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2-27 15:37:38 作者:杨芳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的销售商不构成侵权行为,不能以销售商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这个观点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可,并使代理的再审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
唐青林律师代理的重庆CD(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ZH公司、绵阳QM工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重庆高院裁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重庆某中级法院有管辖。绵阳QM工业有限公司不服重庆高级法院的上述裁定,委托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重庆高院关于该案管辖的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1年5月作出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执行。
以下是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起草的再审申请书(部分文稿):
申诉请求:
1、依法裁定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
2、裁定将该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理由:
一、原裁定认定第二被告重庆ZH公司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销售地重庆市属侵权行为地,重庆第五中院享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认为,第二被告重庆ZH公司在重庆市南岸区销售了再审申请人生产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因此侵权行为地在重庆市南岸区。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8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重庆ZH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重庆,因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同样以《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并以“根据起诉状”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的销售地重庆市南岸区属侵权行为地之一为由,维持了上述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案由是侵犯商业秘密。何种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应当依据法律来确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确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产品不是侵权行为。我国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属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扩展到销售行为。应当说,法律关于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的规定是相当清晰的(这与《专利法》明确规定销售、允诺销售侵犯专利的产品的行为侵权行为显著不同)。
CD公司诉称重庆ZH公司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见附件一《民事起诉状》、附件二《补充民事起诉状》),并以销售地作为侵权地确定管辖、以重庆第五中级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未依据法律进行审查和判断,错误地认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产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进而以销售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裁定重庆市第五中院有本案管辖权,系“法官造法”,擅自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我国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认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的销售商不构成侵权行为,不能以销售商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认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的销售商不构成侵权行为,不能以销售商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2009年1月15日公布)(见附件三:公报案例)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案例还被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2日《理论与实践专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刊载)。
三、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侵权地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8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能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再审申请人绵阳QM工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绵阳。因此,即便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成立,QM工业公司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地四川绵阳才是侵权行为地。因此,本案不论是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还是以侵权地确定管辖,均应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
综上,恳请贵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6项的规定裁定再审,依法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将该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