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4-18 21:18:57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使用说明
违法品种纠纷案七年未结
案情简介:
张某某在开办平原县农丰良种培育中心期间,于2000年5月11日、5月17日两次从某某种苗有限公司购买“抗虫霸、美棉一号”棉种共5500斤,计款4974元,双方签名后将样品封存。随之,张某某将这些棉种以“夏棉中30、抗虫霸、美棉—号”的形式销售给了当地棉农。棉农们种植后,均出现只长秧不结桃的现象。棉农纷纷向平原县消协投诉。2000年8月17日和9月19日,消协委托,平原县农业局派农艺师对含原告程某某、杨某某在内的部分棉农的棉田进行了田间技术鉴定,制作了两份鉴定报告。经鉴定认为,棉农们所购买的棉种名称是夏棉中30的棉种实为春棉,不能夏播种植,预计减产90%—95%。经平原县消协调解,张某某按每亩赔偿300元计算,已赔偿了部分棉农,因仍有大量棉农不断到消协投诉,且张某某亦无力赔偿。2001年3月30日,张某某向某某市种子管理站投诉。2001年4月5日,某某市种子管理站组织调解未成。2001年4月26日,某某市种子管理站制作《关于张某某诉郝某某销售假棉种案的调查》,认为很难确认某某种苗有限公司提供的未经审定通过的棉花品种的种子是造成棉田减产的原因;对某某种苗有限公司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棉花品种的种子的行为作出了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2006年1月12日,孔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122户棉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某某种苗有限公司、某某种苗有限公司的股东郝某某和王某某、平原县农丰良种培育中心业主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3246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某种苗有限公司的股东郝某某和王某某赔偿原告122户棉农经济损失198707.5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作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此案虽经7年之久,现仍未终结。下面是此案的主要法律文书。(注:对当事人的信息已作处理)。
武合讲律师点评:
此案种子经营者经营的棉花品种“抗虫霸、美棉一号”未经审定通过的事实清楚,之所以长达7年之久不能终结,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农业部门组织农业专家实施的田间现场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判定种子使用者种植的棉花品种“夏棉中30”与种子经营者出售的棉花品种”抗虫霸、美棉—号”的名称不一致。专家鉴定组如果将“抗虫霸、美棉—号”错误的鉴定为“夏棉中30”,可就把种子使用者坑苦了。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平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122户棉农。
诉讼代表人孔某某,男,56岁,汉族,平原县农民。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男,51岁,汉族,平原县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32岁,汉族,平原县农民。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56岁,汉族,平原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万春,男,平原县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某某种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男,公司经理。
被告郝某某,男,39岁,汉族,住菏泽市。
被告王某某,女,42岁,汉族,系郝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合讲,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57岁,汉族,住平原县平原镇。
原告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122户棉农诉被告山东省某某种苗有限公司、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种子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万春、被告山东省某某种苗有限公司、郝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武合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们广大棉农从张某某处购买了抗虫霸、美棉一号棉种进行播种,结果只长秧不结桃,经专业部门鉴定为劣质种子,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批种子系张某某从郝某某、王某某处购买,经德州消协评产,共造成损失30余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某某种苗有限公司、郝某某、王某某辩称,1、郝某某、王某某是某某种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营种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他们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某某种苗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棉种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30余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某种苗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销售棉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该公司没有合法依据。
张某某辩称,我的种子就是从郝某某、王某某处购买的,回来后就销售给当地农户。到了8、9月份,出现只长秧不长桃。我是2000年5月11日和17日分两次购进的棉种。棉农找我并投诉到消协和种子管理站,种子出现质量问题,某某种苗有限公司及郝某某、王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在开办平原县农丰良种培育中心期间,于2000年5月11日、5月17日两次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处购买“抗虫霸、美棉一号”棉种共5500斤,计款4974元,有被告王某某为其出具的收据两张为证,上面盖有“某某种苗公司收款专章”,双方签名后将样品封存。随之,张某某将这些棉种以“中夏棉、抗虫霸、美棉—号”的形式销售给了当地棉农,其中售给原告122户棉农棉种5075斤,计款8395元。有张某某开具的收据为证。棉农们种植后,均出现只长秧不结桃的现象。因棉农纷纷向平原县消协投诉,受消协委托,平原县农业局派农艺师对含原告程某某、杨某某在内的部分棉农的棉田进行了田间技术鉴定。经鉴定认为,棉农们所购买的棉种实为春棉,不能夏播种植,预计减产90%—95%,有平原县农业局的鉴定报告为证。经平原县消协调解,张某某按每亩赔偿300元计算,已赔偿了部分棉农,因仍有大量棉农不断到消协投诉,且张某某亦无力赔偿,有平原县消协、德州市消协的证明为证。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2465元。另查明,被告郝某某提供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及公章均为“某某种苗有限公司”,为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上盖的公章为“某某种苗公司收款专章”,但在菏泽市工商局的登记名称为“山东省某某种苗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1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经营的“抗虫霸、美棉一号”棉花品系,并未经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有菏泽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情况及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证明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种植的棉种系张某某从某某种苗公司处购买,有张某某及购种发票所证实,经平原县农业局鉴定,该批棉种实为春棉,不能夏播种植,造成减产,给棉农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经营推广的棉种是未经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又因该公司在营业执照上、收款专章上及企业工商登记上的名称均不一致,且该公司于2000年1月2 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确定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只能由行为人即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张王普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购种款8395元,可得利益损失按每亩播种量4公斤及平原县消协调解的每亩损失300元计算,其损失为5075斤÷8斤× 300元=1 903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122户棉农经济损失198707.5元;
二、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497元,保全费2183元,实际支出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5880元,被告承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志新
审判员 刘立谦
审判员 肖金霞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玉超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郝某某,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某某种苗有限公司经理,住菏泽市。
上诉人:王某某,女,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系郝某某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122户棉农。
被上诉人:张某某,男,57岁,汉族,住平原县平原镇。
上诉人因种子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除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外的118户棉农没有起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事项。本案的起诉状没有记明除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外近百余户棉农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事项,证明除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外的118户棉农没有起诉。
(二)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没有资格代表122户原告进行诉讼。
本案起诉时的原告是多达“近百余户”棉农,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案件。原审时,人民法院既没有发出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公告,又没有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的登记,还没有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共同推选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为代表全体原告进行诉讼的写明“诉讼代表人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也没有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原告中指定诉讼代表人的指定书,不能证明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有资格代表122名原告进行诉讼。
(三)原审法院对除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外的118户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审查和判决。
本案原告一方人数众多且起诉时人数不确定,原告之间为普通共同诉讼关系。各个原告之间的购种数量、种植面积、受损程度不同,导致诉讼利益彼此有差异。原判决没有列明除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外的118户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他们向人民法院登记时提交的能够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的事实的证据材料、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等事项;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未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证明原审法院对除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外的118户原告的身份、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予以支持等,未予审查和判决。
(四)原判决依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定案,违反审判程序。
当事人未提交“山东省某某种苗有限公司”的菏泽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情况的证据材料,其也未经质证。原判决依此定案,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判决对涉案标的物,“张冠李戴”。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开办平原县农丰良种培育中心期间,于2000年5月11日、5月17日两次从上诉人处购买“抗虫霸、美棉一号”棉种共5500斤。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某某销售的棉花种子的名称为“抗虫霸、美棉一号”。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平原县农业局制作的两份鉴定报告上记载的被鉴定棉花品种的名称是“夏棉中30”。“夏棉中30”是中棉所30(原名R93—6)的简称,其是中国农科院棉花所育成的于1998年1月通过国家审定的适宜夏种或晚春播(春套)的抗虫棉品种。“夏棉中30”与“抗虫霸、美棉一号”是不同的棉花品种。棉农种植的“夏棉中30”预计减产90~95%,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122户棉农种植了“抗虫霸、美棉一号”,也不能证明“抗虫霸、美棉一号”造成了减产以及减产的幅度达到了90~95%。原判决依据平原县农业局对“夏棉中30”的两份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抗虫霸、美棉一号”给被上诉人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 122户棉农造成了减产以及减产的幅度达到了90~95%,显然是“张冠李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出现“张冠李戴”的现象,让上诉人替他人受过,原审法院的司法不公,足见一斑。
(二)原判决对被告主体,“张冠李戴”。
某某种苗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未变更名称,一直在正常经营。原判决也已经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某某种苗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及公章均为“某某种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帖有2000工商年检和2001工商年检的印花,某某种苗有限公司通过了2000年和2001年的工商年检,证明在2000年5月11日、5月17日向被上诉人张某某销售棉种时,某某种苗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被上诉人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122户棉农起诉的被告是某某种苗有限公司;某某种苗有限公司以某某种苗有限公司的名义予以答辩和应诉,在没有证据证明“山东省某某种苗有限公司”与“某某种苗有限公司”属于同一主体、某某种苗有限公司被注销的前提下,原判决认定某某种苗有限公司在菏泽市工商局的登记名称为“山东省某某种苗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1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认定主体错误。
(三)原判决重复计算赔偿数额。
原判决既然已经查明:经平原县消协调解,张某某按每亩赔偿300元计算,已赔偿了部分棉农,再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已赔偿了的部分就属于重复赔偿。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判决上诉人代替某某种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假设某某种苗有限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再假设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是某某种苗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依法也仅应对某某种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原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2002)23号答复函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2002)24号答复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相应的裁判,限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如果在裁决所限定的期限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就造成的损失向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另行提起诉讼。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原判决推定原告的种植面积和可得利益损失,违反了法定赔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依据上述法定赔偿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造成损失的,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是以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当年“抗虫霸、美棉一号”的平均产值,计算其减产损失部分。在本案中,既没有原告种植“抗虫霸、美棉一号”面积的勘验笔录、实际单产测产报告、售棉单价鉴定报告,又没有当地前三年的棉花平均单位面积产值的统计资料,原判决按购种数量和每亩播种量推定原告实际种植“抗虫霸、美棉一号”的面积,和按平原县消协的调解意见推定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显然违反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判决既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又赔偿购种价款,违反了限制赔偿原则。
种子使用者所追求的可得利益是农业大丰收。种子使用者支付购种价款自种子经营者处购买种子,付出人工、肥料、农药等费用,实施种植和管理农作物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农业大丰收。农业大丰收是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种植和进行田间管理的预期利益。种子使用者支付的购种价款、人工、肥料、农药等费用,是为获得农业大丰收必须付出的生产成本,不是种子使用者追求的预期利益。种子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种子使用者获得大丰收的目的即已实现,种子使用者业已没有了损失,再判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购种价款和其他费用,造成种子使用者得到意外的收入,获得不当得利;致使种子经营者遭受出售种子时不可预见的意外损失。这样的判决既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赔偿损失的限制赔偿原则,又违反了法律应当公平、公正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为维护法律之尊严,人民法院之形象,上诉人自身之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上诉所求。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郝某某、王某某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德中民—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l 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某某种苗有限公司经理,住菏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
委托代理人: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122户棉农。
诉讼代表人:孔某某,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原县。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男,1955年6月7出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原县。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原县。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1 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原县。
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种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菏泽市。
上诉人郝某某、王某某因种子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㈨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高咏梅
审 判 员 温 颖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秀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