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被误识别为侵权,合同约定仲裁协议是否独立?

时间:2017-03-28 11:11:2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案情介绍:欺诈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引争议

轻纺公司与太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太阳公司向轻纺公司提供普通旧电机,合同约定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太阳公司实际上欲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最终提供给轻纺公司的是各种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阳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判决:仲裁条款有效,驳回原告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合同欺诈,构成侵权,原告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仲裁条款约束,裁定驳回太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判决其败诉。两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轻纺公司的起诉。

律师说法:仲裁条款独立性排除法院管辖权

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给出了明确的范围,该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所以仲裁机构即使是对于财产权益的侵权纠纷也是具有裁决权的,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本案中,首先仲裁条款具有保障当事人通过寻求某种救济而实现当事人权利的特殊性质,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也不一定无效。《仲裁法》第19条第1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争议应由仲裁庭解决而不应由法院解决。

其次,在合同欺诈一般被识别为侵权且起诉方多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下,针对原合同中存在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给了明确的裁决,肯定了仲裁条款的法律有效性,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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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原裁判链接

http://wenku.baidu.com/link?url=V2L-BQrYHflTF5GbaHj-J4uVC38fjhMkYR1MeLEwYOfQF9v8USl-_lhG48_zLefk1w_kY3aH4N7BrVTbvVIsb1GQ-Sy8Tx_g1W12vAKnOK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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