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6-10 23:33:14 作者:彭彦斌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案情简介:面对假冒签名的假合同,要求赔偿却失败的原因
某年1月,唐某向同为某商贸公司股东的罗某转让了某商贸公司25%的股份。转让完成后,商贸公司股权唐某占45%,罗某占25%。2月罗某赴外地工作,全权委托其父代为办理公司事宜(代理期限为两年)。同年4月,商贸公司形成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罗某又将股份转让给唐某。据公司章程,唐某持有股权比例为70%,罗某不再持股。同年9月,罗某委托其父签署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记载,唐某持有某商贸公司70%的股份并自愿将其中的25%转让给罗某。但这份协议书并未履行。经鉴定,4月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字迹不是罗某本人书写。
几年后,罗某认为商贸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假冒其签名,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唐某,要求赔偿。而商贸公司认为此事已超诉讼时效。罗某称其父作为受托人在9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时,其父并不知道商贸公司的股权结构,以为其仍持有25%的股权。在罗某的《委托书》没有授权其父查明侵害股东权益行为的情况下,其父没有义务审查唐某是否侵害了罗某的权益,即使其父知道股权已经转让,也不能推断罗某知道侵权事实。
合议庭意见:受到侵害的权利人要在法定时效期间行使权利
最终法院驳回了罗某的请求。
律师说法:受到侵害的权利人要在法定时效期间行使权利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例中,表面看,罗某对于四月的股份回转并不知情,是商贸公司伪造其签名。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字迹不是罗某书写,也并不必然推导出罗某对4月的股权转让不知情。
9月罗某委托其父签署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记载,唐某持有商贸公司70%的股份并自愿将其中的25%转让给罗某。这份协议说明,商贸公司当时的股权结构与4月之后商贸公司章程的记载相同,因此罗某至迟在9月应当已经知道自己并不持有商贸公司的股份了。
罗某2月全权委托其父代为办理一切事宜。由于罗某委托其父签订了9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故罗某及其父均理应知晓商贸公司的股权结构及罗某已不持有商贸公司股份的事实。所以法院认为罗某父亲系有权代理罗某在9月就应当知道其持有的商贸公司股权已被转回唐某名下且未提出异议、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