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品种案的民事上诉状

时间:2008-05-02 17:04:24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使用说明

民事上诉状上诉人:某种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LPC等617人,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法定事项不详。原审被告:LHM。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HM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邮寄送达的(2007)W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发回HM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受理起诉违法。一审既然查明“LGF、GSJ、GYG未在原告名单上签名”,证明他们未起诉也没有推举代表人代表他们起诉,法院也不可能收到他们的起诉状和受理以他们为原告的案件。一审法院受理“未在原告名单上签名”的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的起诉,向上诉人送达没有记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法定事项的以他们的诉讼代表人的名义提起的诉状,并作出包含LGF、GSJ、GYG在原告人数内的判决,严重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直至现在,上诉人也不清楚在LPC等617户棉农的民事诉状中的原告具体是谁。(二)原告主体不清。原判决对原告人数和可以获得赔偿的权利主体不清。举例如下:(1)民事诉状中载明的原告是LPC等617户棉农。原判决查明,“LGF、GSJ、GYG未在原告名单上签名”,“褚孟岭等61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合计应有64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本案具备资格的原告应为553名。原判决应对553名具备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但是,原判决书第一页第一行和最后一行却列617名原告,判决主文仅对554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或驳回,对另63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漏判。(2)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2007)W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裁定“附应赔偿人员名单及赔偿数额表中PYZ系重复登记,去掉其中一个”。但是,附应赔偿人员名单及赔偿数额表中的PYZ的购种袋数、种植亩数和应赔偿数额同样系重复的事项却未裁定去掉,造成购种袋数、种植亩数和应赔偿数额等客体没有主体。(3)附应赔偿人员名单及赔偿数额表中列明的人员数是478名,判决主文确定的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数为480名,判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较查明应赔偿人员多出2名。(三)案件管辖违法。起诉状记明的诉讼标的是2155440元,超过了最高法院确定的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其就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先受理再变更诉讼请求争取管辖权的做法,显然违法。(四)遗漏共同诉讼人。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是,WK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业主为LHM的父亲LZF,自2001年来实际经营者为LHM。上述事实说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46规定,应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未通知WK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LZF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五)遗漏可以获得赔偿的权利主体。 “应当”为的行为是当事人的义务。“应赔偿人员”属于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由于原判决未按最高法院的规定列明可以“获得赔偿的原告”即权利主体,无法履行。假设原判决记明的“应赔偿人员”就是有权“获得赔偿的原告”,因为世间同名同姓的人大量存在,仅列明姓名,没有记明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法定事项,无法固定具体的权利主体,上诉人亦不知应向谁履行原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六)一审法院违法操纵现场鉴定。一审法院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交由XT市农业局组织鉴定时,越俎代庖,用司法权取代行政权,代替组织鉴定机构向有关当事人发出含有“望接到通知后准时到达WX人民法院民二庭,否则,视为你们对鉴定程序及结论认可”W胁内容的通知。更为严重的是,一审法院违反“现场鉴定”必须由“专家鉴定组”“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取样方法和鉴定步骤”“独立进行现场鉴定”的基本原则,由法院监督在法院民二庭选取不是案件当事人的CGW、YZG等八位“代表人”取代由专家鉴定组根据现场情况独立确定“取样方法和鉴定步骤”进行现场鉴定。一审法院这种以法院主观意志“室内选人”取代专家鉴定组根据田间现场客观情况“田间现场取样”的做法,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定的鉴定原则和科学规则。(七)违法采用案外人的鉴定结果认定案内人棉花损失的原因和程度。CGW、YZG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法通过庭审查明他们是否购买和种植了中棉所49,一审法院选取他们种植棉花的地块进行现场鉴定,并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案内人种植棉花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不具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八)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法。上诉人提出《种子法》第四十三条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证明一审法院及其委托的鉴定部门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原告是种子使用者及其种植棉花的面积,没有事实根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每个原告是否种植棉花及其种植面积,应由法院勘验现场,由勘验人制作笔录。原告提供的购种发票是种子买卖过程中形成的交易证明,作为书证只能证明买卖合同内容;其不是物证和事故现场,不能证明棉花播种及其播种面积等客观情况。原判决既然依据购种发票上记载的棉花种子数量计算的理论播种面积认定实际种植面积;就应依据购种发票上记载的棉花种子数量计算的理论产量认定实际产量。原判决对播种面积适用主观理论计算,对单位产量适用客观鉴定结果,显失公平。原判决的计算不具客观性。XT市年鉴记载,WX2000年人均耕地2.07亩,2001年人均耕地2.06亩,逐年递减,目前人均耕地不足1.4亩。原判决认定应赔偿人员种植棉花的亩数多达百亩甚至数百亩(如ZZM种植228亩、FML种植133.33亩、QYZ种植106.67亩等),显然有悖现实。原告既没有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有种植棉花的土地条件,法院又没有现场勘验其种植棉花的地点和面积,即使原告的土地100%种棉花不种粮食,100%按《WX棉花标准化生产技术规程》规定的最低播量播种,棉花种子100%优良、100%出苗、100%成活、100%丰收,原判决认定的上述面积,也难让人信服。(二)认定损失原因和损失程度错误。1、《鉴定意见书》证明ZYJ及其所代表的117户棉农种植的中棉所49获得的产量是亩产籽棉238.9公斤,原判决按亩产籽棉156.7公斤计算,损失程度计算错误。2、《鉴定意见书》记明棉花品种中棉所49于2007年在ZYJ及其所代表的117户棉农的棉田中能够亩产籽棉238.9公斤,证明造成棉花减产事故的原因不是棉花品种。3、CGW、YZG不是案件当事人。他们种植棉花的生长情况和产量,对案件当事人没有代表性。原审法院选取他们种植棉花的田块进行鉴定,认定损失原因和损失程度错误。(三)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WX良种开发中心存在代销关系,与LHM没有关系。LHM代父经营,只在其父子间成立代理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原判决让上诉人和LHM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代销合同关系主体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一)违反《种子法》规定。1、采用违法现场鉴定书及其鉴定结论。《种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种子检验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部依据上述规定制定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是处理种子质量纠纷进行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必须遵守的技术规程。原判决采纳违反《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制作的鉴定意见书,违反了《种子法》的规定。2、损失计算违法。《河北省实施办法》规定了因种子问题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WX统计局的证明,虽反映2007年WX棉花产量情况,但不能反映WX和LX县等其他县前三年的棉花平均亩产量和前三年的棉花产值。依据国务院领导批准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和国家计委给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经调[2001]1546)规定,涉案棉花的价格只能由价格鉴定机构鉴定;WX物价局不是价格鉴定机构,无权从事价格鉴定。WX物价局的证明只是写证明人以证人身份用单位名义出具的书面证言,假设其有效,充其量也只能证明2007年WX一时一地的棉花价格,不能证明WX和LX县等其他县前三年的棉花平均价格。原判决根据WX统计局和物价局的证明计算损失,是违法的。(二)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错误。上诉人生产的种子不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不存在种子质量问题。原判决混淆了种子质量问题和超过公告的适宜范围推广国审品种问题,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错误。上诉人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宜标注内容与审定公告不完全一致,属于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不规范问题,应由农业主管部门适用《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原判决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违反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三)适用《民法通则》的法条错误。本案是种子经营者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棉花品种中棉所49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案件,不涉及种子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即合格问题。未经委托《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依据《GB 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7.3.2规定的验证方法检验,没有依据《GB 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7.3.1规定的判定规则判定上诉人生产的种子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的种子质量不符合《GB 4407.1—1996经济作物种子纤维类》即不合格。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和LHM共同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维护种子使用者的利益和种子市场,对种子经营者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棉花品种中棉所49的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已经表示赔偿意向和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由于在赔偿过程中发生了部分种子使用者伪造发票和谎报损失数额现象,上诉人被迫中止了赔偿。上诉人寄希望于法院通过审理能够查明真正的种子使用者及其真正的损失程度,以利于赔偿顺利进行。不料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无法履行。为维护社会和谐和法律尊严,维护法院和法官形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办案,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让当事人能够信服的能够顺利履行的判决。此致河北省XT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一、本上诉状副本二份;二、HM法院(2007)W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诉人:某种业有限公司二零零八年五月五日 
执业机构: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菏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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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知识产权 不当竞争 行政诉讼 消费维权 常年顾问 合同纠纷 污染损害 行政处罚 科教文卫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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