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2-07 18:58:34 作者:彭彦斌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案情简介:冒名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由于遭拖欠货款,A物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且由于B建筑公司两股东张某、庄某出资不实,要求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庄某答辩称,自己并未在B建筑公司注册地工作生活,且没有在该公司相关登记注册文件中签字确认,并非该公司股东,相关违约责任与己无关。
合议庭意见:庄某并非B建筑公司股东
经鉴定B建筑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检材中“庄某”签名不是庄某所写,认定庄某并非B建筑公司股东,无须承担相关责任。
律师说法:认定庄某为公司股东证据不足
所谓被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登记股东。被冒名股东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赋予其股东权利,更不能追究其股东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有相应规定。
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由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签名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等。但是,庄某没有在上述任何法定文书上签名,认定庄某为公司股东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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