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怎么避免传承给女儿的财产不会给其他人分走?

时间:2025-07-13 21:51:3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郑思琪律师电话:18024521775(微信同号)。

广州郑思琪律师解答:如果父母将名下的股权指定只赠与自己的子女,离婚时子女的配偶无权分割股权。但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有分红的,即使分红款是离婚后汇入银行账户的,按照法律规定也是需要分割的。

 

【真实案例】

比如以下这个案件中,黄某与邱某在2020年11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双方各自名下存款、房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双方确认没有共同债权;黄某某同意赠与邱某某现金500万元,除上述房屋、银行存款及私人物品外,并无其他财产……”。离婚后,邱某主张黄某刻意隐瞒持有佛山某制药公司的股份29%及分红,故起诉至越秀法院。

经法院查明,黄某与黄某2于2020年6月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

黄某2将佛山某制药公司的股份29%赠与于黄某一人,并由广州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20年7月27日发放的股权分红款项116万元,该款项在双方协议离婚之前已经发放至黄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该116万元的存款为黄某个人所有。黄某某在2020年12月14日收取的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期间股权分红款330.6万元,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及分割,故上述3306000元款项属于双方离婚时遗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进行分割并由双方各自分得1653000元。

 

【法院怎么说的?-判决书内容】

关于案涉股权分红的分割问题。 根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对于案涉2020年7月27日发放的股权分红款项116万元,该款项在双方协议离婚之前已经发放至黄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已经作为黄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体现,根据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黄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应归其个人所有,故该116万元款项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作出了处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进行分割,原判将该款项予以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2020年12月14日发放的348万元股权分红,根据佛山市某制药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该分红对应的利润期限为2020年8月至11月,该期限共计4个月,折算后每个月的股权分红应为87万元;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期间股权分红应为3306000元(870000 3+870000 0.8);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除了协议约定的银行存款、房屋、银行存款及私人物品等外,并无其他财产;而黄某某在2020年12月14日收取的案涉股权的分红收益绝大部分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润分红,该款项中的绝大部分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及分割,故上述3306000元款项属于双方离婚时遗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进行分割并由双方各自分得1653000元,黄某某关于其2020年12月14日收取的案涉股权分红款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黄某某根据受赠合同的约定取得案涉股权,且赠与合同明确约定案涉股权属于其个人,本案双方对于案涉股权分红是否应分分割存在争议,黄某某基于其个人拥有案涉股权而认为其个人应享有相关股权收益等主张虽然不被法院支持,但是黄某某主观上并无恶意,且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普通商事纠纷,邱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股权分红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在二审另提出双方在婚前曾签署《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书》,但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后续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重新就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应当以后续重新达成的且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协议为准。 邱某某要求在二审调取公证档案材料,但是黄某某提交的公证赠与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案涉股权属于其个人受赠财产,且已经由公证机关加盖公证确认真实性,邱某某也并未对案涉股权属于其夫妻共有提出上诉请求,故邱某某的该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专业离婚纠纷律师能提供什么法律服务?】

郑思琪律师多年来深入研究法律法规和分析大量法院判例,处理过大量离婚诉讼案件(非诉和解-诉前和解、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官司、离婚子女抚养权案件、返还结婚彩礼礼金案件) 、夫妻间房产纠纷、夫妻间借款纠纷案件、夫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遗产继承纠纷、同居关系纠纷、恋人情人之间财产纠纷。对成功离婚、成功多分财产、成功争抚养权、成功继承遗产等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深入分析利弊,作出最佳胜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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