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虫棉纠纷案点评

时间:2011-06-22 10:17:37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品种推广

对抗虫棉纠纷案的点评

武合讲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坑农事件;是因涉案棉种不具有抗虫特性、不适宜当地种植、栽培技术不配套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产生的纠纷。原判决将推广的棉种适应性问题、品种特性问题和栽培技术配套性问题按种子质量问题裁判,认定法律关系客体错误。判令种子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承担品种和技术推广者的责任,认定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对违法推广不具有适用性的棉花品种和不具有先进性的栽培技术的行为,按种子质量产品责任裁判,认定法律关系内容错误。理由如下:

一、售后服务缺陷、栽培技术标注缺陷和品种适用性缺陷,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

《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在本案,农业技术的先进性是指栽培技术与推广品种的配套性;农业技术的适用性是指棉花品种在推广地区的适应性,包括推广品种的转基因抗虫性。

(一)种子标签标注的和售后服务的栽培技术,具有与推广品种不配套的缺陷。

审定公告证明经生产试验总结的与鲁棉研17号配套的栽培技术是“4月中旬播种”、“地膜覆盖栽培”、“ 春播或春套栽培”。种子经营者在错过播种季节“4月中旬”近20天后的4月30日才把种子送到种子使用者处,种子标签又标注“可适当晚播”,种子广告标注的栽培技术又是“直播”。在种子经营者的标注缺陷和服务缺陷,致使种子使用者只能将涉案棉种进行“夏直播”。由于播种晚,棉花必然出苗晚、发育晚;当棉铃虫发生季节到来时,因棉铃幼嫩分泌的杀虫毒蛋白少不能杀死入侵的棉铃虫,虫害大发生是必然的。又由于是“直播”而未采用“地膜覆盖栽培”技术,缺少地膜保护的棉田,杂草滋生、水分流失、地温不足、棉株发育晚。《测产报告》证明“棉株成熟偏晚”,至属于冬季的11月17日尚有“无效铃11531个”,是已摘铃1228个的近10倍;充分证明播种晚、发育晚是造成减产损失的原因。如果占总铃数90%的无效铃都发育成为有效铃,该棉田就不一定减产。

(二)推广品种不适宜在推广地区栽培种植和不具有抗虫性,具有在推广地区不适用的缺陷。

农业部公告证明,涉案棉种不适宜在东营市种植;“涉案种子”在东营种植就不“应能保证产量”。2006年鉴定时种植的棉种和采用的栽培技术,与2002年再审申请人种植的棉种和采用的栽培技术都不同,两者的产量结果不具有关联性。“品系”不同于“品种”。“品种”是育种过程中的中间材料,品种才是《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二)规定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在2005年,抗虫棉“新品系S6177”已经成为“新品种鲁棉研17号”;与鲁棉研17号配套的栽培技术也已试验成功。2006年鉴定时,鉴定田种植的是“新品种鲁棉研17号”而不是“新品系S6177”,采用的是经试验证明与鲁棉研17号配套的栽培技术。2006年对“新品种鲁棉研17号”的鉴定结果,不能证明“新品系S6177” 于2002年在推广地区的表现。

农业部公布了一些地方出现抗虫棉种子不抗虫问题,存在杀虫蛋白表达含量低、抗虫稳定性和纯合度差的品种。鲁棉研16号和中棉所50的审定公告,证明转基因不稳定性和具有累加性。涉案棉种在2006年鉴定时的转基因表现,不能证明涉案棉种在2002年经营时的杀虫蛋白表达含量、抗虫稳定性和纯合度等问题,两者不具有关联性。

转基因抗虫棉检测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实施。农业部公布了转基因抗虫棉技术检测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原判决采用的非法定机构检测结论,不具合法性。转基因定性的法定方法是PCR,原判决采用卡那霉素涂抹法不具合法性。抗虫性鉴定法定方法是用棉叶或棉铃饲喂棉铃虫,以棉铃虫幼虫死亡率和棉花蕾铃受害率评价棉花品种抗虫性能及其级别。原判决采用卡那霉素涂抹法鉴定棉种抗虫性不具合法性。未经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就作转基因品种推广,违反了转基因植物品种安全性评价制度。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判决错将违法推广品种问题和违法推广栽培技术问题与种子质量问题相混淆,两种赔偿制度适用错误。

农作物新品种属于技术成果。栽培技术属于农业技术。农作物种子属于产品。推广任何农作物品种和栽培技术,都必须遵守《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试验证明制度;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还应遵守品种推广特别法即《种子法》第三章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本案是因推广的品种与推广地区不具适应性、推广的转基因抗虫棉不具抗虫性、推广的栽培技术与推广的品种不配套,农业劳动者因此遭受损失,要求棉花品种和栽培技术的推广者赔偿产生的纠纷。棉种的适应性和抗虫性,栽培技术的配套性,都与种子经营、种子使用、种子质量无关。原判决以种子质量检测结论判定品种的适用性(包括抗虫性),按10%和90%的比例,判由种子经营者、种子使用者分担品种和技术推广者的责任,究其原因,是将品种性能问题和技术推广问题与种子质量问题相混淆,将《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植物品种和栽培技术推广者的赔偿责任与《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种子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相混淆,两种赔偿制度适用错误。

(二)原判决将违法推广棉花品种的责任,判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承担,适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错误。

本案是推广者未遵守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推广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种子经营者未遵守种子经营制度和种子质量真实制度经营假劣种子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判决将推广者违法推广行为的责任,判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承担,将行为责任与产品责任相混淆,责任性质和责任主体认定错误。

(三)将假劣种子认定为符合国家种用标准,原判决适用种子质量真实制度错误。

《种子法》第46条规定了种子质量真实制度。种子经营者将鲁棉研17号装入鲁研棉16号的袋内销售,属于该法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冒充型假种子。品种纯度低于标注值1.4%;种子发芽率既低于标签标注值22%,又低于国家规定值12%;属于该法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不合格种子和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虚假承诺型劣种子。原判决认定涉案棉种符合种用标准,适用种子质量真实制度错误。

附件:

赵世平等诉刘振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重字第1号  


  
  
  原告赵世平。

  原告芦东彪。
  
  原告丁锋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世平,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梅。
  
  被告刘振东。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种子站。
  
  负责人张士勇,该站站长。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许明德,该局局长。
  
  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芳,山东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世平、芦东彪、丁锋如与被告刘振东、东营市东营区种子站、东营市东营区农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判决。2004年2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平、芦东彪、丁锋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平、齐子义、赵淑梅,被告刘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瑜,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种子站、东营市东营区农业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芳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平、芦东彪、丁锋如诉称,赵世平系胜利石油管理局职工,2001年买断工龄, 2002年1月7日承包黄河农场1135亩土地种植棉花。经黄河农场办公室主任王增推荐,购买了被告刘振东经销的“鲁研棉17”转基因抗虫棉种8300斤。2002年2月4日,原告赵世平交给刘振东定金2000元,其余种款待收获棉花时再付。2002年4月30日被告刘振东把棉种送到赵世平处。原告赵世平于同年5月1日到5月8日播种完毕。整个购种过程都是由赵世平聘用的棉田管理人员芦东彪经办的,实际播种1040亩。购买时,被告刘振东许诺其经销的棉种具有高产、抗棉铃虫、不用修等优点,并说明发芽时间为5月15日前,抗虫时间为7月20日前。同年7月2日,原告棉田里发现棉铃虫,将虫情告诉了被告,7月5日原告赵世平与被告刘振东一同到棉田实地查看,发现一、二代棉铃虫,被告刘振东决定派人无偿打药一次,之后原告赵世平一直没有停止打药,经正常管理,后发现棉铃虫越来越多,最终近于绝产,这些均是被告刘振东的棉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刘振东承诺其所卖棉种亩产量在500斤以上,而原告赵世平种植的棉花于2002年11月17日经专家测产,亩产只有34.36斤,而赵世平实际采摘23920斤,平均亩产23斤。因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赵世平每亩减产465.64斤,1040亩棉田减产484265.6斤。1040亩棉花田中有的地块出苗率相对较低,综合出苗率按85%计算,减产棉花411625.76斤,当年棉花价格按2.15元计算,实际损失884995.38元。原告芦东彪、丁锋如购买被告刘振东同样棉种700斤,芦东彪播种25亩,丁锋如播种38亩,2002年11月17日测产分别为76.42斤/亩、32.24斤/亩,原告芦东彪损失22767.42元,丁锋如损失38215.99元。为此请求被告刘振东赔偿原告赵世平损失54.08万元,赔偿原告芦东彪损失2.5万元,赔偿丁锋如损失3.8万元(原一审期间原告方曾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赵世平损失884995.38元,赔偿原告芦东彪损失22767.42万元,赔偿丁锋如损失38215.99万元,但原告又放弃了增加的诉讼请求,保持了该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重审后,原告方重新提交了起诉状(2004年6月14日),要求被告刘振东赔偿原告赵世平损失1041171元,赔偿芦东彪22767元,赔偿丁锋如损失3821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1434元,赔偿原告购棉种订金2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2007年6月21日庭审中,原告损失请求分别变更为赵世平损失1079912.20元,芦东彪损失23611.24元,丁锋如损失为39637.98元。2008年6月20日,原告提交了追加诉讼请求标的申请书,变更损失分别为1221759.8元,芦东彪损失为25959.43元,丁锋如损失为39457.56元。2009年3月11日,原告讲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赵世平损失1072211.89元,鉴定费11434元,专家费1869元,订金2000元,复印费361元,取证费150元,诉讼费19780元;赔偿原告芦东彪损失21695.67元,赔偿原告丁锋如损失36726.48元。2009年4月9日庭审中,原告方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为赔偿赵世平损失1072211.89元,订金2000元,取证费150元,复印费361元,出庭交通费136元,专家费1703元,鉴定费、打药费、医药费、打药车费、专家证人出庭费用计11180元,诉讼费19780元;赔偿原告芦东彪损失21695.67元;赔偿原告丁锋如损失36726.48元。诉讼期间原告先后追加东营市东营区种子站、东营市东营区农业局、山东省农科院棉花研究中心、深圳创世纪公司为被告,后又撤销对山东省农科院棉花研究中心、深圳创世纪公司的起诉,要求东营市东营区种子站、东营市东营区农业局对以上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振东答辩称,1、被告刘振东以东营区种子站的名义合法经营,有东营区种子站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检疫合格证及收取管理费的收条,均证明行政机关许可刘振东以其名义经营种子,属于合法经营。2、经被告刘振东申请对种子进行的鉴定,证明本案涉及的种子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且具有良好的抗棉铃虫的性能,产量高。3、原告称其减产到每亩10公斤,证据不足,如果原告存在减产的话,那么原告未能加强田间管理,由原告芦东彪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在2002年7月份,原告自认为绝产,完全放弃管理,致使棉田不打棉顶,杂草丛生,导致其出现减产,与被告出售的种子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种子站、东营市东营区农业局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与被告刘振东既没有代理关系,也没有挂靠行为;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生效时间是2001年5月28日。我方颁布的2001-5号种子生产许可证是在其生效前的2001年3月5日,并不违反该条例规定;3、2001-5号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截至2001年10月,并且生产单位是东营市农场管理局,管理费是2001年12月28日收取的,针对的时间和管理阶段是2001年的种子生产阶段,原告与被告刘振东发生纠纷是2002年的事情,属于种子经营阶段,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4、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我方即便在管理过程中有过错,相关人员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5、我方收取的5000元管理费,是基于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责而发生的,是合法行为,其彰显的是行政管理人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6、我方并没有将种子经营许可证借给被告刘振东,其种子标签是自己印制的,与我方无关。综上,我方与本纠纷案件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了证明各自主张,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据为:(一)证据1,抗虫棉新品系S6177简介,系被告给原告的宣传材料,其宣传的就是鲁研棉17,上面有相应的抗虫、亩产等相应资料。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落款,不能证明任何人所发。本院认为该简介虽无落款,但是从后面的鉴定报告,以及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中,可以认定当时原告购买棉种时,均知悉所售棉种为鲁研棉17号,对于该证据应予采纳。
  
  (二)证据2,被告刘振东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其内容为“7月6日有芦东彪4人去丁锋如种植的棉田(鲁研棉17)去观察,发现有部分残虫,请按棉田正常管理管理好,等一段时间后再观察,如再出现成虫再作处理。落款为刘振东,2002.7.6”。证明刘振东售出的棉种为鲁研棉17号,对此被告刘振东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证明棉种为鲁研棉17号的证明目的,理由同上。
  
  (三)证据3,芦东彪出具的购种说明一份,证实原告赵世平购买了被告8300斤鲁研棉17号棉种。本院认为,芦东彪系本案原告,其书面说明仅为当事人陈述,但是根据后示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能够确认赵世平购买了被告8300斤鲁研棉17号棉种的事实。
  
  (四)证据4,东营市黄河农场职工王增的证言,该证人系原告申请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原告购买棉种的型号和数量,对此事实本院已予确认,对其证言予以采纳。
  
  (五)证据5,原告赵世平的原司机李玉华所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振东签订了购种合同,并交付订金。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说明不予采纳。
  
  (六)证据6,原告赵世平的原司机王从俊所写的证明材料一份,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明不予采纳。
  
  (七)证据7,原告录制的光盘一张,证明棉种系鲁研棉17。被告刘振东质证认为录像系剪辑,不宜作为证据适用,同时指出该录像同时能够反映刘振东的证明条(指原告证据二)是在丁锋如的纠缠及胁迫下书写的,而且反映出棉田里杂草很多。本院认为,该录像中所显示的是客观场景,里面出现的人物均系原被告本人,现场伪造的可能性有限,可予采纳。
  
  (八)证据8,高向民购买刘振东棉种时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刘振东曾经给原告写过类似欠条,且上面所写就为鲁研棉17,同时进一步证明被告刘振东所售即为鲁研棉17。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有关事实在诉讼进程中已经得以确认。
  
  (九)证据9,取自山东棉花研究中心的“鲁研棉17”宣传单,证明该品种的亩产问题。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亩产问题,由于本院调取了职能部门的亩产证明,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再适用该宣传单所述概括亩产作为依据。
  
  (十)证据10,2002年8月5日丁杰书写的打药车费、医药费1590元和2002年8月16日丁杰书写的打药费1140元的条子。原告称,丁杰系被告刘振东的技术人员,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赵世平种植过程中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首先丁杰不是被告方的技术人员,其次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和损失的准确数额。本院认为,丁杰的身份无法核实,该收条所记载事项亦不能查明,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十一)证据11,原告赵世平棉田所用的除草剂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及时对棉田进行了除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2002年5月27日的发票,其购买单位是东营实力农贸公司,并非原告赵世平所买,对于2002年7月5日的发票,该发票没有购买单位,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了除草剂。本院认为,2002年5月27日的发票,因购买单位系东营实力农贸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2002年7月5日的发票,虽然非正式发票且无购买单位,但原告持有该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曾在棉田除草的事实。
  
  (十二)证据12,东营市棉花办公室购棉种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曾经放弃购买被告的种子。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如果是原告购买只能证明其购买的是鲁研棉18号。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目的与其陈述的“就是购买鲁研棉17”亦相矛盾。
  
  (十三)证据13,土地承包合同三份,分别为赵世平与黄河农场破产清算组以及芦东彪、丁锋如与东营黄河农场二分厂签订的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被告刘振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于该三份合同予以采信。
  
  (十四)证据14,移动电话费清单一份。证明山东省高院裁定后,曾与被告有过电话接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十五)测产报告一份。该报告系在原一审期间,由本院指示原告进行的测产行为,2002年11月17日,三原告委托山东棉花研究中心研究员薛祯祥、山东棉花生产办公室研究员赵洪亮、山东农科院作物所研究院颜挺进、东营市垦利县农业局高级农艺师梅自发、东营市垦利县农技推广站高级农艺师张华祥五人组成专家测产组,对原告方的棉田进行了实地测产,经专家组测产,赵世平棉田亩产籽棉17.18公斤;芦东彪棉田亩产棉籽38.24公斤;丁锋如棉田亩产16.12公斤。被告刘振东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委托进行的测产行为,不是法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法律上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测产报告是在原一审合议庭委托鉴定损失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对损失进行田间鉴定,之前双方当事人亦同意山东省农业厅的高级农艺师和本市的部分高级农艺师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从测产人员方面来看,其应当具有测产能力,其专业性意见在无其他更有利证据明证的情况下,参照采用并无不妥。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A)黄河口镇卫生院救治打药中毒人员发票一份;(B)照片一宗(17张);(C)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张玉芳讲述的中国农业大学鉴定经过一份;(D)棉花测产费用共计6210元的证据一宗;(E)垦利县气象站天气证明一份;(F)委托中国农业大学进行BT毒蛋白进行鉴定的费用4133元证据一宗;(G)购买150斤种子的收条一份;(H)原告赵世平自书日记两页;(I)制作VCD5张及复印打印费发票、收据共计361元的证据;(J)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汽车票、出租车票、住宿费、饭费、劳务费合计1940元的证据;(K)出庭参加诉讼出租车费136元发票3张。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本院理由部分一并认证。
  
  被告刘振东提供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据为:(1)证据一,东营区种子站收取刘振东管理费的收条。证明刘振东以东营区种子站的名义合法经营;棉种的买卖关系的卖方应为种子站。第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条是2001年生产环节所收取的,与被告出售种子无关;管理费是行政收费,即使不合理,承担的也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无关。本院认为,对于东营区种子站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可以认定东营区种子站收取刘振东5000元棉种管理费。
  
  (2)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GB4407.1-1996经济作物种子-纤维类国家标准,证明鲁研棉16、17号棉种均适用该质量标准。本院认为,该标准系国家标准,且该标准的四项指标——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既是棉种标签的技术标准,也是本案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参照标准,该标准应予参照。
  
  (3)证据三,2001年9月4日《东营日报》图片报道一则,证明刘振东繁育的鲁研棉16、17号棉种均受到社会好评。本院认为,对于社会报道性证据因其所内涵的概括性,能否与具体纠纷相结合,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尚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证据四,鲁研棉16号棉种的种子标签,证明该品种质量标准适用GB4407.1-1996标准,同时证明抗虫棉不是无虫棉。本院认为,该标签与原一审期间原告当庭出具的袋装棉种中的标签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证据五,《山东农业杂志》2001年第一期第33页所发表的题为《抗虫棉新品种鲁研棉17号》的文章,证明该品种是山东棉花研究中心开发的新品种,抗虫棉不是无虫棉,必须结合管理措施才能达到抗虫的目的;证据六,山东省棉花学会第四次代表大会暨学术讨论会议论文汇编,其中东营市农业局作者的《部分转基因抗虫棉田虫害重的原因及对策》一文,证明抗虫棉也必须加强管理,否则也会产生虫害;证据七,《中国棉花》杂志发表的《菏泽市棉花虫害发生与综合防治技术》,证明5、6月份降雨偏多,易发生第二代棉铃虫;7、8月份降雨适中或偏少,易发生第三四代棉铃虫;证据八,《山东棉业》发表的《环境因素对转Bt基因棉Bt杀虫蛋白表达量的影响》一文,证明抗虫棉不是无虫棉,必须加强管理措施;证据九,山东农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棉花》一书,其中内容能够证明第二代棉铃虫的发生与5、6月份气温及降雨量成正相关关系,而我市2002年5、6月份降雨量偏高;证据十,《山东省主要农作物有害生物安全控制技术规程》,证明抗虫棉不是无虫棉;证据十一,2000年第一期《山东棉花》上发表的《转Bt基因抗虫棉害虫综合防治技术》,证明抗虫棉不是无虫棉,必须加强田间管理,防治棉铃虫。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刘振东提交的以上专业性文章,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具体事实,其在分析认定因果关系及确定责任时可予以参考。
  
  (6)证据十二,《东营市二00二上半年农作物病虫害测报工作总结》,证明2002年是二代棉铃虫大发生的年份,必须强化管理措施;证据十三,垦利县植保站2002年8月7日第九期《病虫情报》,证明2002年原告所在区域棉铃虫大发生,必须强化管理措施;证据十四,农作物病虫发生程度分级标准,证明垦利地区2002年棉铃虫二、三代害虫达到了五级最高标准,给棉花造成减产的主要由三、四代棉铃虫的原因。本院认为,对于以上报告、情报或者标准,因其具有的宏观性特点,不宜直接证明本案的具体事实,其在分析认定因果关系及确定责任时可予以参考。
  
  (7)证据十五,东营市统计局书面证明,证明2002年东营市和垦利县的皮棉产量;证据十六,东营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证明,证明东营市2002年9月籽棉市场价格。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重审时已经向有关部门调取了有关资料,且各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不再采纳。
  
  (8)证据十七,东营市气象台书面证明2份,证明2002年7、8、9月份降雨量明显比常年偏低,5、6月份降雨偏多。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因系专门测评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
  
  (9)证据十八,对棉农梅涛、孙绪成、田君兰等6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振东经售卖出的鲁研棉17号种子,不但符合国家标准,而且抗棉铃虫性能良好;证据十九,律师于2003年11月28日对张介书、周月刚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振东在给原告写证明条时受到威胁;证据二十,律师对专家王玉正、孙学振、苗兴武的调查笔录,证明该三位专家到原告赵世平棉田现场勘验,认为由于原告管理不善造成减产。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律师作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但是其与本案尚不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对于专家的勘验也难以认定勘验范围,对于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10)照片15张,证明原告棉田杂草丛生,易孳生棉铃虫、蚜虫和其他虫害,是原告管理不善的后果。在此,就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即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B)一并认证。本院认为作为本案的照片来讲,其可以反映当时的一些客观情况,但是作为上千亩的种植面积来讲,肯定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即便这些照片均是真实的,各方更会提供有利于自己的种植部分的影像,基于这一点本院对各方提供的照片均不采信。
  
  (11)被告刘振东重审时申请曹荣祥、徐普敏、孙俊满、郑全林、姚传亮等5名证人出庭作证,均用以证明购买刘振东的鲁研棉17号棉种经实验种植,抗棉铃虫性能良好且高产。以上证人的主要证言是:购买了被告刘振东的鲁研棉17号棉种,认为种子不错,具有抗虫性,质量较高,亩产在300-500斤左右。本院认为,对于证人在证明目的方面的证言,与本案关联的密切程度不强,不宜直接作为证明其售予原告种子的性能证据适用。
  
  (12)赵世平、芦东彪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明知是鲁研棉17号种子,只不过是用鲁研棉16号袋子装的。本院认为,对于该三份收条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并且与原告陈述以及原一审当庭提交的袋装种子一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刘振东提交了种子生产许可证一份(繁育品种包括鲁研棉17号),但其生产单位系东营市农场管理局;所提交的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系复印件,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对于以上两份证据,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纳。
  
  诉讼期间,本院调取及委托鉴定的证据:
  
  (一)关于2002年度东营市籽棉单产证明。据原告的申请向东营市统计局调取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东营市2002年度籽棉的单产数量为453.2斤每亩,对于该证据各方当时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单产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调取了价格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02年度本市籽棉的平均价格为1.6元每斤。对此,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存在明显的差别。之后,原告又书面申请调取2002年10月至2003年9月本市籽棉的收购价格,本院向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调取了该方面的价格证明,该证明显示2002年10月至2003年9月份,我市籽棉收购平均价格为2.23元/斤,对于该价格证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棉花生产具有季节性,2002年所种植的棉花其采摘一般在10月份左右,自该月份加权的年平均采购价更能反映年度籽棉收购价格,故本院确认2002年种植棉花的平均价格为2.23元/斤。
  
  (三)关于涉案种子的型号、质量鉴定。根据被告刘振东的申请,本院首先对涉案种子(该种子来源系原一审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两袋种子)进行了型号和质量检验,因检验部门要求送检单位须标定种子的具体品种,本院在向受托单位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送样时,将两袋种子混合并分别标注了鲁研棉16号和鲁研棉17号进行检验,2006年7月27日山东省棉花生产技术指导站研究院赵洪亮、山东棉花研究中心研究员王留明、山东中棉棉业有限公司研究员李泽田就种植于中棉棉业有限公司辛店试验基地的棉株进行了田间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鲁研棉16号【W(06)003,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编号,下同】特征特性与对照品种鲁研棉16号不符;而与对照鲁研棉17号相似。2、鲁研棉17号【W(06)0034】与对照鲁研棉17号相符。即检验棉种为鲁研棉17号。受托单位依此并根据自己的质量检测出具了鲁研棉16号编号为检(委)字(06)第0033号的检验报告和样品名称为鲁研棉17号编号为检(委)字(06)第0034号的检验报告,其中前者的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净度为99.6%,发芽率为55%,水分为7.9%,纯度经专家田间鉴定,委托样品的特征特性与对照品种鲁研棉16号不符;后者的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净度为99.5%,发芽率为58%,水分为7.9%,纯度为95.6%。
  
  对于以上鉴定报告,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振东对上述检验报告表示认可;二、三被告无意见。本院对以上两份检验报告予以采信。
  
  (四)关于涉案棉花抗虫性鉴定报告。经本院委托,山东中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棉种的抗虫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原理为:硫酸卡那霉素能干扰一般植物细胞叶绿体及线粒体的蛋白质合成,引起植物绿色器官的黄化,最终导致植物细胞的死亡。转Bt基因的抗虫棉中含有卡那霉素抗性基因(氨基糖苷磷酸转移霉Ⅱ基因),从而使卡那霉素的作用失效。在棉花处在2-5片真叶期,在棉花上喷洒3000-4000PPM的硫酸卡那霉素后,非抗虫棉真叶变为黄色,而转BT基因抗虫棉的真叶生长正常。其鉴定的方法是田间试验,对照的抗虫品种为美棉99B,对照的非抗虫品种为常规陆地棉选系613。鉴定结果为抗虫对照品种180株,变色0株,变色率为0;鉴定样品191株,变色0株,变色率为0;非抗虫对照品种72株,变色63株,变色率为87.5%。
  
  原告方对该鉴定报告的意见是,其认为鉴定结果有抗虫性,但不能证明毒蛋白含量,该鉴定报告只能说明有抗虫性,但没有说明其中含多少毒蛋白,鉴定报告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告方对该报告提出书面异议:第一,鉴定程序违法。(1)山东中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国家专业认证机构,也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不具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格;(2)该鉴定报告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22、23条,报告中既无鉴定人员和复核人的姓名,也无签发人的姓名;(3)该鉴定报告只有该单位公章,没有鉴定专用章。第二,使用的鉴定方法没有依据。第三,鉴定结果不能确定。(1)没有出具相应的功能数据,而只是笼统作出了“鉴定样品是转BT基因抗虫棉”的结论。(2)送检的种子本身就是鲁研棉17号,即本身就应当是抗虫棉品种。(3)给出的结果是“仅供参考”,这种不确定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意义。山东中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书面答复:第一,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1)鉴于当前国内就BT基因鉴定无国家确定的鉴定部门,且品种鉴定的种植在我公司进行,故我公司接受了委托;(2)该报告是以我公司名义出具的,同时附有贵院核实的鉴定人员的任职证书复印件,已明示该报告出具的可信性;(3)我公司无鉴定专用章,故出具报告时加盖印章为公司印章。第二,关于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问题。对BT基因的鉴定既无相应的鉴定机构,也没有国家确定的鉴定方法,但“硫酸卡那霉素涂抹法”是现行的通行做法,这既有相关的文献记载,也有其科学原理。第三,关于鉴定结果的问题。(1)我公司在进行鉴定时,采用了抗虫棉和非抗虫棉作对照的方法,鉴定结果不能显示诸如“抗毒含量”等指标,但可以显示其是否具有抗虫性。(2)我公司在进行抗虫性鉴定时,并非对送检样品假定为抗虫棉品种,而是针对送检样品是否抗虫作为检验的目的。就异议书中所提的“抗虫棉种子在实际种植中为什么不抗虫”的问题并非我们鉴定的范围。(3)我们之所以在鉴定结论中阐明“仅供参考”,主要原因在于上述第一点第(1)项。
  
  被告刘振东的质证意见是,这份报告是在试验田实践后得出的实践报告,并不检验毒蛋白含量,对该报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前BT基因的鉴定并没有法定部门,这种硫酸卡那霉素涂抹法是目前的通行做法,并且用之来鉴定是不是属于抗虫棉,这种鉴定的原理和方法能够得到业界认可(以上内容下述三位专家证人的证言亦能一致明证),在无国家确定的鉴定部门的情况下,对通过通行方法定性测定是否抗虫的问题并无不妥,对该报告中的结论予以采信。
  
  (五)关于棉花实产统计表。该实产统计是本院委托山东中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是在品种检验的基础上继续进行的实产测定。该统计表表明所种植的鲁研棉16号单产为243.2公斤,单株产量为104.8克;鲁研棉17号单产为232.2公斤,单株产量为105克;测定样品单产为244.6公斤,单株产量100.5克。
  
  对于该实产统计表,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棉花时产统计表推算的产量与他的宣传材料上的产量存在较大差异。对此,原告方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种植面积太小,无论是抗虫性鉴定还是产量测定,均不具有普遍性。山东中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答复意见是,我公司在进行实产测定时,是以品种鉴定时所实际种植的棉花株数及面积进行的,并据此计算出亩产量,尤其是单株产量指标。
  
  被告刘振东认为该报告真实可信。二、三被告无意见。
  
  本院认为,棉花进行实产统计是在经种植鉴定鲁研棉16、鲁研棉17的基础上的继续性实验,主要目的在于知悉涉案棉种能否正常生长以及种子与产量之间的关系问题,通过实产测定可以发现测试品种与对照品种在实产上不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实践性报告值得参考。
  
  (六)关于出庭专家证言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分析本案的技术性问题,原告方及被告刘振东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方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有两位:(1)郇长仁。1968年毕业于河北农业学校,农学专业,从事棉花专业30余年。成果为中央棉花研究所搞过全国夏棉区试,曾获得国家科委颁发的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二)张宝生。1985年毕业于山东农业大学,现主要从事棉花的技术推广工作。主要成果,在中国生物防治学通报发表麦田蚜蚕蜂方面的文章,棉花方面的防止棉铃虫对标靶喷洒农药获聊城地区成果二等奖,在其他科目上发表过论文。被告刘振东申请一位专家证人出庭:刘圣田。主要成果有,撰写了《山东棉花》第十二章,出版图书3册,其中一册为山东省通用的,发表论文50余篇,其中《中国棉花》10余篇,《山东科技》20余篇,获省部级二等奖两项,省级三等奖四项,市级和厅级五项,其中有一项成果被评为国家级优秀成果。以上三位专家证人在庭审中分别接受了本院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对于三位专家证人的证言,原告赵世平认为,专家证人的回答应当是比较客观的,由于他们工作背景条件不同,在某些问题上的看法有一定的差异,这是客观正常的。关于16、17抗虫效果的差异上,总体是基本可信的。二、三原告的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的专家证人陈述其曾在东营区担任过指导,与第三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涉及第二、三被告代理人提出的问题,法院不应采信。被告刘振东认为,专家的说法技术性很强,不涉及法律问题,不敢评价,从利害关系上讲,认为他们是本着对科学负责的态度来回答的。二、三被告代理人认为,专家证人的回答很客观可信。本院认为,刘振东申请的证人针对第三被告的回答二、三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利害关系的存在,并且对第三被告问题的回答,原告方亦有证言,二、三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三位专家证人的资历、经验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对于三位证人就技术性方面的一致证言,本院可直接引用。
  
  有关事实的确认:
  
  (一)关于原告各方实际损失的事实认定
  
  (1)关于原告各方播种面积的认定。关于播种面积,原告各方均提交了本院采信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赵世平承包土地1135亩,芦东彪承包25亩,丁锋如承包38亩。赵世平在诉讼以来陈述其用被告刘振东的种子播种1040亩,直到最终变更诉求变更播种面积为1114.85亩,依据是按照8300斤种子加150斤种子平均于1135亩承包地而来,对此本院认为并不可信,因为从卷宗证据来看,其曾购买过东营市棉办900斤种子,从其购买被告刘振东的种子数量,以及当庭证人和刘振东关于每亩播种8-10斤的陈述看,确认赵世平播种1040亩土地为妥;被告刘振东提供的收条显示芦东彪购买700斤种子,庭审资料显示为芦东彪、丁锋如使用,其播种73亩土地亦无不妥。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播种土地的面积并不会丝毫不差,本院的确认主要以购买种子数量、亩播种数量以及当事人陈述为依据,因原告方购买种子播种于自己的土地上具有高度盖然性。
  
  (2)关于产量。东营市统计局证明2002年棉花平均亩产453.2斤,山东中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棉花实产统计表表明测定样品单产为244.6公斤,但从专家证人的一致意见看,这种测产应重复试验,故本院不采用该单产证据。
  
  (3)其他涉及损失计算的数据。(a)赵世平棉田亩产籽棉17.18公斤;芦东彪棉田亩产棉籽38.24公斤;丁锋如棉田亩产16.12公斤。(b)2002年所种植棉花的平均价格为2.23元/斤。
  
  (4)计算:(a)赵世平减产损失:(453.2-17.18x2)x2.23x1040=911373.73(元);(b)芦东彪减产损失(453.2-38.24x2)x2.23x25=21002.14(元);(c)丁锋如减产损失(453.2-16.12x2)x2.23x38=35672.15(元)
  
  (二)关于赵世平的其他诉求款额
  
  (1)订金费:2000元,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额予以确认。但是棉种系原告自用,且赵世平的绝大部分棉种款未付(按照约定棉种款近3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2)复印费及VCD制作费:361元,该项费用系原告赵世平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的支出用途,本院不予确认。
  
  (3)取证费:15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赵世平申请向价格中心调取价格证明所支付的款项,本院对此款项予以确认。
  
  (4)原一审期间去北京联络鉴定报告的费用,原告赵世平主张为454元,因该委托系本院委托,该行为的费用明显属于当事人个人开支,本院不予认定。
  
  (5)打药费:2650元,该证据系丁杰出具,对于该证据前述已作分析,本院不予认定。
  
  (6)专家测产费,原告赵世平主张6210元,除专家签字的劳务费清单所载2800元之外,其他餐费、租车费等费用不予认定,应纳入劳务支出之中。
  
  (7)原一审期间到中国农业大学鉴定费用,原告赵世平主张为1249元,本院确定所收取的鉴定费1340元、取样费42元,扣除退回鉴定费1100元,合计282元,其他餐费、油费不予认定。
  
  (8)雇佣人员打药造成的医药费240元,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9)重审期间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原告赵世平主张1940元,其中两位专家费用无专家证人签字,确认其他费用740元。
  
  (10)原告赵世平所主张的打药车费14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用途,本院不予认定。
  
  (11)原告参加庭审出租车费163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在合理范围之内,该项费用的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
  
  (12)诉讼费用本院按照比例分担。
  
  综上,结合以上分析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世平分别于2002年4月30日、2002年5月5日购买被告刘振东鲁研棉17号棉种8300斤,并缴纳订金2000元,之后种植于其所承包的1135亩土地中,种植面积为1040亩。原告芦东彪购买被告刘振东鲁研棉17号棉种700斤,与原告丁锋如分别种植各自承包的土地上,播种面积分别为25亩、38亩。在购买棉种时,原告各方与被告刘振东均应明知系用鲁研棉16号的棉种袋装的鲁研棉17号的棉种。被告刘振东在无证据证明其经东营区种子站允许的情况下,印制了相应的标签。经测定赵世平棉田亩产籽棉17.18公斤;芦东彪棉田亩产籽棉38.24公斤;丁锋如棉田亩产籽棉16.12公斤。相应的赵世平减产损失911373.73元;芦东彪减产损失21002.14元;丁锋如减产损失35672.15元。赵世平其他费用支出为,取证费150元、测产费2800元、原一审鉴定费282元、专家证人出庭费用7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侵权而形成的纠纷,为此需判定的基本法律要点包括棉种本身的质量问题、过错问题、棉种质量与原告棉花大幅减产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以及最终的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棉种的质量。经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检(委)字(06)第0034号检验报告的结论看,涉案种子净度为99.5%,发芽率为58%,水分为7.9%,纯度为9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4407.1-1996经济农作物种子—纤维类中棉花种子的质量指标,其净度达到原种级别,纯度达到良种级别(原种纯度不低于99%,良种级别不低于95%),水分亦不高于共同标准12.0%。其发芽率虽为58%,但是从专家证人的一致意见看,时间对发芽率影响较大,有些种子甚至不能发芽,这也是一般性常识,涉案棉种从生产到检验已有5年之久,势必对发芽率造成重大影响,这也是能否保证本案种植性鉴定的关键。对于这一指标的认定,可以从原告种植的成株中看到,其发芽出苗率并不低,录像资料、照片、专家测产中均显示了这一点,就如原告方主张损失的诉求,其认可的发芽率也在85%左右,因此,就涉案棉种本身的客观指标来讲,其能够达到国家制定的指标标准。(这一点亦可通过数据测算,从棉花实产统计表上看,正常种植是56.16平方米种植成株205株,每亩大概种植2434株,而从田间测产报告看其平均亩株数为3196株,而且这一数字是棉株成活株数,高于正常种植株数,作为种子的发芽率来讲,应该还高于成株成活率)。(2)从整个用涉案棉种的种植来看,经本院委托涉案种子生长了从种植到收获的全过程,而且这一过程是对照已知的鲁研棉16、17一同成长的,实产统计表明测定样品单产为244.6公斤,单株产量100.5克,与同时种植的鲁研棉16号单产为243.2公斤、单株产量为104.8克,鲁研棉17号单产为232.2公斤,单株产量为105克产量亦无明显差异,至少从这一表象来看,涉案种子应能保证产量。(3)从抗病毒这一内在性能来看,受托单位通过专家证人共同认可的“通行方法”、共同认知的原理对涉案种子的抗虫性进行了鉴定,其对照了“世界上最好的具有抗虫性”的美棉99B和非抗虫品种,鉴定出其亦无变色株数的结果,尽管这是一种定性分析,但认定涉案棉种系抗虫棉与三位专家证人证词一致。(4)以上三点虽然能够较高程度上说明涉案种子的质量表现,但也不能忽视涉案棉种的其他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其一,作为纯度来讲,棉种虽然达到了国家良种标准,但是其与标签标识的高于97.0%的标准仍相差1.4个百分点,其二,涉案种子生产于2001年,但鲁研棉17号是在2005年通过的省级审定,按照专家证人的意见,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本院认为,即便鲁研棉17号业已通过了省级审定,但是这种不稳定性可能会影响到棉花产量。(5)关于过错问题,从本案的审理来看,被告刘振东在当时较大量地出售了鲁研棉17号种子,而且用鲁研棉16的袋子装入鲁研棉17的种子进行销售,虽然原告方与被告刘振东均明知出售的棉种为鲁研棉17号种子,但是作为出售棉种方来讲,其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同时看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振东是经东营区种子站允许的情况下,其印制了有关标签销售种子,这并不会导致二、三被告的过错,故二、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关于棉种质量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从上述(1)-(4)看,尽管棉种质量似乎未影响棉花产量,但是不能排除种子纯度与标识纯度的差距以及棉种的不稳定性对产量影响,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振东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虽然被告刘振东提出了需要赔偿应扣除生产成本的主张,但这在本院的裁量尺度内并无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世平棉花损失91137.37元;赔偿原告芦东彪棉花损失2100 .21元;赔偿丁锋如棉花损失3567.22元。
  
  二、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种子站、东营市东营区农业局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216元由原告赵世平负担12872元、原告芦东彪负担316元、丁锋如负担506元,由被告刘振东负担1522元。原一审鉴定费282元由原告赵世平负担132元、原告芦东彪负担4元、丁锋如负担5元,由被告刘振东负担141元;取证费150元由原告赵世平负担141元、原告芦东彪负担4元、丁锋如负担5元;测产费2800元由原告赵世平负担2632元、原告芦东彪负担65元、丁锋如负担负担103元;重审鉴定费10630元由被告刘振东负担;专家证人出庭费用740元由原告赵世平负担626元、原告芦东彪负担15元、丁锋如负担25元,被告刘振东负担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松 河
审 判 员   刘 国 海
审 判 员   于 秋 华
二 O O 九 年 四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爱 辉
执业机构: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菏泽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知识产权 不当竞争 行政诉讼 消费维权 常年顾问 合同纠纷 污染损害 行政处罚 科教文卫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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