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8-30 22:20:16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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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问题】:
劳动者在职期间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
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损失金额是否合理,劳动者应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案件分析】
律师针对案件解答: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违约金针对的是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姚某在任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遵守职业道德,负有对用人单位的忠诚勤勉义务。姚某在某乙公司任职期间,以兴某公司名义向某甲公司销售与某乙公司同类型产品,其行为违反职业道德,损害了某乙公司利益,应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姚某行为程度、岗位性质、在职期间工资收入及在案证据,酌情认定其赔偿 5000 元,该认定合理适当。
【法院裁判意见】
(判决书原文)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姚某应否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违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某乙公司主张姚某违反保密义务及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姚某应否赔偿经济损失及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忠实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姚某在职期间以兴某公司名义向某甲公司销售同类产品,其行为违反职业道德,损害某乙公司利益,应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姚某赔偿 5000 元并无不妥,予以维持。某乙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低,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驳回某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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