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8-06 16:30:36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方擅自立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指定儿子继承,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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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郑思琪律师解答:被继承人只能分配自己的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夫妻共同处置。农村为了避免老人百年之后的财产纠纷,经常在世时就分割好财产,由于男尊女卑的思想,父亲作为一家之主在分割家庭财产时,经常忽视妻子的意见,导致分家析产协议无效。比如广州市花都区就有一个案件,父亲老邓在世时,将村里的几个宅基地房屋分别分割给两个儿子,但由《房屋分配证明书》上没有妻子老曾的签字。老邓去世后,其妻子老曾起诉到法院,说老邓名下的几个宅基地房屋是她与老邓的夫妻共同财产,老邓无效擅自分割,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老曾的说法得到了法院支持。
【法院怎么说的?-判决书内容】
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述戊39号、戊103号、戊40号宅基地上的原房屋分别登记于1990年、1990年、1995年,按照登记时间最晚的戊4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时间1995年来看,此时邓某1、邓某2二人均未成年,故上述三宅基地上的原房产属于曾某和其丈夫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 2010年10月7日,邓某书写《房屋分配证明书》将上述三栋房屋分别分配给邓某1、邓某2,作为共有权人的曾某未在《房屋分配证明书》上签字同意,随后,邓某1、邓某2分别将戊39号、戊103号宅基地上原来的房屋拆除并建设新房,邓某2并在戊40号宅基地的空地上加盖两层楼房一座。 曾某未在《房屋分配证明书》上签字同意,并陈述其不清楚邓某何时书写《房屋分配证明书》对房产进行分配一事,并陈述其因邓某1占用戊39号房与邓某1多次发生争吵,要求邓某1搬出此房。 邓某1、邓某2均陈述不清楚邓某何时书写《房屋分配证明书》,不清楚书写当场有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证人因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邓某在未与妻子曾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述房产分配给两个儿子即本案两被告所有和使用,故上述处分侵犯了作为妻子和母亲的曾某的合法权益,是擅自处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得到支持,故《房屋分配证明书》中涉及上述戊39号、戊103号、戊40号宅基地上的原房产分配的一、二、三条无效。
分家析产分割的财产范围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生产经营所形成的财产,上述宅基地上原来的房产建成并登记时邓某1、邓某2二人均未成年,上述宅基地上原来的房产并非邓某1、邓某2二人参与家庭共同劳动和共同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家庭共同财产。 故本院对于被告邓某1所提出的其父亲邓某于2010年将上述戊39号、戊103号、戊40号宅基地上的原房产分配给自己和邓某2是分家析产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农村“分家析产”的习俗背后,实际情况往往是父母在子女成年后为了帮助子女成家立业将自己辛劳大半生的财产和积蓄赠予子女,而往往非分隔法律上所规定的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家庭共同财产。 但这种“分家析产”的习俗亦不应当侵犯年迈的父母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应侵犯在家庭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作为妻子和母亲的女性的合法权益,子女亦不应认为父母将辛劳大半生所获得的财产赠与自己是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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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思琪律师多年来深入研究法律法规和分析大量法院判例,处理过大量遗产继承和分家析产案件,对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继承、公证遗嘱、分家析产纠纷有深入研究,对房产继承、宅基地房屋继承也有丰富的处理意见。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深入分析利弊,作出最佳胜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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