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木种子纠纷案

时间:2008-05-04 08:14:58    文章分类:种子生产

苗木种子纠纷案件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廊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女,1963年2月6日出生。中科院植物研究所员工,住北京市宣武区棉花巷2条。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明,男,汉族,1938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辛村20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绍忠,廊坊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和营,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霸州市南孟镇披甲营村。

    委托代理人王淑梅,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燕、张志明因买卖合同一案,不服霸州市人民法院(2005)霸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和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倪和营于2001年12月份与被告张治明签订购买“美国红栌”树种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购货方(为甲方),供货方为刘燕(为乙方),最后签字人为张治明。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美国红栌种籽2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5000元,乙方保证提供的种籽为2001年采集的种籽,并保证名实相符,若2002年播种出苗后,绿苗超过40%以上(不含40%)并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和法律的责任,乙方有责任向国外供货商索赔,甲方需提供有权威的证据与支持,种籽纯净度要求达到95%,发芽率达到75%。合同签订后原告倪和营将种籽款30000元交给张治明,并写下收款条一份。原告倪和营在种植了该树种出苗后,发现叶子为绿色不具有美国红栌树苗的特征,2002年10月19日,被告张治明为原告倪和营出具证明“2001年12月份,大连汉枫常绿草业技术有限公司的汉玉艳通过我销售了12公斤美国红栌种籽,其中河北省霸州市桑修中心倪和营先生2公斤,和吕振江先生0.5公斤,但种植后结果表明,这树种籽不是美国红栌种籽。原告倪和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大连汉枫常绿草业技术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退回种籽款。

    大连汉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此次庭审中,原告倪和营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大连汉枫公司与其有合同关系故撤回对其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根据原告倪和营的申请,霸州市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对位于霸州市岔河集乡仇辛庄村村西倪和营承包地内种植的红栌进行了现场勘验,树苗叶片均为绿色,种植面积为30.6亩,实有红栌树苗94860株。原告倪和营还提供了六份销售树苗的协议,2003年3月的《中国花木商情》和2002年12月的《花卉商情》报刊,证明当时市场价格为每株28--45元不等,庭审中倪和营主张按每株18元计算,共计1024488元的可得利益,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退回籽款30000元。二被告均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购销合同因二被告不具备销售种籽的主体资格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58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种籽名实不符,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燕以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及不知情为抗辩理由不充分。因为在2004年4月16日的庭审中,其承认委托张治明签订合同,此次庭审又推翻原来说法显然相互矛盾,故不予以采信。被告张治明即是合同的签订人,又是种籽的收款人,其辩称是中介关系而不是当事人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该美国红栌种籽购于大连汉枫公司并提供了部分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对霸州市人民法院的勘验记录提出异议,原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争议的事实进行实地勘察,所得出的结论是可信的。并且做为从事40多年林业科研人员的教授张治明亦认为该树种不是红栌树种,原告在没有取得该树苗质量保证的情况下出售给六人并签订销售合同属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其主张每株树苗按18元计算赔偿亦属过高,但从其土地承包费用和种植管理方面考虑也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失,结合该树苗的市场价值及本案实际按每株5元计算损失为宜。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8条之规定之判决:一、被告刘燕、张治明共同返还原告种籽款30000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4300元(每株按5元计算),以上款项刘燕、张治明互负带连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后,刘燕、张治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本案主体错误,从上诉人刘燕、张治明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倪和营实质上是与大连汉枫常绿草业技术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而非与上诉人定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不审查、不质证、不鉴定,明显不妥;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树苗不是美国红栌的证据并不合法,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张治明候补的《购销合同》上并无上诉人刘燕签字,本案应与刘燕无关;四、原审法院确定和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损失无法律依据;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燕、张治明与被上诉人倪和营之间存在买卖美国红栌种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推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美国红栌种籽的事实,上诉人刘燕、张治明上述主张本案主体错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燕、张治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树苗不是美国红栌的证据不合法,本案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树苗不是美国红栌并非仅依据勘验记录,而且参考了从事40多年林业科研人员张治明(上诉人)教授的意见,现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勘验记录不合法,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购销合同》上无刘燕亲笔签字,本案应与刘燕无关,因上诉人刘燕在原一审庭中,已对其委托上诉人张治明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燕、张治明还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和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损失无法律依据,因原审法院确定和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损失依据的是当时的市场价值和本案实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7.25元由上诉人刘燕、张治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  东

审判员:郑海清

审判员:刘健刚

2007年10月26日

书记员:杨立军

这是国内最大的苗木种子纠纷案件,望大家吸取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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