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5-04 14:24:11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种子标签
要求按标签承诺赔偿损失纠纷案
武合讲
案情简介:
黑龙江省林甸县东风乡和平村的农民张志友,于2003年8月15日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蔬菜良种站购买了170斤由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华巨葱”种子。购种时,向阳蔬菜良种站向张志友赠送了两桶由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中华巨葱”种子。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种子的包装桶上对栽培要点做出了说明,并承诺:“因种子纯度造成损失每亩包赔1800元”。大葱种子在种植过程中出现问题,经黑龙江省杜蒙县种子管理站现场鉴定,认为张志友所购买的种子存在纯度问题,达不到大葱种子的纯度要求。张志友依据黑龙江省杜蒙县种子管理站作出的现场鉴定结论,诉求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和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蔬菜良种站按种子包装桶上的承诺标准赔偿因种子纯度问题造成的损失153000元。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4)德城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张志友的诉讼请求。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4)德城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委托武合讲律师代理提出上诉。该案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德中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04)德城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发回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撤回了对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此是武合讲律师在外地法院以上诉方式反败为胜,为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避免损失153000元的一起成功案例。以下是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一: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德城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张志友,男,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东风乡和平村。
委托代理人沙清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风林,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李家户乡刘王庄村人,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蔬菜良种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孝忠,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沙清芳、被告丁风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但邮寄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5日在被告经营的向阳蔬菜良种站购买了170斤由被告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华巨葱”种子,购种后,原告到河北省景县庙镇乡白草洼村找王子良为其育苗,后又与黑龙江杜蒙县泰康镇五—村刘英杰签定“葱苗订购合同”,刘英杰又与30多户村民签定“葱苗订购合同”。但在2004年9月收葱时,发现“中华巨葱”种子不纯,当地县种子站进行了现场鉴定。现请求二被告按照“中华巨葱”种子的承诺,按每亩地1800元,赔偿原告85亩地的损失,共计153000元。
被告丁凤林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种植不当造成的,与种子质量无关,应驳回原告起诉。且葱种是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因种子质量问题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最终要由生产者赔偿。同时称原告从丁凤林处买的种子只能种85亩,却种了570亩,也就是说刘英杰从别处买有种子,原告无法证明570亩大葱出现问题一定是这170斤种子造成的,而不是另外的种子造成的。
被告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与山东德州市向阳蔬菜良种站形成种子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成为该合同之诉的被告,也不应承担因种子买卖合同产生的责任。且原告不是种子使用者,而是种子经营者,不具备行使赔偿权的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15日在被告经营的向向阳蔬菜良种站购买了170斤由被告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华巨葱”种子,购种时,被告山东德州市向阳蔬菜良种站又赠送桶装“中华巨葱”种子。在种植过程中出现问题,经黑龙江省杜蒙县种子管理站现场鉴定,认为原告所购买的种子存在纯度问题,达不到大葱种子的纯度要求。被告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在销售种子在销售种子时对栽培要点做出说明,并对种子纯度做出承诺:因种子纯度造成损失每亩包赔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华巨葱”包装盒、黑龙江省杜蒙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张志友售给刘英杰的中华巨葱质量问题的现场鉴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山东德州市向阳蔬菜良种站购买被告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华巨葱”种子170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对种子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被告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的栽培要点,170斤能育苗85亩,一亩苗能种大田4—6亩,也即170斤种子最多能种大田510亩。此数据是按每亩定植1.7—2.2万株计算得来,而本案原告是按每亩定植1.2万株实际种植,加之原告购种时,被告山东德州市向阳蔬菜良种站又赠送桶装种子若干,因此,原告购买的170余斤种子,可以定植涉案大葱大田570亩,被告关于原告还在他处购有种子,而至种子纯度出现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赔偿的承诺,应理解为按育苗田亩数的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凤林和被告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两被告对以上赔偿款项,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85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6855元,逾期七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志峰
审判员 杨家勇
审判员 赵义修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郭 凯
法律文书二: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德中民三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赵孝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 武合讲,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志友,男,1 955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东风乡和平村。
委托代理人 沙清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州市向阳蔬菜良种站负责人 丁风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菏泽忠发种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城区人民法院(2004)德城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04)德城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袁连喜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许本海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胜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