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珠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普法:转让租赁合同 押金返还咨询

时间:2025-08-30 22:59:16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郑思琪律师电话:180-2452-1775(微信同号)


一、案件核心事实梳理

1. 初始租赁关系建立:2013 年 3 月 20 日,张先生(出租人)与卢女士(承租人,詹女士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承租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 XX 号场地,詹女士为实际承租方;卢女士代詹女士向张先生支付保证金 70000 元,张先生出具收据。此时晨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2013 年 11 月 19 日才注册)。

2. 租赁关系及公司股权变动:2015 年 10 月左右,詹女士将其持有的晨某公司 44% 股权(出资 1.32 万元)转让给刘国某,退出公司经营;2015 年 11 月 11 日,晨某公司全体股东出具《租赁合同授权函》,载明郭先生(詹女士丈夫)此前代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晨某公司承接,后续房租以公司名义支付,郭先生不再承担相关责任;郭先生据此代表晨某公司与易方某(张先生委托代理人)重新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落款日期倒签为 2013 年 3 月 20 日,张先生对易方某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

3. 各方争议焦点:詹女士、郭先生主张 “租赁关系转让但押金关系未单独约定转让,70000 元押金应属前租赁合同担保,原出租人易方某、张先生需退还”;易方某、张先生抗辩称 “主合同租赁关系转让,押金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一并转让,且承租方拖欠租金,依约无需退押金,同时易方某仅为代理人,非合同相对人”;刘国某、晨某公司主张 “70000 元押金属公司应收账款,非郭先生、詹女士个人财产”。

二、广州郑思琪律师评析广州增城区真实房屋租赁合同案件:

1. 实际承租方的认定:初始《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签订时,晨某公司未成立,卢女士明确认可其是詹女士委托代理人,易方某、张先生对此无异议,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詹女士为初始租赁关系的实际承租方,事实依据充分。

2. 租赁关系是否发生转让:《租赁合同授权函》经晨某公司全体股东(含詹女士)签名确认,明确约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晨某公司承接,且重新签订的租赁协议进一步确认该承接关系,同时涉案场地实际用于晨某公司经营,符合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 的法定要件,故租赁关系已从詹女士转让给晨某公司。

3. 押金关系是否随租赁关系一并转让:根据《民法典》(原《合同法》)关于主从合同关系的规定,押金条款是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主合同内容而非独立从合同(押金的担保对象是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房屋返还等义务,与租赁合同紧密绑定)。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 “租赁关系转让但押金关系不转让”,且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后,出租人未重新收取押金,可推定押金仍用于担保新的租赁关系义务履行,故押金关系随租赁关系一并转让,原承租方詹女士、郭先生不再享有押金返还请求权。

4. 刘国某、晨某公司的补充责任问题:詹女士与刘国某的股权转让纠纷(如股权转让款是否包含押金)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前者是公司内部股权交易,后者是外部租赁权利义务,二者无直接法律关联;且晨某公司是租赁关系的承接方,其与出租人之间的租金欠付问题,不构成对原承租方押金返还的 “补充支付责任”,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

 

广州租赁合同纠纷郑思琪律师解答:

若租赁合同明确规定了转让或转租时押金的处置方式,就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租赁合同约定转让后押金归新承租人所有,或需新老承租人及出租人共同协商确定押金归属等,那就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比如合同约定 “租赁期间若承租人转让租赁权,押金归新承租人,原承租人不得主张退还”,则原承租人起诉要求退回押金可能不被支持。若合同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原承租人转让房屋租赁权后,若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经出租人检查无损坏等违约情形,出租人应将押金退还给原承租人。

 

但是,个别案件也会有例外。比如广州市增城区有一个房屋租赁合同中,原承租人詹女士租赁某场地作为即将设立的晨某公司经营场所。晨某公司成立后,晨某公司与房东郭先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新合同没有交押金。后詹女士起诉郭先生返还原合同的押金,该案件的处理就需要结合多方面事实与法律关系综合判断:

 

从案件基础事实来看,詹女士最初租赁场地时,晨某公司尚未完成注册登记,其委托他人代为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此时詹女士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押金的支付主体与担保对象均指向詹女士与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但后续晨某公司成立后,不仅与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还通过全体股东出具《租赁合同授权函》的形式,明确约定原租赁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晨某公司承接,且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日期倒签至初始租赁协议签订时间,房东对该权利义务承接行为亦予以追认。

 

从法律关系层面分析,首先,押金条款本质上是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于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关系,其担保的是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履约义务(如支付租金、妥善使用房屋等)。在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通过《租赁合同授权函》及新签订合同概括转让给晨某公司,且双方未明确约定 “押金不随租赁关系一并转让” 的情况下,押金的担保对象自然过渡至晨某公司在新租赁合同中的履约行为,原承租方詹女士与押金相关的权利(包括押金返还请求权)也随之转移。其次,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房东未要求晨某公司另行支付押金,从实际履行行为可推定,房东认可原押金继续用于担保新的租赁关系,进一步印证押金随租赁关系转让的事实。

 

最终,法院结合上述事实与法律逻辑,认定詹女士已不再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主张返还押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詹女士的诉讼请求。这一案例也提示,原承租人在转让租赁权时,若希望保留押金返还请求权,需在租赁权转让协议或与出租人的书面约定中明确 “押金不随租赁关系转让,出租人仍需向原承租人退还押金”,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广州专业经济合同纠纷律师能提供哪些法律服务?

结合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类似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可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 案件前期分析与风险评估:梳理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关键证据(如本案中的租赁协议、押金收据、授权函、股权转让文件等),分析合同效力、权利义务归属、违约责任认定等核心法律问题,评估诉讼 / 调解的胜诉概率及风险。

2. 证据收集与整理:指导当事人收集能证明合同关系、履行情况、争议事实的证据(如书面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生效裁判文书等),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败诉(如本案中上诉人因未提供 “押金单独约定不转让” 的证据而败诉)。

3. 诉讼策略制定与代理: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制定针对性诉讼策略(如主张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或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返还押金等),代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包括提交起诉状 / 上诉状、答辩状,参与庭审质证、辩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4. 非诉讼纠纷解决:若当事人倾向于高效解决纠纷,可代理协商、调解(如与对方协商押金返还、租金抵扣等方案),起草调解协议,避免诉讼程序的冗长耗时。

5. 类案检索与法律意见出具:针对房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不同类型经济合同纠纷,检索类似生效判例(如本案中涉及的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与押金关系” 类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书,为当事人决策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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