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22 17:35:39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案情简介:自行委托评估单位,是否有效
2015年7月,A销售公司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协议生效期间,A销售公司驾驶员庄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A销售公司及时向B保险公司报案,并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因多次协商未果,A销售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委托C评估单位对保险车辆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A销售公司支付了评估费,并按照评估价格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随后A销售公司向B保险公司申请理赔,B保险公司以评估价格与其定损价格差距太大为由拒赔。A销售公司遂提起仲裁,请求裁决B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等。
仲裁庭意见:裁决支持A销售公司的申请
仲裁庭认为,A销售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做出,而B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才提供保险车辆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既无定损日期及定损依据,又无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及被保险人签章,且未附车损照片等材料。从证据证明效力而言,A销售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高于B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B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仲裁庭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故裁决支持A销售公司的申请。
律师说法:单方定损,尽量提高评估报告的客观性
发生车损事故,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定损。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定损价格有争议的,应尽量争取协商解决,不应相互推诿。若协商不成的,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时,应自觉恪守诚信,通知对方到场及时查看车辆情况、获取原始资料,使双方在评估过程中相应的权利得到保障,提高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双方对评估报告的认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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