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W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4-18 21:15:30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使用说明

民事判决书

                        (2007)W原告LPC等556人。

诉讼代表人LPC,男,现年42岁, W县村民。。   

诉讼代表人LZX,男,现年39岁,W县赵村乡村民。   

诉讼代表人ZHZ,男,现年62岁,W县张营乡村民。   

诉讼代表人FML,男,现年45岁,LX县下堡寺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ZYF,W县农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WLL,W县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MJJ,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GWP,女,HZ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称,我们于2007年春季购买了由被告LHM经销、被告HZ公司生产的“HZ2号”棉花种子,我们种植后,在六月中旬发现枝株矮小、生长慢、桃小且少,减产严重,经咨询县农业局种子管理部门得知,该品种属国家审定品种(国审棉2004003),适宜在西北内陆地区中熟棉区种植,不适宜在黑龙港流域春播种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种子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了未经河北省审定的“HZ2号”,并做虚假宣传,错误诱导和欺骗我们,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特向W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因种植“HZ2号”棉花种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51036元。   

    被告HZ公司辩称,①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答辩人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了损失,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也应先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再由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向答辩人追偿。②答辩人是合法的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有权将棉花品种“中棉所49”的包装种子销售给《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外的其他种子经营者经营。③邢台市种子管理站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组,对涉案棉花品种“中棉所49”棉田实施的现场鉴定,因鉴定依据违法,专家鉴定组组成违法,鉴定程序违法,违反鉴定原则,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要求,所以,其制作的鉴定意见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缺乏事实根据。   

    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种植了河南省HZ公司,生产的品种为“中棉所49”的棉花,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LHM出具的543张购种发票。(二)赔偿意向书。(三)农业局勘验笔录。(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五)W县工商局对GWP的询问笔录。(六)鉴定意见书。(七)张延军的证言。(八)被告HZ公司的包装袋,经质证,被告LHM对证据(一)提出以下异议:①对ZML等61人的补充诉状(见附表一),认为,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后,可以补充事实理由,补充原告是不可以的,提交的证据是无效的。②LLX等60人(见附表二)未能出示购种发票原件。③MDH等12人(见附表三)系LHM的销售商。④WYX等11人(见附表三)提交的购种发票上的名字与本人的名字不符。⑤ZYS等24人(见附表四)提交的购种发票有瑕疵。⑥YTQ等3人(见附表四)未在原告名单上署名或无身份证明。被告HZ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LHM的质证意见相同,但提出购种发票只能证明购买了“中棉所49\\\\\\\\\\\\\\\"棉种,不能证明种植了该品种。   

    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①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方所提异议成立,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后,可补充事实理由,不可以补充原告,所以ZML等61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对异议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LLX等60人未能当庭出示购种发票原件,因何保峰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本院已准许撤回起诉,故对LLX等59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异议③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被告方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证实,所提异议不成立,故确认MDH等12人提交的购种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对异议④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购种时,行为人不可能携带身份证或户口本前去,发票记名仅是一般登记,而不是特种行业的登记,购种发票上有同音不同字的情况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所以被告方对WYX等6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确认WYX等6人的提交的购种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因尚某等5人提交的购种发票上不是本人姓名,故上述五人提交的购种发票无证据效力。对异议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高某10人提交的购种发票无瑕疵,王某二人提交的欠条,是行为人赊销“HZ2号”棉种时形成的,其效力等同于购种发票,马某提交的2007年3月29日的购种发票是本人名字,2007年3月26日的购种发票系他人名字,高××2007年3月31日购种二次,但当庭只出示购种一袋半的购种发票原件,贾××提交三张购种发票,2007年1月22日的购种发票是本人名字,其他二张系他人名字,故确认褚××等l2人提交的购种发票欠条及马××2007年3月29日、贾××2007年1月22日、高××2007年3月31日购种一袋半的购种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因ZYS提交的购种发票上的品种不是“HZ2号”,邵××、郭××提交的购种发票无法辨认,李××、李××提交的购种发票上不显示品种,孙××、张××提交的购种发票无印章,刘××、李××提交的购种发票上金额及名字有瑕疵。故ZYS等9人提交的购种发票无证据效力,对异议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YTQ、张××在原告名单上具名,二人具备原告资格,所提交的购种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因马××未能提交其身份证明,不能证实其身份,所提交的购种发票无证据效力。李××、高××、高××未在原告名单上签名,不具备原告资格,综上,合议庭确认LPC等480人提交的购种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对LLX等74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称,不能证明勘验现场的品种是“中棉所49”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认为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认为,HZ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应以HZ公司说的为准。该公司对使用“中棉所49”种子的棉农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向部分种子使用者表示赔偿意向和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没有继续赔偿下去是因为在赔偿过程中发生了部分伪造发票和赔偿数额不准确等原因。对证据(六)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无效。对证据(七)认为属当事人的陈述为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因被告方对证据(八)无异议,合议庭当庭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三) (四) (五) (六) (七),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的该争议焦点无关联,对该争议焦点不具有证据效力。   

针对该焦点: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431号公告,②被告HZ公司生产的“HZ2号”棉种包装袋③被告HZ公司制作的光盘,证实被告HZ公司在种植推广“中棉49”(HZ2号)棉种时,对该品种的生长期,株高,在株果枝,单株结铃,衣份,纤维,整齐度,适宜区域,种植密度八个方面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谁负责赔偿。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①农业部431号文件②“HZ2号”包装袋③鉴定意见书④赔偿协议⑤赔偿意向书⑥LHM的名片,经质证,被告LHM除对证据⑤、⑥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HZ公司除对证据③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该争议,被告LHM提交以下证据①编号为2006第(0039)的委托书一份②证人王如生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方对LHM提交的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人2006年所种品种是(中棉所49)第一、没有购种发票,第二、没有包装袋,第三、没有售棉凭证。被告HZ公司对LHM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被告方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证据①②④当庭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方有异议的③⑤⑥因证据③⑤的证据效力,在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已确认,本争议中不再重复,针对该争议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⑥因原告方不能证实是被告LHM所为,故该证据无证据效力。对被告LHM提交的证据①因原告方及被告HZ公司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②因证人对自己的证言无任何证据佐证,故合议庭对证据②不予采信。   

    合议庭当庭出示了本院2007年8月1日对被告LHM的调查笔录,2008年1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张××、张××、裴××三人分别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8月1日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2008年1月14日的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二被告对2008年1月14日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反驳,故合议庭确认上述四份调查笔录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何保峰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HZ公司作为种子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所生产的种子不但要符合登记标准,而且其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但被告HZ公司生产的“HZ2号”(中棉所49)棉种包装袋上的标识与国家审定公告上所规定的技术指标严重不符,擅自提高本公司产品的技术指标,明知该品种未经河北省农业主管部门审定,却与被告LHM签订委托书,将不适宜在原告区域种植的品种,在原告区域种植推广,并利用光盘进行宣传、欺骗、误导农民,被告HZ公司在庭审时提出,购买了“中棉所49”棉种,不能证明就是种植了该品种,本院认为,对此,被告HZ公司未能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该主张不成立。被告LHM作为多年的种子经销商,未严格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产品证明和其他标识,在HZ公司未能提交该品种的审定公告的情况下,就将违法种子在原告区域推广。综上所述,二被告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他们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由于损害结果是他们的行为共同造成的,所以二被告对480人因使用了被告HZ公司生产的、被告LHM销售的违法棉种,相对于原告区域即为不合格棉种,对造成棉花减产而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LHM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陈某某                                                     

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1(略);

2    、附表一补充起诉的六十一人名单(略);

4    、附表三被告提出以下人员为LHM的销售商(略);

6    、被告提出以下人员来在原告名单上签名及无身份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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