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2-12 11:27:56 作者:张智铭 (合著) 文章分类:论文与法律文书
论我国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内容摘要】在我国,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都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它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与透明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律均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书面证言通行法庭并被普遍采用的现象大量存在,长期影响诉讼活动正常健康进行,造成了一定程度上司法不公的现象。为此,笔者就我国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有关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供商榷。
【关键词】 证人 出庭 作证
一、我国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所谓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以口头形式表现出来,属言辞证据,相对于各种痕迹等物证及其不变性来说,它又属于人证和可变性证据。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47条同时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由此可知,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是一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大量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缺陷
1、从立法本身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这些法律均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司法机关能够采取何种措施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也就是说,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完全出于其自愿,听凭其自由,对拒不出庭的证人,司法机关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此,司法机关对拒不出庭的证人在法律层面上完全无能无力、无可奈何。
比如,闻名全国的重庆涉黒案辩护律师李庄,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申请八名已向侦查机关作有书面笔录的证人出庭作证,但经法院通知后无一人出庭作证,申请人和法院对此却毫无办法,致使该八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无法达到“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并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起码法定要求。
2、我国的诉讼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但同时又规定了证人在某些情形下可以不出庭作证。如《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对“确有困难”的情形又作了多项解释规定。有了这些例外性规定,既给那些“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不出庭留有余地,也给那些应当出庭且有条件出庭的证人不出庭提供了借口。但总而言之,这些证人的书面证言的客观可信性此时如何能得到保障呢?
对此,从合理范围上讲,只有通过相关的调查询问等方式才能补充完成,但是,这种调查询问是否必须进行、如何进行、应当由哪些人参加、以何种方式进行等事项,现有法律对此均无规定,从而使证人证言的客观可信性和证明力出现巨大问题。然而,此时一些司法机关却在证人出庭缺失的情况下,即凭办案人员主观上的认识,直接采用书面证言。
3、从法理上来看,任何一个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都应当包括三个层次:假设,处理,制裁。对照上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构造来看,其中的逻辑结构只有假设和处理两个层次,缺乏制裁构项。制裁构项起什么作用呢?它能够对规范中的处理构项出现异常情况即假设情况出现时,起到一种调控恢复原状的功能作用。比如,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和人身得受保护的权利(此为处理),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或人身受到侵害(此为假设),那么应当给予其相应的处罚或保护措施(此为制裁),由此三者,构成了完整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实施有效的调控。由于现有的诉讼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缺乏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制裁构项,因此,一旦出现违反义务、侵害权利的异常情况时,就不能够启动制裁构项的保护功能与措施,来达到调整恢复权利义务原状的目的。
(二)司法上的不足
1、对证人司法保护不力是一个重要原因。已披露的案例表明,一些证人因为仗义执言、出面作证遭受残酷无情的打击报复而远走他乡、流落街头的惨状,令人触目惊心、痛惜莫名,由此不得不使人对出面作证退避三舍,更何况还要出庭作证呢?不能着力有效地保护证人的人身和财产,一直是我国司法方面的一根软肋。
2、司法人员的错误观念和业务素质不高,是另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有人认为,刑事诉讼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殊不知,《刑事诉讼法》第47条关于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之规定,本身就包含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何来的“必须”对证人“讯问、质证”?你证人不出庭,我怎么“讯问、质证”?一些侦查、公诉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使案情复杂化、会搞乱庭审,怕所办案子泡汤等,因而不愿让证人甚至阻挠、威胁证人出庭作证,更有一些司法人员先入为主,认为没有必要让证人出庭了,我们已经全部掌握清楚了等等,从而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
3、证人不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主要包括证人的法律意识和正义感差、害怕遭受打击报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以及因出庭作证而产生对其财产、人身方面的担忧和其他各种负面影响等等,这其中既有我国几千年儒家思想关于“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哲保身”等戒律对国人的深远影响,又有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偿失、费力不讨好的尴尬现状之影响。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为什么要特别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呢?除了上述法律规定是证人的应尽义务外,从人证的客观可变性理论上,我们亦可举出下面例子说明,书面证言具有不可避免的错误与不准确性。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一个国际性学术大会上,有40余名各国心理、法律专家亲临现场。当会议正在进行中,突然从外面冲进两人,其中后面一人持刀追杀前面一人,并将前面之人刺伤,尔后持刀迅即逃离出去,受伤之人随即追踪出去,整个事件发生前后不到一分钟。当与会人员还没缓过神并在惊诧之时,大会主持者宣布:刚才一幕是大会安排的一个实验,请大家将刚才各自所见情况书面证录下来。之后,大家分别将上述所见所闻记录成文交上去。然而统计结果却是:大会主持者把每人所写的书面记录与全程录像一对比,书面记录完全无误的竟无一人,大部分失实或者不准确的占总数的90%,基本准确的仅占总数的5%,完全胡说八道的占总数的5%。
从上述事例可以看出,尽管这些目击证人亲身于案发现场,并且其文化、专业和心理素质都很高,但遗憾的是,他们的书面证言完全准确的竟无一人,相反,大部分失实或者不准确的比率竟高达90%。这就表明,即使高素质的专家、大师级证人的书面证言都会错误百出,更何况那些普通素质的芸芸众生呢?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书面证人证言,绝大多数都是由侦查、检察人员捉刀形成甚至带着主观倾向执笔讯问产生,这就更难以保证这些证言的客观可信性了。证人如果不出庭作证,有谁能知道这些书面证言背后的真实可信成分究竟有多少呢?有关证据理论表明,证人尽管身临其境,但客观上他们均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环境因素及自身眼耳感知、所处角度、文化心理等众多因素的影响,致使其证言不可能做到准确无误。因此,证人首先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和法庭的质询,然后历经多方反复交叉询问,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达到最接近真相并能准确、全面反映客观情况时,证言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唯有如此,才能在最公平的程序中,保证证言最大程度的客观可信性,才能使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者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真相,顺利正常健康地完成诉讼活动,保证国家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三、对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的对策
1、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高等法院受理的案件可以用传票传唤证人到庭,不遵守传唤者则属于藐视法庭,可进行制裁,从而达到强制证人到庭的目的,这也是各国立法的倾向。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违反诉讼活动的强制措施外,还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中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用传票传唤迫使证人到庭。如经第一次传票传唤起,对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进行经济制裁,给予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经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处拘役或者管制等。
同时,应当增加对证人实施特殊司法保护措施的规定。此类规定,不但要具体有力,而且要具有相当顺畅的可操作性,不然又将出现所谓“写在纸上、挂在嘴上、贴在墙上”的“空头支票”,毫无用处,废纸一张。
2、全力加强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尤其是法律业务素质的教育培养与提高。与世界其他一些国家相比,我国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较低,法律素养特别是严格依法办案、只服从法律的理念与历练不强甚至缺乏,造成了唯上不唯实、唯领导是听不唯法律是从、唯强权之势不唯客观证据等等丑恶的非理性、非法律的不公正之乱象,为此,我们应通过树立严格依法办案的思维理念,进行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教育与培养,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造就一大批德才兼备、业务精通的司法人员,作为完善证人证言制度的强有力的司法资源保障。
3、大力加强全民法制教育特别是权利义务的教育,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感和自觉性。虽然我国近年来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不断地得到提高,但与先进国家相比,还是比较落后。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依法治国的今天,大力普及全民法律意识显得尤其重要。要使公民真正懂得,依法出庭作证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的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与义务,以此达到切实提高公民出庭作证的义务感和自觉性。
同时,要切实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打击报复或威胁证人的行为(包括侦查、检察人员的行为),都要予以坚决制裁,使证人对出庭作证完全心无后顾之忧。对证人因出庭作证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足额补偿,公诉案件要求证人出庭的经费应从国家财政经费中列支,其它案件要求证人出庭的经费,本着“谁要求,谁付费”的原则承担,由办案司法机关统一支付。
参考文献:
①《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中国法制出版社
②《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张永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③《刑事证人证言规则》张月满,中国检察出版社
④《刑事审判原理论》陈瑞华,北京大学出版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