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施暴不宜定为强奸罪

时间:2008-07-08 13:28:05  作者:张智铭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对某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婚内强奸案的思考

    近日,某人民法院对一起婚内强暴案作出一审判决,其案情简要如下:被告人王某与妻子钱某在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后的上诉期限内,王某将钱某双手反扭住抓伤多处并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某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和钱某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据此以强奸罪判处王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王某不构成强奸罪,不应承担强奸的刑事责任,下面,笔者就此谈几点看法,与大家商榷。

    一、从婚姻的本质来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是一种侵害性权利的行为

    婚姻关系同其他社会关系最大的差别在于,婚姻关系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即男女两性的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性本能,其中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关系的生理基础,如果失去了两性关系,那么婚姻关系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自然条件,也就不存在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双方分居两年可以准许离婚的规定也说明了两性关系在婚姻关系中的重要性,即两性关系是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所以说,性关系是夫妻关系中最基础的自然关系,同时也是我国婚姻法所确认的最基础的法律关系,由此最基础的法律关系派生出夫妻关系中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性权利和性义务。这种性权利的行使同其他权利的行使一样是不以义务方即配偶方是否同意发生性关系为前提的,同时这种性权利的行使也受到限制,不得滥用,如果滥用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性义务的承担也同其他义务的承担一样,义务方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履行义务。

    本案中,王某和钱某的夫妻关系虽被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但没有超过法定上诉期,该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与钱某仍是合法夫妻,因此王某的性权利对钱某来说没有消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钱某也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但是,王某由于滥用性权利对钱某抓、扭施暴从而侵害了钱某的人身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并不是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因为,王某的性行为虽然违背了钱某的意志,但由于王某和钱某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即夫妻关系,那么,夫妻关系本身就包含了互相履行性义务这一内容,对于其他男女之间的关系来说,则无任何互相履行性义务而言,这是由夫妻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

    另一方面,我们如果承认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的话,那么由此可能导致配偶一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为借口拒绝对方的性要求,其中包括丈夫正常的性要求,这就会产生配偶一方的性权利滥用和性义务免除的问题,从而使婚姻失去其应有的自然基础——性,并致使婚姻失去其存在的应有价值,婚姻这种社会关系也将面临消失的命运。

    总之,从婚姻的本质来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是一种侵害性权利的行为。

    二、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不能作为认定强奸罪成立的依据

    某人民法院所描述的王某、钱某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一词,笔者理解,应是与正常状态即夫妻和睦相对应的,也就是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和不睦。但是,首先对于非正常状态如何界定,包含哪些情形等,标准并不完全是客观的而是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对于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难以界定无法把握;同时,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要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均具备就构成犯罪,其他象犯罪思想、动机、目的、被害人与犯罪分子的关系均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并不能因此而得出丈夫可以成为强奸主体的结论。其次,如果说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丈夫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丈夫强行和妻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的话,那么由此推而广之,妻子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夫妻关系都处于非正常状态为借口来拒绝履行性义务,从而导致丈夫性权利的丧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以上分析中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丈夫也不能必然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是一种侵害性权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强奸罪,不应承担强奸罪刑事责任。王某施暴应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当依法另行追究,则不在此文中尽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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