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4-18 11:20:31 作者:千基俊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二、折衷偏好与基本评价
依各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区分为以法国为代表的意思主义、以德国代表的形式主义和瑞士为代表的折衷主义。
有学者批评我国立法中的折衷主义,是造成法律体系不完整的根源。 实质上,任何一国法律及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都有一个借鉴和本土化的过程,将现代法学理论与本国法学、立法相融合,将本国法学与社会科学、哲学相融合的复杂过程,甚至于法学概念、定义及运用得考虑本国的语言特点。所以,共性与特点并存于一国法学,也不可否认对于立法及司法的影响。实际上,其他社会学科也是一样。从这个意义上讲,各国立法无不是采用折衷主义的。
离开一国登记制度,研究物权理论,出现解读偏差为必然。比如德国在区法院设立专门登记机关(有一州是由公证员)由登记官对土地进行登记,这是物权无因性不可或缺的制度基础;在瑞士,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后取得,简单、明了易于操作;在法国,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点是指公证人证书作成时,并非学者所述的合同成立或生效时:在美国大多数州,由出卖人以书面形式做成载明合同要点的契据,一经交付给买受人,不动产权利即完成法律上的转移,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这与我国历史上地契、房契制度传统相似,基本一致。
所以,理论上的一些争议,实质是因一些学者未结合一国相关制度、习俗加以解读、介绍造成的;而且,本质上是各国物权立法选择不同,无优劣之分,并非如一些学者所述,我们只能采德系不可,否则为落后,不能称之为科学的物权法,好象在某一国中有非科学的物权法存在似的。作为学者,我们可以从科学角度来论证,但不可以对一国物权法是否科学进行评判。一是立法从来都是一国主权之事,如何对他国立法进行品头论足;二是仅从法律技术层面上看,也是不可能的,因为你可能不大了解这一国的特殊情况;三是地球村的形成,国际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统一的世界经济版图的形成,并不意味着世界范围内法律上的一体化在近一、二十年完成。区域间,也许可能。
《瑞士民法典》第656条、“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我们有没有这样的规定或类似的规定?
我们曾经选择过类似于瑞士的规定。比如《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这些规定,备受学者批评和指责。如果我们解释,这是我们当时立法上的选择,也许会得到一些谅解。
现在也有学者主张,《物权法》第9条规定,是所有权取得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之规定,包含了所有权取得的规定。《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 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所有权取得,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是否为一回事?也即,这里讲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是否包括所有权的取得,是否非经登记所有权不能取得?第二编规定的是所有权,没有规定所有权取得的规定,第九章规定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这里讲的是特别规定,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取得规定;另外,特别规定言外之意,《物权法》第9条规定对于所有权而言为特殊情况,仅指《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所有权设立的情形,而且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导致所有权设立,包含于所有权取得之中。《物权法》第九条于所有权而言,所有权如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仅指《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情形,是公权力的介入所致,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包括依当事人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因此,《物权法》第九条第一句,与所有权取得无关。再则,从我国法律上用语看,言所有权时,讲取得与丧失,从未言设立;讲物权时,则有设立一说,所有权中包含有物权,这个物权当然可以设立。那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是所有权设立还是所有权中物权的设立?我们认为是所有权中物权的设立,即物权依第二十八条设立后,“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权利人享有的是所有权中的物权,所以其该物权处分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强调的是物权效力,并非效力(如《物权法》第九条)。也即要区分物权发生效力和物权效力,前者是发不发生效力,后者是效力存在,这个效力是物权效力,不是其它效力。因此,所有权可以取得,所有权不可以设立。所以结论是,《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不是一回事。
我们始终认为,关于财产所有权取得的规定,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合同法》第133条等规定。这里的财产为标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在内。《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是物权规范,并非是不动产所有权取得规范。
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并非登记取得,也即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须经登记取得。
另外,这里的效力,是指公示效力或对世效力。有学者主张此处的效力是指物权效力,即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是否登记,如果现实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际发生,但未经登记,这一客观事实,法律上是不否认的,法律未规定必须登记 ,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决定,只是不发生效力,只是要承担不发生效力的后果,可能存在的不利的后果。不登记,不发生效力,不是不发生任何效力,是指不发生对世效力。相对效力,称之为债,不登记,但相对效力还是有的,不是无任何效力;对世效力,称之为产,不登记,他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当然不产生对世效力。因登记,权利人对登记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束,称之为产权。如、银行存折、银行卡、工商登记、房屋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采矿登记、取水登记、采油登记等。未登记,不发生产权。
在房屋买卖中,权利的转移要以登记为表征(公示),以公示的方式让他人知道、了解,但你总不能一个人一个人地告知,所以法律规定以登记方式公示即可,登记即相当于告知了每一个人,相当于每一个人都被告知了,所以对每一个都有效力,即对我之外的他人产生效力,这种效力法理称为对世效力。
关于物权变动一说,在学理上使用。从《合同法》规定上看,在交易中,我国采用对物及物的所有权一体把握,转移物所有权为出卖人义务,且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只要是财产即可;《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取得,也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物权法》则对所有权取得进行的特别的规定,虽然区分了动产和不动产,但于106条等规定则将二者又合于财产,没有区分。因此,物权法、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保持了高度一致。
现有法律规定表明,在我国财产所有权取得与丧失,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守信原则。《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更为明确地表明,在我国,登记是对现存所有权状况的登记,不是确认登记,更不是所有权取得登记,其作用是公示。也即我国立法及实际中,不采瑞士登记取得所有权模式,与德、法、美亦不同。
从这一层面上看,我国《物权法》立法,总体上是现代化、本土化、体系化的,符合世界主流并有自己的特点,比较好地体现了物权理论发展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