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7-08 13:27:20 作者:张智铭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从该杀之罪到无罪释放
—— 一起特大运毒案的无罪辩护
深夜被拘
2003年3月21日深夜,湖南省K县汽车客运总站停车场的电子大门缓缓打开,一辆大卧铺车慢慢驶进站内。车停稳后,乘客们揉揉朦胧睡眼、伸伸懒腰,各自起床清理自己的行李,下车离去。此时,司机拿出手机打电话正准备下车,突然,从四面冲出几个黑影扑向他,不等他反应过来,双手即被反拷在背后。仔细一瞧,竟是几名身穿公安制服的干警如神兵天降般出现在他面前。从这天起,他就和700克毒品扯上了关系,从此命悬一线。
司机名叫黄光志,湖南省K县人,时年35岁。此前,公安机关已将涉嫌毒品犯罪的刘智芳、宁永辉、杨栋伟抓获,经讯问,这是一个跨国贩毒团伙。在K县,该团伙以刘智芳为首,经缅甸毒贩联系将毒品海洛因贩运到云南昆明,由刘智芳安排人员在昆明接货后,再安排宁永辉、杨栋伟设法将毒品运到K县贩卖。杨栋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认毒品正由黄光志驾车从昆明运回K县。于是,公安干警迅速出击,深夜守伏于K县汽车客运总站,遂出现了前面神兵天降的一幕。此后,公安干警在杨栋伟的带领下,从黄光志驾驶的湘Y/96479卧铺车左侧工具箱内缴获毒品海洛因700克。至此,一起涉嫌跨国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达6300克的特大贩毒案全部告破:刘智芳在湘西市落网,宁永辉、杨栋伟、黄光志相继在K县被抓获。
200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宁永辉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杨栋伟、黄光志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对此,被告人黄光志亲属委托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张智铭主任和刘让瞩律师共同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检察起诉
2003年8月21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宁永辉、杨栋伟、黄光志正式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对黄光志的指控是:2003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栋伟到K县汽车总站找到被告人黄光志,见黄正在检修车辆,就要黄有空再与他联系。下午4时多,黄光志打电话给杨栋伟,要杨到1814线眼镜城对面的洗车场,杨去后提出以2000元作为报酬,要黄光志从昆明带海洛因回K县,黄表示答应,并要杨保证出了事后不把他供出来。尔后两人把黄光志驾驶的湘Y/96479卧铺车的空调及发动机盖板打开,查看车上能否藏毒。2003年3月16日,杨栋伟从K县出发于3月19日到达昆明,此时黄光志也驾车到达昆明,杨栋伟用电话与黄光志取得联系后,杨给了黄现金800元。当天下午5时许,昆明送货人秦山与杨栋伟取得联系,杨取得海洛因114粒后回到酒店住处就打电话要黄光志过来,二人在酒店门口见面后又同到西南停车场找到黄所驾驶的湘Y/96479卧铺车,杨将藏于衣服中用尼龙袋包好的海洛因带上车交给黄后,即下车搭乘当天的火车回K县。3月20日晚9时,黄光志驾车到云南罗坪停车吃饭时,用车上公用手机打电话给杨栋伟,告诉途中情况。3月22日凌晨,黄光志驾车回到K县后就按事先约定用138○○○○1570手机电话通知杨栋伟,因杨已被警方控制,手机拨通后未通话,正当黄光志下车准备离去时,被警方抓获,并从湘Y/96479卧铺车左后侧工具箱内收缴重为700克的海洛因114粒。被告人黄光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运输毒品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_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_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运输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即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根据检察院的指控,黄光志涉嫌运输毒品海洛因700克,罪名如果成立,则该杀无疑。
对此指控,黄光志始终不服,一直坚称:我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虽然如此,但毒品事实存在,可谓是人赃俱获,欲取得大的辩护效果,实有“山重水复”之感。
对此,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黄光志、仔细查阅案卷后,初步认为:黄光志是否“明知”其驾驶的车上有毒品,即黄带毒品回K县是否系“故意”,是黄构罪与否的关键!同时这也是本案存在的一个最大疑点,必将成为控辩双方争辩的焦点。为此,辩护律师作了深入的调查了解,经研究案情后,最终决定:为黄光志作无罪辩护。
法庭辩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诉人指出:黄光志目无国法,为牟取暴利,参与运输毒品海洛因700克,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光志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全案指控黄光志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直接证据仅仅只有同案被告人杨栋伟一人的供词。
除杨栋伟供词之外,本案无任何一份直接证据予以印证,亦无其他有力、可信的间接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控方仅以杨栋伟的供词作为指控黄光志犯罪的全部直接证据,显系典型孤证,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充分”的定罪标准,因而据此尚不能对黄定罪。
二、杨栋伟的供词不但是孤证,而且其供述前后自相矛盾,后面的翻供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指控黄光志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可信证据采用。
杨栋伟在全案中共有12次供述。从2003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至4月25日这一个多月时间里,杨栋伟的前9次供述均称黄光志对运输毒品并不知情。然而在4月26日,公安机关第10次讯问时,杨栋伟却突然翻供称:我与黄光志事前进行密谋,后共同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原来没有交待,是因为在“留置室”与黄串了供,现经公安机关反复做工作,才讲真话。显然,杨栋伟的这个翻供与原供自相矛盾,其翻供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1、200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杨栋伟,对杨进行第一次讯问时,黄光志还没有被抓获,根本不存在两人在“留置室”串供的可能。杨栋伟前9次供称黄光志没有与其共同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可信度大。
2、2003年3月22日凌晨,根据杨栋伟的第一次供述,公安机关在K县汽车总站突然将黄光志抓获,黄却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无论公安机关如何讯问,黄光志始终说不出毒品藏匿点,公安机关无法搜到毒品。后来,公安干警将杨栋伟押到现场,杨却立即从卧铺车左后侧无锁的工具箱内直接拿出了毒品。对此,庭审调查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可见,毒品藏匿点只有藏匿的人最清楚,杨栋伟应是毒品藏匿人,而黄光志不是。杨栋伟在翻供时称:我将藏于衣服内用尼龙袋包好的海洛因带上车交给黄光志就走了,黄光志将毒品藏于何处我不知道。杨栋伟的这一供述显然是谎言,不符合事实,是不可信的。
3、黄光志被抓获后,与其一起关押在同一留置室的还有宁永辉,而宁永辉却证实:黄光志与杨栋伟并无串供行为。而且,在今天的庭审调查中,杨栋伟本人也否认了曾与黄光志在留置室有过串供行为。基于上述,杨栋伟的供述前后矛盾,翻供与客观事实不符。那么杨为什么要翻供称黄知道其运带毒品呢?辩方认为,此乃因公安机关已掌握了杨五次运输毒品多达6300克的特大犯罪事实,杨出于审讯的压力或保全性命的动机,遂谎称第五次是与黄光志共同实施运毒行为,以求得“重大立功表现”,得到法律上的“从轻处罚”。因此,其翻供是不真实的,也是不可信的。
三、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单等间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黄光志故意运输毒品的作用。
电话单虽然表明黄光志与杨栋伟曾有过电话联系,但并不能证明两人任何通话内容,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两人的通话内容与运输毒品有关的任何佐证,电话单不能证明任何有关黄光志故意运输毒品的事实。更何况,黄光志对所通电话均作出了与犯罪无关的合情合理解释,且令人可信。因此,电话单与黄光志是否故意运输毒品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
四、黄光志本人的供词自始至今均否认其有故意运毒事实,公诉机关又不能排除此供的真实可信性。
2003年3月22日凌晨,公安干警在抓获黄光志后,进行了多次讯问,黄光志即使在两颗门牙脱落和遍体鳞伤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也是无罪供述。黄光志坚称:2003年3月19日下午,我在车上打扫卫生时,杨栋伟找我带货回K县,并答应给我2000元报酬,但我见有毒品,当即拒绝,杨栋伟随即将用衣服包好的毒品拿走了,我也锁好车门走了,因此,卧铺车左后侧无锁的工具箱内的毒品是何时由谁藏的,我一概不知,我驾车全过程始终都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在庭审调查中,黄光志又一次辩解重述了上述事实,但公诉机关却一直无视其辩解,而这种无视行为又无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对此,辩方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本人的口供也是法定证据之一,不可偏信,但也不可不信!
五、结合杨栋伟多次作案的手段来分析,黄光志完全可能不知道车上有人偷藏了毒品。
起诉书指控杨栋伟参与运输毒品多次,杨采取的手段大多是趁司机不备,自己一人偷偷将毒品藏于卧铺车仪表台或卧铺车底部大粱上,偷运回K县。正因如此,杨栋伟在今年3月_9日第五次运输毒品时,完全可能在先遭到黄光志的拒绝后又采取上述同样的偷运手段,将毒品背着黄光志藏于车内工具箱里,导致黄光志在完全不知实情下运回K县。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黄光志犯罪的唯一直接证据仅为杨栋伟的供述,而其供述前后却自相矛盾,后面的翻供又与事实不符,因此不能采信为据;其它所有间接证据均未形成证据链,不能佐证黄光志故意运毒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黄光志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黄光志不具备运输毒品罪“明知”的主观要件,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辩护律师郑重建议法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对黄光志宣告无罪。
无罪释放
庭审结束后,辩护律师即感到本案已显露出“柳暗花明”的一缕曙光。
2003年11月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市中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对其他被告人均作出了死刑判决。而对黄光志的判决却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志参与运输毒品海洛因700克的事实,经法庭质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光志明知杨栋伟要其带毒品回K县,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接受并藏于自己开的车中,故认定其犯罪缺乏证据。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宣告无罪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志无罪。
本案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间,各被告人均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光志终于被无罪释放。
至此,在该市乃至湖南省轰动一时的这一特大贩运毒品案终于落下帷幕。黄光志从“该杀之罪”到“无罪释放”,经历了一场死与生的特殊磨难后,又过上了宁静而祥和的正常生活。
办案后记
中级人民法院对一个被指控该判死刑的被告人最终宣判无罪,这对地处内陆腹地具有2000多年悠久历史的古城来说,是一个十分罕见的现象。本案结果不仅是对律师成功辩护的肯定,更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观念的重大进步和司法机关对有关人权保障的重视和加强。
根据我国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情形有二: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二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被告人黄光志就属于第二种情形。这种无罪情形的案件,一般都是缺乏证实有罪的主要关键性直接证据,仅依靠间接证据来进行有罪指控。对此,辩护律师敏锐的洞察力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就显得尤为重要,他们需查找并抓住指控证据间的矛盾和瑕疵,打断指控有罪的证据链,使指控证据存在无法解决的合理怀疑,从而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有罪,最终无法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以此驳辩控诉方的有罪指控。在这个案件中,辩护律师紧紧抓住:①指控黄光志有罪的直接证据仅有同案另一被告人杨栋伟的供述,且其供述存在严重的矛盾和瑕疵;②没有足够间接证据印证杨栋伟指证黄光志故意运毒的供述的真实性,从而打断证据链,使指控证据存在合理怀疑,无法得出黄光志有罪的唯一结论,如此即取得无罪辩护的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