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5-04 09:27:32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种子鉴定
菏泽市农业局出一份田间现场检验报告,申请人输两场种子质量和名誉权官司
——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种子质量纠纷、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22日,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门市部处购买了由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庆贺牌抗病新中甘十一甘蓝种子12袋。购买后于12月1日阳畦育苗,次年1月29日定植,大棚栽培8亩。至4月下旬陆续成熟收获。因发现该甘蓝的种植表现与包装袋上的说明不一致,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遂于2004年4月8日委托菏泽市农业局组织3名技术人员成立专家组进行田间鉴定,结论为“该甘蓝种子种植表现不符合包装袋上标明的特征特性”。2004年经定陶县农业局组织人员调查,测定实际单产为3683.5斤/亩。同时查明涉案甘蓝种子包装说明要求春季一般于1月上旬阳畦育苗,3月初定植,5月上旬收获,亩产7000公斤左右。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据此以所购涉案种子质量有问题,产量降低,收获期迟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2004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因种子质量纠纷一事,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派法定代表人董忠海与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交涉赔偿事宜,并有九辆机动三轮车拉着甘蓝菜一同前往,其中一辆车上打着“假种子使我们深受其害”的条幅,还有散发传单的人,传单上写着“我们购买了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庆贺”牌“抗病新中甘十一”甘蓝种子,种上后光长叶长高腿不包球,经专家田间鉴定是假种子造成的,但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拒不赔偿,我们呼吁社会各界人士主张正义,帮我们讨个说法,维护农民的权益”。事情发生后,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侵权行为给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8000元,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委托武合讲律师所在的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正华为代理人,承办了该两案。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分别于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判决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败诉,驳回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给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精神损害费8000元、向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附件1: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定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忠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建华,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陶县植保站门市部,又名定陶县植保站物资服务站。
负责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郝传洞,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庆贺,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正华,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希望公司)与被告定陶县植保站门市部(简称门市部),被告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双乐公司)种子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忠海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门市部负责李勇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双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庆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2日,我单位从被告门市部处购买了由双乐公司生产的庆贺牌抗病新中甘十一甘蓝种子20袋,计款40元。购买后于12月1日阳畦育苗,第二年1月29日定植,大棚裁培种植8亩。按包装袋上的说明计算,甘蓝应在3月下旬进入收获上市期,但事实上到4月下旬才陆续成熟收获、且种植表现与包装袋上说明相差甚远。2004年4月8日菏泽市农业局组织专家组进行田间鉴定,结论为“该甘蓝种子种植表现不符合其包装袋上标明的特征特性”。2004年4月13日经定陶县农业局进行调查、测定实际单产为3683.5斤/亩,而包装袋标明产量为7000公斤/亩。由于种植的甘蓝比包装袋说明成熟期延迟一个月,市场价格也由2004年3月中下旬的1.6元/公斤下降为0.4元/公斤。如此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000公斤×8亩×1.6元/公斤—3683.5斤×8亩×0.20元/斤=83706.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门市部辩称:原告所诉涉案种子确系我单位经销,系双乐公司生产的。但由于原告未按包装说明的时间阳畦育苗、定植,将育苗时间由12月下旬至1月上旬擅自采用为12月1日,将定植时间由3月初提前为1月29日,由于时间提前,种植的甘蓝生长期内地温、气温都较包装袋说明要求时间低,不利于甘蓝生长,故造成甘蓝生长期延长,产量低。原告所谓造成减产及经济损失的原因系因为其未按包装袋说明的要求进行育苗和定植,并不能证明系种子质量问题所造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由于我部所经销的种子系双乐公司生产的,故请求依法追加双乐公司为被告。
被告双乐公司辩称:原告的状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原告主张涉案种子质量问题的唯一证据是菏泽市农业局2004年4月8日作出的田间鉴定结果的意见,但该意见因在鉴定专家组的组成、鉴定专家的资格及鉴定程序等方面均违反《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因而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就无法证明涉案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假设该鉴定结论成立,也不能证明涉案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因为甘蓝种子种植表现与包装袋上标明特征特性不符的原因,也受种植季节、气侯、土壤及肥力、种植管理技术等多方面原因的影响,何况原告并没有按包装袋上标明的要点进行育苗和定植,而是擅自提前育苗和定植,故造成的所谓损失也只能由原告自负其责。此外,依据《种子法》之规定,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应当先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主张权利,经营者赔偿后,才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但因本案无法确定涉案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我单位不应被追加被告。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2003年11月22日加盖有被告门市部扁章的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门市部的中甘十一“庆贺”牌种子。
2、中甘十一甘蓝种包装袋文字说明。
3、定陶县农业局调查报告,以此证明原告种植甘蓝单产为3683.5斤/亩。
4、菏泽市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庆贺牌”抗病新中甘十一甘蓝田间鉴定结果的意见,以此证明涉案甘蓝种子有质量问题。
5、被告门市部负责人李勇的投诉信,定陶县农业局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定陶县蔬菜生产办公室关于甘蓝菜市场价格的证明。
6、2004年6月9日定陶县蔬菜生产办公室的证明。以此证明2004年4月中下旬,早春甘蓝市场价为0.4元/斤。
7、对定陶县蔬菜办高级农艺师荣存良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甘蓝栽培技术措施及要点。
8、荣存良署名的关于甘蓝育苗、定植时间的技术说明材料。
9、定陶县蔬菜办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对原告种植甘蓝的技术指导情况。
10、荣存良身份证明1份。
被告门市部举证如下:
1、定陶县农业局行政执法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甘蓝种子无质量问题。
2、定陶县工商局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对甘蓝种植措施不当。
3、定陶县气象站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下旬平均气温、地温统计表。
4、甘蓝种子包装袋文字说明。
被告双乐公司举证如下:
1、抗病新中甘十一甘蓝种包装文字说明。
2、2004年8月3日杜堂乡派出所证明及证人盛选文证言材料。以证明原告提供证人身份有假。
3、中国农科院蔬菜花卉研究所开发处证明1份,及吴清梅技术说明材料,以证明甘蓝栽培技术要求措施。
4、照片两张,证明种植的甘蓝重量达到要求。
5、涉案甘蓝种子同样销售到外地的客户反馈信函,证明种子质量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门市部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5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被告双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原告对被告门市部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被告双乐公司对被告门市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双乐公司证据1、3无异议,对2、4有异议。被告门市部对被告双乐公司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有异议的认定为无效。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11月22日,原告从被告门市部处购买了由被告双乐公司生产的庆贺牌抗病新中甘十一甘蓝种子12袋。购买后于12月1日阳畦育苗,次年1月29日定植,大棚栽培8亩。至4月下旬陆续成熟收获。因发现该甘蓝的种植表现与包装袋上的说明不一致,原告遂于2004年4月8日委托菏泽市农业局组织3名技术人员成立专家组进行田间鉴定,结论为“该甘蓝种子种植表现不符合包装袋上标明的特征特性”。2004年经定陶县农业局组织人员调查,测定实际单产为3683.5斤/亩。同时查明涉案甘蓝种子包装说明要求春季一般于1月上旬阳畦育苗,3月初定植,5月上旬收获,亩产7000公斤左右。原告据此以所购涉案种子质量有问题,产量降低,收获期迟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04年4月8日菏泽市农业局在对原告所种植的甘蓝进行田间鉴定时,鉴定组3名成员中有一人未达到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而且进行该鉴定时也没有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涉案甘蓝种子,系第一被告门市部经销,第二被告双乐公司所生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涉案甘蓝种子有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但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中菏泽市农业局于2004年4月8日所进行的田间鉴定,其鉴定人员组成不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必须是高级以上技术专业人员之要求,且程序违法,属于无效鉴定,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另外,原告也没有按照种子包装袋说明要求的日期进行阳畦育苗和定植,而是擅自将日期提前,因而造成原告的种子甘蓝不符合包装说明的特征特性,产量较低、收获期延迟的原因,是否为种子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要求被告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门市部申请追加种子生产者双乐公司为被告,按照《种子法》之规定,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才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因无法确定责任承担问题,故双乐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对被告门市部的本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及被告双乐公司追加被告之辩解理由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人民币2070元,送达、文印等其他实际支出1235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巍
审判员 姚永军
审判员 牛法亭
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效辉
附件2: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定法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庆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正华,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忠海,男,48岁,汉族,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建华,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忠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建华,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乐公司)诉被告董忠海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忠海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依法追加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7日,正逢定陶城区大会,被告董忠海纠集并组织30余人,开着9辆机动三轮车,打着“假种子使我们深受其害”的条幅,举着原告公司的“庆贺”牌甘蓝种子包装袋,在定陶城区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大量散发“呼吁”彩色传单。所散发的传单公然诽谤称原告公司生产的“庆贺”牌甘蓝种子种上后光长叶长高腿不包球,经专家田间鉴定是假种子造成的。被告所组织的人员均非原告公司种子的用户,是被告以每人每天10元,每辆机动车50元雇来的。被告所组织的人员在城区街道、路口散发传单后,又拥到原告公司门前,在被告的指挥下散发传单,大吵大闹,肆意损毁原告公司的声誉、信誉。由于被告的这种侵犯原告公司声誉的行为,致原告公司的名誉、信誉大大降低,影响极坏,当天孟海、城关、游集、邓集等乡镇的原告公司的种子农户打电话询问此事,甚至曹县的农户也打电话询问此事,就连原告公司经理的儿子就读学校的学生,也当众指责,议论原告公司经理儿子,说其父亲卖假种子,坑农害农,至原告公司经理之子精神一度受剌激,不愿再去上学。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8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董忠海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理由:一、我是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为种子质量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我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会同经销商定陶县植保站物质服务站负责人李勇与原告进行交涉,属典型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一切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二、涉案种子经专家田间鉴定确有质量问题,且给希望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我是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符合法律规定,我本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总之,原告的诉请不合法,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公司因种子质量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是会同经销商定陶县植保站物资服务站负责人李勇前去与原告进行交涉,该交涉行为属民事协商行为,不属于侵权,二、当天董忠海是代表第二被告前去协商的,不是个人行为,与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因种子质量纠纷一事,第二被告希望公司派法定代表人董忠海与原告双乐公司交涉赔偿事宜,并有九辆机动三轮车拉着甘蓝菜一同前往,其中一辆车上打着“假种子使我们深受其害”的条幅,还有散发传单的人,传单上写着“我们购买了定陶双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庆贺”牌“抗病新中甘十一”甘蓝种子,种上后光长叶长高腿不包球,经专家田间鉴定是假种子造成的,但双乐种业公司拒不赔偿,我们呼吁社会各界人士主张正义,帮我们讨个说法,维护农民的权益”。事情发生后,原告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伤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000元,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一被告董忠海辩称,我是以希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交涉,属典型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一切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我本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董忠海与原告交涉行为属民事协商行为,不属于侵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记录的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种子质量问题找原告协商并无过错,其协商事宜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法处理,第二被告组织人员并租用九辆三轮车,逢城内集会时,在原告公司门前打着横幅,散发传单,给原告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名誉,构成了对原告公司的侵害,被告董忠海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公司所造成的侵害,应有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28000元,其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但其精神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定陶县双乐种业有限公司精神损害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二被告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三、第一被告董忠海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第二被告定陶县希望农业发展限公司负担320元,其它费用1000元,原告负担400元,第二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文成
审判员 苗发宝
审判员 黄香芹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赵建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