、张京翠等六原告投入资金情况:尿素660元、复合肥2340元,碳铵1300元,磷肥1170元,农药95元,合计5565元。(4)善感乡郑登武、田德河、徐绍堂、李红杨、谢长芬、张兴明、田世元等七原告投入资金情况:生物肥780元,尿素520元、复合肥2340元,碳铵1404元,磷肥1560元,农药87元,合计6691元。前述(1)至(4)项投入资金总额为106546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购种款3060元;(2)可得利益106546元×1.5=159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兴福、赵远周、郑登武、徐绍堂、李红杨、张兴明、田世元、田德河、谢长芬、王天明、张京翠、王天安、王兴权、冯玉平、王天友等人的经济损失1140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廖兴福、赵远周、郑登武、徐绍堂、李红杨、张兴明、田世元、田德河、谢长芬、王天明、张京翠、王天安、王兴权、冯玉平、王天友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5元,其他诉讼费4286元,保全财产申请费1500元,保全财产其他费用1620元,合计13121元,由原告廖兴福、赵远周、郑登武、徐绍堂、李红杨、张兴明、田世元、田德河、谢长芬、王天明、张京翠、王天安、王兴权、冯玉平、王天友负担3936元,被告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负担9185元。

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事实确认种子符合质量标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上诉人的供种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栽培措施不当造成,结果却以上诉人对种子种植技术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逻辑错误;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的是质量侵权纠纷,并未主张违约之诉,却适用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故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释明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原判参照《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廖兴福、赵远周等15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专家鉴定意见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高冷地白菜包装袋可以证明,高冷地白菜包装袋载明:特征特性:1、适合早春保护地和高冷地初夏露地种植……注意事项:1、苗期促进生长,温度不能低于13℃……种子之责任:由于各地气候环境条件不同,应在试种后,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生产栽培。(武合讲注:经营者将试验证明义务推给使用者)因气候及栽培原因造成损失,恕不负经济责任。购买后禁止退还。但该包装袋对进口商名称、生产日期、种子经营许可证、进口贸易许可证、进口检预证审批号、进口种子审批文号未进行标明。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四季王大白菜包装袋可以证明,四季王大白菜包装袋载明:栽培要点:1、尽量避免排水不良地或贫瘠地栽培;2、生育初期应保持10℃以上温度。注意事项:种子由于播种时期、气候、土质、栽培方法、管理不同可能出现不同结果,须试种栽培确认后大面积种植。(武合讲注:经营者将试验证明义务推给使用者,混淆了试验种子与商品种子的界限)被上诉人廖兴福、赵远周等未与上诉人签订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重庆市种子管理站关于大白菜“高冷地”和“四季王”品种先期抽苔现场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否采信;二、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被上诉的经济损失有无因果关系;三、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重庆市种子管理站根据彭水县种子管理站的申请,在征求申请方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成立了专家鉴定组,彭水县农业执法大队提供了王天明、张京翠等人的询问笔录,专家鉴定组并进行了现场调查和测定,查证种子袋、当地气象资料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该现场鉴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种子包装袋上已经明确标明了这两种白菜苗期或生育初期对气温的最低要求,并作了因各种因素影响建议试种后再大面积种植的提示,上诉人的释明义务已经尽到。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白菜种子的包装袋对进口商名称、生产日期、种子经营许可证、进口贸易许可证、进口检预证审批号、进口种子审批文号未进行标明,故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但由于根据现场鉴定证明了被上诉人种植的“高冷地”和“四季王”大白菜种子质量不存在问题,其蔬菜先期抽苔属播种、移栽时间偏晚所致,故上诉人前述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武合讲注:二审法院错误地将法律规定的种子经营者的试验证明义务转嫁给种子使用者;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的标签上没有依法标注品种使用条件,二审法院将未标注品种使用条件错误地认定为释明义务已经尽到。二审法院不知道种子法对品种推广和种子标签标注内容的具体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焦点三。本案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选择的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并未主张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蔬菜种子包装袋上标识虽然不全,但其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包装袋上亦载明了该蔬菜对气温的最低要求提示,被上诉人廖兴福、赵远周等未与上诉人签订售后技术服务合同,原判以上诉人未尽释明义务判决上诉人担责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彭法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廖兴福、赵远周、王天明、张京翠、王天安、王兴权、冯玉平、王天友、徐绍堂、郑登武、李红杨、张兴明、田世元、田得河、谢长芬对上诉人重庆科光种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其他诉讼费4286元,保全财产申请费1500元,保全财产其他费用1620元,合计13121元,被上诉人廖兴福、赵远周、王天明、张京翠、王天安、王兴权、冯玉平、王天友、徐绍堂、郑登武、李红杨、张兴明、田世元、田得河、谢长芬共同负担;二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上诉人廖兴福、赵远周、王天明、张京翠、王天安、王兴权、冯玉平、王天友、徐绍堂、郑登武、李红杨、张兴明、田世元、田得河、谢长芬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黄  瑶

代理审判员 谭中宜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冬

律师点评:

武合讲律师认为,两级法院所作判决适用法律和裁判理由,都是错误的。

一、种子经营者未履行试验证明义务违法推广品种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植物新品种属于农业技术成果。“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这是种子经营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种子经营者未履行试验证明义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种子经营者将韩国培育的大白菜品种“高冷地”和“四季王”引种到重庆市,虽然大白菜不属于重庆市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其品种不必强制审定通过,但是引种时必须依法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先进性,才可以推广经营。种子经营者违法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原告等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涉案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由于各地气候环境条件不同,应在试种后,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生产栽培。因气候及栽培原因造成损失,恕不负经济责任”和“种子由于播种时期、气候、土质、栽培方法、管理不同可能出现不同结果,须试种栽培确认后大面积种植”等内容,是种子经营者将自己的法定试验证明义务和不履行试验证明义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嫁到种子使用者身上的免责条款;该种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内容支持种子经营者对违法推广品种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驳回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二、种子经营者没有充分履行品种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对上述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性状可包括种性、生育期、穗形、株型、株高、粒形、抗病性、单产、品质以及其他典型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可包括播期、播量、施肥方式、灌水、病虫防治等;使用条件可包括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和生产条件。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应与审定公告一致;对于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涉案种子标签虽然标注了涉案品种的特征特性、注意事项、栽培要点等内容,但是没有标注涉案品种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和生产条件等使用条件的内容。种子标签没有标注品种的使用条件,农业劳动者无法从该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中了解该品种是否适宜重庆市的生态环境和生产条件,造成盲目购买和使用。涉案种子标签没有标注涉案品种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和生产条件,是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主要原因。种子经营者没有充分履行品种说明义务,应当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涉案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说明没有试验验证的依据。涉案种子标签标注的涉案品种的特征特性、注意事项、栽培要点等内容,都不是按照品种试验规范在重庆市进行品种试验得出的结论。涉案品种在韩国或其他区域表现的特征特性、适用的栽培措施,不证明在重庆市也能表现和适用。因没有试验证明涉案品种在重庆市适宜的播种时间,专家鉴定组得出先期抽苔的原因是播种、移栽时间偏晚的田间现场鉴定结论,缺少试验证明的科学根据;该鉴定结论还混淆了违法品种和假劣种子的界限。法院采用该鉴定结论判决案件,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以种子经营者未履行释明义务为由判决种子经营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未能以种子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未履行品种使用条件说明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理由错误。二审法院混淆了品种试验证明义务与品种说明义务的界限,将没有试验证明的推卸责任的虚假释明错误地认定为履行了说明义务,判决结果和理由,都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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