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8-30 23:00:37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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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问题】
1. 郭先生、詹女士作为原租赁合同实际承租方,已将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晨某公司,能否要求原出租人易方某、张先生退还 70000 元租房押金?
2. 刘国某、晨某公司是否需在欠付易方某、张先生的租金及费用范围内,对 70000 元押金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3. 若租赁关系存在转让,作为从合同关系的押金关系是否需单独约定才发生转让,原出租人是否仍需向原承租方退还押金?
【案件分析】
广州天河区律师事务所郑思琪律师评析广州房屋租赁合同案件:
(一)案件核心事实梳理
1. 初始租赁关系建立:2013 年 3 月 20 日,张先生(出租人)与卢女士(承租人,詹女士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承租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 XX 号场地,詹女士为实际承租方;卢女士代詹女士向张先生支付保证金 70000 元,张先生出具收据。此时晨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2013 年 11 月 19 日才注册)。
2. 租赁关系及公司股权变动:2015 年 10 月左右,詹女士将其持有的晨某公司 44% 股权(出资 1.32 万元)转让给刘国某,退出公司经营;2015 年 11 月 11 日,晨某公司全体股东出具《租赁合同授权函》,载明郭先生(詹女士丈夫)此前代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晨某公司承接,后续房租以公司名义支付,郭先生不再承担相关责任;郭先生据此代表晨某公司与易方某(张先生委托代理人)重新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落款日期倒签为 2013 年 3 月 20 日,张先生对易方某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
3. 各方争议焦点:詹女士、郭先生主张 “租赁关系转让但押金关系未单独约定转让,70000 元押金应属前租赁合同担保,原出租人易方某、张先生需退还”;易方某、张先生抗辩称 “主合同租赁关系转让,押金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一并转让,且承租方拖欠租金,依约无需退押金,同时易方某仅为代理人,非合同相对人”;刘国某、晨某公司主张 “70000 元押金属公司应收账款,非郭先生、詹女士个人财产”。
(二)法律关系及争议焦点分析
1. 实际承租方的认定:初始《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签订时,晨某公司未成立,卢女士明确认可其是詹女士委托代理人,易方某、张先生对此无异议,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詹女士为初始租赁关系的实际承租方,事实依据充分。
2. 租赁关系是否发生转让:《租赁合同授权函》经晨某公司全体股东(含詹女士)签名确认,明确约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晨某公司承接,且重新签订的租赁协议进一步确认该承接关系,同时涉案场地实际用于晨某公司经营,符合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 的法定要件,故租赁关系已从詹女士转让给晨某公司。
3. 押金关系是否随租赁关系一并转让:根据《民法典》(原《合同法》)关于主从合同关系的规定,押金条款是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主合同内容而非独立从合同(押金的担保对象是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房屋返还等义务,与租赁合同紧密绑定)。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 “租赁关系转让但押金关系不转让”,且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后,出租人未重新收取押金,可推定押金仍用于担保新的租赁关系义务履行,故押金关系随租赁关系一并转让,原承租方詹女士、郭先生不再享有押金返还请求权。
4. 刘国某、晨某公司的补充责任问题:詹女士与刘国某的股权转让纠纷(如股权转让款是否包含押金)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前者是公司内部股权交易,后者是外部租赁权利义务,二者无直接法律关联;且晨某公司是租赁关系的承接方,其与出租人之间的租金欠付问题,不构成对原承租方押金返还的 “补充支付责任”,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意见】
(一)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为:
1. 詹女士自认卢女士是其委托代理人,初始《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实际承租方为詹女士,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2. 2015 年 11 月《租赁合同授权函》经晨某公司全体股东签名,明确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晨某公司承接,郭先生代表晨某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张先生对易方某的代理行为追认,故詹女士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晨某公司继承;
3. 詹女士、郭先生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返还押金 70000 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押金关系未随租赁关系转让,理据不足,故判决驳回郭先生、詹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775 元由二人负担。
(二)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为:
1. 一审法院关于 “詹女士为初始实际承租方” 的认定正确:晨某公司在初始租赁协议签订时未成立,刘国某、晨某公司主张 “卢女士代表公司签订协议” 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2. 一审法院关于 “租赁关系转让给晨某公司” 的认定正确:詹女士在起诉状中自述转让晨某公司股权并退出经营,《租赁合同授权函》明确权利义务由晨某公司承接,且场地实际用于公司经营,符合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要件;
3. 詹女士、郭先生主张 “押金关系需单独约定才转让” 无法律依据:押金条款是租赁合同组成部分,非独立从合同,双方未约定押金不转让,且出租人未重新收押金,故押金随租赁关系一并转让;
4. 詹女士与刘国某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包含押金,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5.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550 元由郭先生、詹女士负担。
【广州专业经济合同纠纷律师能提供哪些法律服务?】
结合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类似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可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 案件前期分析与风险评估:梳理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关键证据(如本案中的租赁协议、押金收据、授权函、股权转让文件等),分析合同效力、权利义务归属、违约责任认定等核心法律问题,评估诉讼 / 调解的胜诉概率及风险。
2. 证据收集与整理:指导当事人收集能证明合同关系、履行情况、争议事实的证据(如书面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生效裁判文书等),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败诉(如本案中上诉人因未提供 “押金单独约定不转让” 的证据而败诉)。
3. 诉讼策略制定与代理: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制定针对性诉讼策略(如主张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或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返还押金等),代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包括提交起诉状 / 上诉状、答辩状,参与庭审质证、辩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4. 非诉讼纠纷解决:若当事人倾向于高效解决纠纷,可代理协商、调解(如与对方协商押金返还、租金抵扣等方案),起草调解协议,避免诉讼程序的冗长耗时。
5. 类案检索与法律意见出具:针对房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不同类型经济合同纠纷,检索类似生效判例(如本案中涉及的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与押金关系” 类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书,为当事人决策提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