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03 09:48:47 作者:武合讲 文章分类:种子经营
树苗与树木的法律性质辨析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
繁殖材料是农业生产资料,不是普通农产品。繁殖材料和普通农产品,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种子使用者使用种子生产出的产品,作为繁殖材料予以销售的,必须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否则其可得利益不受保护;作为普通农产品予以销售的,不适用种子经营许可制度,其可得利益应予保护。试举一例,予以辨析。
案例简介。2001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美国红栌”树种2公斤,共计价款3万元。所购“美国红栌”树种种植出苗后,树苗叶片为绿色,不具有美国红栌树种的特征,致使树苗无法出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种子款,并赔偿树苗不能销售造成的经济损失102.4488 万元。法院于2011年再审认为,被告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与原告所签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赔偿。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原告销售美国红栌树种并且所售树种为不合格种子,具有过错,并且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标的物的性质是“树苗”还是“树木”,决定其销售收入的性质是“违法所得”还是“可得利益”。
原告如果使用购买的种子生产“树苗”予以销售,其身份即是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其无证经营种子违法所得达数十万元,已经构成犯罪。原告销售“树苗”的收入,属于犯罪收入即“违法所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如果使用购买的种子生产“树木”,因“树木”不属于繁殖材料,属于普通农产品,其身份即是种子使用者,其销售“树木”的收入即是合法收入,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可得利益”。
2、法院判决是保护违法所得。
《种子法》第二条规定,树苗属于种子;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种子;第六十条规定,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有关司法解释,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非法经营罪。原告和被告都没有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法律禁止其销售林木的种子包括树苗。被告无证销售林木种子价款3万元,已经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原告生产的94860 株树苗,按5元/株的市场价格计算,可得销售价款应是474300元,减去购种价款3万元等生产成本后,违法所得应为444300元,也已经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60%的损失即284580 元,是在保护原告销售94860 株树苗的违法所得。法院判决如果得到执行,就是在利用司法权支持犯罪和保护违法所得。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明显且严重的。
3、法院判决赔偿结果违法。
假设原告使用被告销售的种子生产的是树木,而且生产的树木种类与合同约定的树木种类即美国红栌不符,被告就应赔偿原告实际生产的树木种类与合同约定的树木种类之间的收益之差,即可得利益损失。为了充分保护林木种子使用者的利益,《河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四十条都作出了明确的相同的规定: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由于本案的购种价款为3万元,所以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9~1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9~1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就保证其获得了大丰收,就充分保障了其合法利益。在有购销合同和收款条为证,且当事人双方对3万元的购种价款又无争议的情况下,如果按照购种价款三至五倍判决赔偿,本案就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84580 元,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显失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