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时间:2013-06-08 09:38:07  作者:千基俊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批评       该解释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举例加以说明其规定上的不当之处。就同一个机动车A,甲先后与乙、丙、丁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甲将车A交付给乙、收取乙的车款,之后以办理过户为名将机动车A借回;甲同丁共同到车管所将车A过户给丁收取丁的车款,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甲将车借出后交给丁,丁实际控制车A。现乙、丙、丁都主张要机动车A。      一、这一条款之前提不当。      先肯定多重买卖存在的合理性,即多重买卖合同均有效,是错误的。多重买卖合同情况下,向买方中的一方交付、由一方受领交付的,此时,之后所签的其它合同是否有或无效?由于这一问题的不确定,《物权法》在一百零六条中采用了“无处分权人”一词,这与《合同法》在五十一条采用了“无处分权的人”保持了高度一致。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以上法律规定给出确切的信息,对于“无处分权人”或“无处分权的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明确二种情形下,“该合同有效”,未言除这二种情形下,此类合同无效,也未排除这二种情形之外还有其它情形可以为有效的情形。也即,鉴于无处分权人所签订的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千差万变,以于其合同的效力,除了二种情形法律明确规定为有效,其它没有言明是有效还是无效,发生纠纷需法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理和认定。关于这一问题,另行阐述。       该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很显然把问题看得过于简单化了,实质是肯定了,只要签订了合同,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合同都一律有效。司法解释从喜好否定合同效力的极端走向喜好全面肯定合同效力的极端。突破了《物权法》、《合同法》上的规定。司法解释历来喜好突破,这是国人所认为和习以为常的事情了。针对解释第三条,另文评析。              例中,机动车A的所有权于交付给乙时起,所有权转移至乙,乙为机动车A的所有人,享有对机动车A的所有权。由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乙对机动车A不享有产权;甲将机动车A交付给乙后,乙受领机动车A时,机动车的所有人为乙,甲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了,但甲是机动车A的产权人(登记权利人)。此时及此后,甲与丙、丁签订的合同,因甲对机动车A而言,是无处分权者,是否有效得具体案具体处理认定。同一机动车,存在多重买卖合同都有效的情形,为特例情形,并非普遍存在。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有学者以此为据为自己的错误理论辩解,认为有无处分权,合同均成立,并由此得出就同一不动产出现多重买卖合同情况下,合同均有效,只是只有一方取得物权,其它方可以依据有效合同向出卖方追究违约责任。现在则变为司法解释中的一个条款,而且作为基础条款。       如此看来有还有一点诚信可言?一女二嫁、三嫁、四嫁,得到这些权威学者和专家的认同,本是开发商的合同诈骗行为、犯罪行为,在此多重买卖合同均有效理论支撑和保护下,成为民事纠纷。在实际生活中,如果多重买卖合同,出卖人是自然人,公安机关是可以按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的,但如果出卖人是开发商,则公安机关根本不按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的,因为这一多重买卖合同理论由少数但权威的学者和专家提供理论加以支持,实则就是保护开发商。对此,不少学者和专家给予批评,但这些人我行我素,不思悔改。       二、不存在先行受领交付之情形       就同一个机动车A,甲先后出卖出乙、丙、丁三人,如何存在先行受领交付情形呢?还有后受领交付情形存在?在一个出卖人、多个买受人这一情况下,出卖人与任一买受人之间发生交付,此后不会有交付发生,何来了先行交付?一项交付的成立,是有严格的法律条件要求的。把交给行为错误地理解为交付,把先行交给错误地理解为先行交付,否则不会有这样的条款出现。由此看来,这第十条的(一)项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       就同一个机动车A而言,只存在受领交付,不存在“先行受领交付”。如果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则依合同约定进行了交付,则此时点,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完毕。如案例中的机动车A,甲将车A交付与乙时,其所有权由甲转移到乙,也即从此时点起,甲不是车A的所有权人,乙是A的所有权人。此时点之后,相对于甲、乙二人而言,甲无权对机动车A 再进行任何处分。此时点起,甲以办理过户为名将车A借回,又过户给丙收取丙的车款这一时点止,在这一时内段(甲与乙交付之时点,甲与丁办结过户手续时点,这两个时点之间的时段。),就车A而言:       1、甲是车A的产权人(登记权利人),但不是机动车A的所有人了,甲无权处分机动车A,甲属于无处分人;       2、乙属于所有人,但乙不是产权人(登记权利人),因是所有人,乙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的第一句,对此机动车A“有权追回”但又因乙不是产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不能对抗办完过户手续的、现在机动车的产权人(登记权利人)丙;       3、丙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机动车A的所有权,此时点起,丙是机动车A的所有人、所有权人(产权人、登记权利人),实现了机动车所有人与所有权人的统一。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甲以车上有东西次日返给丙为由,将车借出后又交给丁。丙是机动车A的所有人、产权人,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以丙可以主张丁将机动车A返给丙。       在上述整个过程中,交付只有一次,即甲交付给乙。由于这次交付,乙取得机动车A的所有权,是机动车A的所有人(但不是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仍为甲(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甲将其借用的车A交给丙的行为,是无处分权人的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付。甲其借用的车A交给丁的行为,是无处分权人的行为。这二次都是交给,不是交付。受领交付更是如此。       三、登记人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六条“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明确的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之规定中的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的范畴之内,也即,善意取得不动产与善意取得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这三类动产,其规则是一样的。      以上法律规定说明,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范围内。       该条第(四)项“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实质是排除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人善意取得机动车的可能性,是显而易见的错误,与《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相冲突。       关于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以下称物)一物多卖案件的处理规则,应当以出卖人是否为无处分权人为界,区分情况确定物的归属,这是《物权法》、《合同法》上确定的规则。归纳如下:     (一)未交付也未过户      未交付也未过户,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 。      (二)交付与受领       1、出卖人与买受人依据合同,出卖人交付、买受人受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物登记在买受人名下的,因物的归属发生纠纷,法院应当支持此买受人对于此物所有权确权的诉求;但5除外。       2、出卖人与买受人依据合同,出卖人交付、买受人受领,因物的归属发生纠纷,法院应当支持此买受人对于此物所有权确权的诉求。但3、4除外。       3、在2的情形下,出卖人交付、买受人受领之前,另一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合同,此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是债,此买受人可以依据此合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于出卖人交付、买受人受领之后,出卖人与此买受人办理了过户手续,物登记在此买受人名下,因出卖人对于此物而言是无处分权人,此买受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取得此物的所有权。       4、在2的情形下,出卖人交付、买受人受领之后,出卖人属于无处分权人;但若出卖人与此买受人办理了过户手续,此物登记在此买受人名下的,此买受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取得此物的所有权。       5、在1的情形下,出卖人与另一买受人签订合同,出卖人属于无处分权人;但若出卖人与此买受人办理了过户手续,此物登记在此买受人名下的,此买受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取得此物的所有权       6、在3、4、5的情形下,另一买受人作为物的所有权人,主张物的所有权并要求返还此物的,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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