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2-12 11:14:29 作者:张智铭 (合著)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主体不符 何罪之有?
一、案情简介
2007年3月,我省邵阳地区某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15人死亡,1人轻伤特大后果。本次特大安全事故,震惊全国。国家安监局迅速作出反应,成立事故调查小组。涉案人员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其中就包括该煤矿所在镇的工业经济管理站“聘用”驻该矿“安监员”尹某。尹某在本案中被某县检察院指控涉嫌玩忽职守罪。人们一时议论纷纷:本起事故矿安监员首先负有不可推脱的法律责任?
二、无罪辩护
湖南白泉律师所张智铭、曾文辉律师依法接受尹某亲属委托后,通过会见嫌疑人,查阅卷宗,根据法律法规,最后提出:尹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1、尹某不是国家公务员,根本不具备“合法安监员”的资格。
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尹某得知: 第一、他本人仅有小学文化,与镇工业经济管理站签订合同时年龄已满54岁,且系因身体健康不佳而提前退休的工人;第二、他不具备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不是国家公务员。而依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四条关于“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之规定,尹某根本就不具备安监员的资格。
2、某镇工业经济管理站既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是煤炭安全监察机构,它无权聘用尹某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员。
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生产安全监督的部门、国家煤炭安全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炭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二条等规定,辩护律师认为,只有下列单位或组织才能聘用煤矿安全监察员: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生产安全监督的部门:(2)煤炭安全监察机构;(3)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4)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镇工业经济管理站只是镇政府所辖的一个事业组织,它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序列之列,也不是煤炭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所以,其根本没有资格聘用煤矿安全监察员。作为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尹某,当然就不能算作是“从事公务”,进而被聘用的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也就不能说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了。即使聘用,也已不是上述意义上的 “煤矿安全监察员”了,已不属于渎职犯罪的主体范畴。
3、尹某不具有我国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资格。
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作出了立法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综合上述,辩护律师认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先决条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尹某并不具备这个条件。“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含义前提必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机关”,而该镇工业经济管理站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机关”。所以尹某不是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故,虽然镇工业经济管理站超越职权范围、违法违规与尹某签订了《关于聘请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合同书》,但不能就此表明尹某就具有了合法资格,并以此认定尹某就是“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个结论不能成立。
4、尹某依约履行了所签订合同的全部义务,没有违法行为。
尽管镇工业经济管理站超越职权范围、违法违规聘用了不具有资格的尹某作为安监员,但辩护律师认为,尹某还是履行了其与镇工业经济管理站签订的“进行安全检查、上传下达、督促矿方制订整改方案”等合同规定的义务,这有尹某在履行合同其间的12份有关该煤矿的《某镇矿山安全隐患限期整改书》整改书证(包括司法机关遗漏的5份)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为证。至于起诉意见书指出尹某“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放任该煤矿长期非法生产”等违反各种相关规定的行为,辩护律师认为:其一、合同未赋予尹某这样的权力;其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他有这样特殊资格的职权。所以煤矿违规操作发生特大爆炸事故,与尹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有关管理职能部门对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本案结果
辩护律师将上述观点以《律师意见书》的形式递交检察院后,经检察院集体研究,采纳了其建议,认为尹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不成立,遂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