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青林律师给清华大学房地产战略与金融董事长高级研修班讲课

时间:2012-03-20 20:48:15  作者:杨芳  文章分类:站长动态

唐青林律师给清华大学房地产战略与金融董事长高级研修班讲课

2012年3月20日,唐青林律师应邀给清华大学“房地产战略与金融董事长高级研修班”讲课。课程名称为《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题内容为“通过股权转让获取土地收益房地产老总风险有多大——解读“股权转让与土地转让”的法律乱局”。

唐青林律师的授课从上午9点开始一直持续到下午17点。由于研讨的内容与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密切相关,研讨会场气氛热烈,与会学员积极参加互动。

以下为讲座主要内容(部分):

一、重点导读:

Ø     潘石屹称有1/3的房地产商只倒土地,不盖房,“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时有发生。

Ø     最高人民法院编号为〔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判决: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Ø     最高人民法院编号为〔2004〕民一终字第68号判决:“A公司意欲通过转股,实施对B公司全控股,进而获得B公司242.66亩土地的使用权、开发权和公司的其他权益。”法院明知该股权转让的目的是转让土地使用权,依然没有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Ø     上述两个案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涉案土地未缴齐出让金、未办理使用权证、未实际取得土地进行开发,更未达到25%的投资,明显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实质上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指出了这一点,但依然认为这是民事纠纷,适用民事法律处理,并未认为这涉及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

Ø     进入2010年,风向有变,房地产业开始对上述操作方式忧心忡忡。

Ø     2010年1月27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土地调控作用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严禁以股权转让为名,变相违规转让土地使用权”。

Ø     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此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立案,多家房地产公司负责人被判刑。江西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浙江商人竺学见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上缴国库;安徽蚌埠市也对“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进行了有罪判决。曾任南京市江浦县常务副县长的刘某以“非法倒卖土地”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Ø     法律专家认为:通过“股权转让”转让公司及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不能定为“非法倒卖土地”罪。罪刑法定原则不可突破。不宜将《公司法》、《合同法》明确允许的股权交易认定为实现所谓非法目的的“形式”。

二、股权转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区别 (一)构成要件不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转让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体是土地使用权人。两个条件:一是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移;二是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存在于两个民事主体(转让方、受让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一直是目标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属未发生改变。

(二)不同的法律所调整

Ø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所调整。

Ø     股权转让则适用《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有关法规所调整。

(三)监管程度不同:股权转让自由、土地使用权转让限制

Ø     股权转让自由。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目前还未有针对特定标的的股权转让的限制,只是对股权转让本身的程序有所要求。按照《公司法》,土地使用权是可以出资的,出资之后形成公司的股权。股权的转让,在公司法上是允许的。

Ø     土地使用权转让限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四)转让交易税费承担差距显著

Ø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纳税种类较多,税负较重。

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契税等。一个价值1亿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接近800万元。

Ø     公司股权转让则很多税费法律明确规定无需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第191号)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以营业税作为计税额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也不用缴纳。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公司,而股东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不涉及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五)四是登记部门不同

Ø     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Ø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转让的,只需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无需到土地局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六)手续繁杂程度不同

Ø     股权转让简单易行,手续方便简单。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只要买卖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就可以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Ø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办理的手续繁多,时间漫长。

三、核心解读: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在江西新余中院判决的竺学见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件中,土地使用权始终在暨阳房地产公司名下,“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概念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上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上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 处罚。

(二)竺学见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的困惑

Ø     股权转让不会变更土地部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因为国土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公司。股权的变更原属公司内部的权利变更,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人格权的主体不会因股权变更而变更。

Ø     所谓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至少存在转让方与受让方。暨阳公司从新余市国土部门合法受让涉案土地后,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暨阳公司名下,直至案发,没有发生过任何权属变化,那么何来“非法转让、倒卖”的事实?所谓“非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又是从哪里转让到哪里呢?

(三)解决目前困惑和乱局的出路

Ø     罪刑法定不可突破。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Ø     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制定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可以对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和拥有在建项目的房地产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附加条件,即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定条件。以弥补法律漏洞。

Ø     在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验教训 (一)企业家暂时失去自由如何确保企业机构不瘫痪、管理不失控

(本部分略)

(三)救命经验

(本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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