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5-04 09:15:12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种子标签
产品名称标注不规范遭遇打假案的法律分析
武合讲
案例:
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审定编号为国审棉20000002的棉花杂交种的品种名称是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北京某种子公司将其标注为“审定编号国审棉20000002中抗39F1”推广经营。种子使用者于某某未因此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而以该公司将“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标注为“中抗39F1”属欺诈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该公司返还购种价款21000元和增加赔偿购种价款一倍的损失21000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424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执结后,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又以杨某某的名义,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同一法院起诉该公司,要求加倍赔偿损失42000元。第二个案件现尚未审结。这是我国种业界因种子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不规范遭遇的首例系列打假案。
分析:
一、关于案件性质。
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和质量标注不真实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因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承担质量标注不真实(欺诈)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
(一)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属于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根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的法律责任形式是行政责任,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子标签质量标注不真实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与种子标签标注不符的,为假种子。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与种子标签标注不符,属于种子标签质量标注不真实。种子标签质量标注不真实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质量标注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告将“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标注为“中抗39”,属于标识标注不规范。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被告比照农业部第136号公告批准的“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名称的示例,以“中”字表示育种者为中棉所、以“抗”字表示该棉花品种具有抗虫的特性、以“39”表示该棉花品种的序号为“39”,以“中抗39”代替“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的做法,如果有什么不当,充其量也只能属于标识标注不规范。
(四)原告要求被告因种子标签对品种名称标注不规范承担由种子标签质量标注不真实即质量欺诈行为才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和种子标签质量标注不真实的法律责任不同。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也不能随意要求标识标注不规范的种子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第四条第3项明确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经营者因欺诈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是标识标注不规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因标识标注不规范经营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因种子标签对品种名称标注不规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
二、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一)被告标注审定编号国审棉20000002的棉花种子,是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真实的棉花品种的种子。
1、被告在其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内容真实。被告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之规定,在经营的棉花种子的标签上标注的作物种类是“棉花”、种子类别是“F”、 种子世代是“Fl”、审定编号是国审棉20000002;这些信息与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内容相符,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符合种子标签真实制度。
2、没有证据证明“中抗39”不是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棉花品种“中棉所39(原名中抗杂4号)”。对于“中抗39”与“中棉所39(原名中抗杂4号)”是否具有同一性,“中抗39”是否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应依《种子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委托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未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被告经营的“中抗39”是否“中棉所39(原名中抗杂4号)”进行真实性检验、鉴定,确定被告经营的审定编号为国审棉20000002的“中抗39”与农业部第136号公告公布的审定编号为国审棉20000002的棉花品种“中棉所39(原名中抗杂4号)”不属同一品种之前,不能认定“中抗39”与“中棉所39(原名中抗杂4号)”不具有同一性,不能认定“中抗39”系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
3、产品名称和品种名称的定义不同,不容混淆。产品名称包括作物种类、种子类别、种子世代和品种名称;品种名称只是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其经营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中抗39F1,属于产品名称。原告以中抗39F1是品种名称为由提起诉讼,属于将产品名称与品种名称相混淆。
4、被告不是种子生产者,不能也没义务提供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和生产商的定义不同,不容混淆。《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商是指最初的商品种子供应商;生产商地址按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的地址标注。上述规定说明生产商属于种子经营者,而不是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生产商名称和生产商地址。法律没有规定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商包括进口商和分装单位。被告是种子分装单位,属于生产商,不是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其不用也没有资格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故其不能提供种子生产许可证。要求其提供种子生产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将“中棉所39(原名中抗杂4号)”标注为“中抗39”,符合约定俗成规则。
农业部第136号公告在品种名称“中棉所39”之后标明(原名中抗杂4号)。“中抗杂4号”中的“中”字指代育种者的身份为中棉所,“抗”字指代该棉花品种具有抗虫的特性,“杂”字指代该棉花品种为杂交种。农业部发布的审定公告的品种名称属于批准的品种名称,全国品种审定委员会品作为种名称批准者,批准的品种名称“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本身就是“一品多名”,即该品种有两个法定名称“中棉所39”和“中抗杂4号”。农业部在批准的品种名称中都使用指代词为品种命名,说明利用指代词为品种命名属于种业界的“约定俗成规则”。这种“约定俗成规则”,也是UPOV公约(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规定的规则。被告比照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做法,以“中”字表示育种者为中棉所,以“抗”字表示该棉花品种具有抗虫的特性,以“39”表示该品种是中棉所育成的第39个棉花品种。这种命名方法,符合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示例和UPOV公约规定的“约定俗成规则”。
三、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起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或是基于合同关系或是基于侵权关系。从受害人角度来说,是应当根据合同上的请求权,还是依据侵权的请求权而要求欺诈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是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案由是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第140项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财产所有权纠纷。庭审中,在法庭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又进一步明确其选择的是损害赔偿纠纷之诉。原告已经确定无疑的选择了依据侵权的请求权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种子质量问题使其既有财产遭受损失,又明确表示其不是基于棉花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或者绝产等可得利益损失(种子本身以外的他人财产遭受损失)主张赔偿。原告没有因使用“中抗39”棉花种子遭受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责任之性质属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所作出的明确规定。应当说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为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其根据在于: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中专门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表明合同法已明确将此种责任归于合同责任制度中。种子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之间确实是因种子买卖而形成合同关系。惩罚性赔偿所要惩罚的是种子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而交付产品,惩罚的不仅仅是种子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且包括违约行为。种子使用者请求双倍赔偿,必须是在合同责任存在的情形下提出。合同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合同责任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另一方面,种子经营者对种子使用者提供假劣种子等,表明种子经营者的行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构成违约并应当负合同上的责任。这些行为尚不能表明种子经营者违反了侵权法所规定的不能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规定,因为种子经营者提供的假劣种子本身并未对种子使用者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则不能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侵权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被告提供的棉花种子本身并未对原告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不能认为被告将“中棉所39(原名中抗杂4号)”标注为“中抗39”的行为违反了侵权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不属于《消法》第五十四规定的农民,不具备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资格。
原告是承包600亩农村土地的承包大户,是威县农业科学技术协会的会员,购买棉花种子的目的是为种植其承包的600亩土地和生产商品棉花用于出售,缺乏为生活消费之“行为目的”,原告不是消费者,没有依据《消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资格。
(一)原告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
原告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民”,是以其他方式承包600亩农村土地的“承包大户”,是生产、经营棉花产品的经营者,属于“其他组织”。其不属于国家标准局颁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的“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原告是种植600亩承包地的承包大户,不同于“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间接为个人和家庭消费的农民,不应参照《消法》执行。原告是威县农业科学技术协会的会员,是“从事农业和农村专业研究和科普事业的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能手、农业企业家”。原告作为承包大户,反复地连续地实施承包土地种植棉花的行为,其掌握有关购买棉花种子方面的专门知识和围绕棉花品种推广经营专业的各种相关信息,具备在交易中进行审查种子标签真实性的能力。相对于种子经营者而言,其在农业技术知识、品种审定推广信息等方面不具备受到《消法》保护的在社会中的弱者地位,其不是《消法》刻意保护的对象。
(二)原告购买棉花种子缺乏为生活消费之“行为目的”。
《消法》保护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生产者为生产消耗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消法》第五十四条之所以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是因为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及其家庭生产粮食、棉花、蔬菜等生活消费品,最终目的仍然是生活消费。相对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属于生活资料的商品的直接消费,农民使用生产资料的这种消费,属于间接生活消费。原告及其家庭不可能每年因生活消费掉510亩地可以生产的(235.1Kg/亩×510亩=119901 Kg)119901 Kg籽棉。原告购买棉花种子是为种植其承包的600亩土地,是为生产用于出售的商品棉花,具有“与事业相关联的目的”。原告购买棉花种子的行为目的不是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的生活消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