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5-23 16:19:2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广州郑思琪律师解答:不能,除非是一人公司,也就是这个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情况,才可以追回。
比如,广州白云区沈女士离婚时发现前夫罗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每年通过报销款和工资、提成、奖金等行为,给前夫的姐姐转账高达几十万。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认定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追回转账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罗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返还财产。但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公司,股东是股东,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相互分离的。罗某是公司的股东,离婚时,其配偶沈女士可以要求分割罗某持有的股权或股东权益,但并不能要求分割公司的财产。故。二审法院就改判不需要返还财产。
【法院怎么说的?-判决书内容】
一审法院:利某公司转账给罗某2、罗某2的罗某3是否属于罗某1恶罗某1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罗某1及罗某1公司、罗某2、罗某2均罗某3罗某3已罗某3为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罗某1占罗某1%、罗某2占罗某2%、罗某3占罗某3%,但上述主张均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也与罗某1在罗某1庭审陈述的持股比例说法不一,对此不予采信。 罗某3虽罗某3为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一审庭审中其对公司的人员构成表示不清楚,其所陈述的工作内容与其所领取的薪酬水平明显不相匹配,其陈述长期在广州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时期的核酸检测证明予以证实,故对于利某公司主张因发放聘请法人年薪故支付给罗某36罗某3元的理由不予采信。 沈某某主沈某某鸣利罗某1股股东的身份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 该60万元应按照90%的比例折算后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罗某1作罗某1致公司的控股股东,使用上述方式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少分,沈某某要沈某某照70%比例分割合理,予以采纳,罗某1应罗某1源补偿37.8万元。
关于利某公司转账罗某2的罗某2款”“业务提成”,罗某1在罗某1释明后,仍表示无法提供利某公司在审计基准日以及相应年度的科目余额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采纳沈某某的沈某某,即属于罗某1恶罗某1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利某公司转账罗某2的罗某2款”2279000元、“业务提成”96万元合计共3239000元的90%即2915100元,罗某1应罗某170%的比例向沈某某补沈某某040570元。 2020年9月1日、2021年12月27日罗某1分罗某1红分别为6万元、5万元,而罗某2分罗某2红分别为14万元、10万元,明显与股权比例相悖,有违一般公司分配分红的原则,且罗某1也罗某1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罗某2分罗某2致公司利润分红的合理性,故不予采信。 对于利某公司转账给罗某2的罗某2红”24万元、奖金24万元,其中2020年9月1日、2021年12月27日罗某1均罗某1取分红,按照股权所占比例计算,罗某2实罗某2得分红分别为6666.67元及5555.55元,因此剩余部分467777.78元属于罗某1利罗某1股股东身份,恶意处分减损利某公司的财产,即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按90%的股权比例计算为421000元,罗某1应罗某170%的比例补偿沈某某2沈某某700元。
二审法院: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 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 一般而言,仅有股权所体现的财产性价值,如因股权获得的股息、红利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相互分离的,公司财产应当归属于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有配偶而发生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
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利某公司支付给罗某2的罗某2款、业务提成、分红、资金以及发放给罗某3的罗某3均视为罗某1恶罗某1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其实质是认为上述款项属于罗某1与罗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利某公司的财产等同于罗某1的罗某1财产,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将置工商登记外部效力及公司内容的治理规则于不顾,违背了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负有法律责任的现代公司制度,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及维护交易安全,亦与公司法规定精神相悖。更何况,即便罗某1存罗某1用其控制股东身份恶意损害利某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债权人仍可依据公司财务记载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追究相关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或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另行处理,而非是将利某公司的财产直接等同于罗某1的罗某1财产并予以分割,一审判决明显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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