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0-30 15:29:47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郑思琪律师电话:18024521775(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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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思琪律师解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只凭借转账记录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收款人返还借款的,需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双方确实就因借款而转账。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借款,且被告还提交了投资协议书的,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处理。
比如以下这个案件中,原告主张120万转账是借给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返还。但是被告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增资协议》,主张120万元是投资款,不用返还。并且原告在转账120万元是备注了“入股款”,因此,法院最终采信被告的说法,认定该120万元是投资款,无需返还。
【判决书原文】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某中心与中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中某公司主张雷某中心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并提交了增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 增资协议书载明新投资人为雷某基金指定关联合伙企业,李某于2020年11月6日向曹某2发送的修改后的“中大微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文档中的丙方即为雷某中心,该合同主体的变更符合增资协议中的约定;且李某于雷某中心向中某公司支付款项后仍就中某公司的经营、财务等情况与曹某2进行沟通;雷某中心转账时备注的摘要为“入资款”,该些证据足以令人对本案所涉款项是否系借款产生合理怀疑。 雷某中心作为本案原告应当就双方有无就涉案款项达成借款的合意等进行进一步举证,但雷某中心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李某系雷某中心的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与雷某中心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连某先是陈述中某公司与雷某中心未达成投资协议,中某公司要求雷某中心先行支付投资协议中的部分投资款,且未承诺还款,系其在支付款项后三个月左右向曹某2提出至少归还本金,后又陈述其所指的投资协议当事人中不包括雷某中心,款项是以借款形式支付,其证言前后矛盾,又未尽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李某、连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雷某中心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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