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经济合同纠纷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咨询 执行个人财产

时间:2025-08-23 16:35:0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郑思琪律师电话:18024521775(微信同号)


【当事人咨询问题】

买卖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公司、股东等)时,如何认定合同相对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多方主体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

 

【案件分析】

律师针对案件解答: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及责任主体的确定,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从以下角度分析:

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需结合交易实际履行情况,包括货物交付、对账、付款、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本案中,上等公司与黄某(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货物被指示寄至 “北京市朝阳区某甲公司”,且黄某多次提及货款需由魏某甲(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安排;某甲公司曾向上等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欠款,部分对账单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实际参与交易,构成买卖合同相对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魏某甲作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故需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多方主体的共同责任
     某乙公司自认其为涉案货物买方,且再审中未对原审判令其支付货款提出异议,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某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魏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三方应共同承担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

货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
     货款金额可依据对账记录确认,谭某甲(某甲公司财务)曾确认欠款 1,967,736 元,后某乙公司认可最终欠款为 1,587,736 元,且上等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以此为准。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 年 8 月 20 日后为 LPR)上浮 50% 计算,起算点为 2017 年 9 月 15 日(对账后货物交付完毕时间)。

 

【法院裁判意见】

(判决书原文)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魏某甲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金额认定。

某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上等公司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货物寄至某甲公司,黄某提及货款由魏某甲安排,结合某甲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及部分对账单盖章等事实,可认定某甲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买方,应承担付款义务。

魏某甲承担连带责任:魏某甲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的责任:某乙公司自认其为买方,对原审判令其支付货款无异议,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货款及利息:货款金额以某乙公司确认的 1,587,736 元为准;逾期付款利息从 2017 年 9 月 15 日起,2019      年 8 月 19 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50% 计算,2019 年      8 月 20 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 计算。

综上,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粤 01 民终 98xx 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2019) 粤 0103 民初 97xx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2019) 粤 0103 民初 97xx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北京某有限公司、魏某甲、茂名市电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587,736 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1,587,736 元为本金,从 2017 年 9 月 15 日起计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50% 的标准计付;从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 的标准计付);
四、驳回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专业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能提供哪些法律服务?】

郑思琪律师多年来深入研究法律法规和分析大量法院判例,代理过大量经济合同纠纷类案件,包括买卖合同,销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合同,赠与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装修装饰合同等纠纷,能提供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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