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23 23:51:49 作者:陈晓明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根据签订合同时的具体情形,可以将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和可撤销三种。其中,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表述不严谨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呢?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呢?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案情简介:以订立合同时存在欺骗情况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2008年8月21日,A公司向彭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取彭某某购车款12万元。同年9月3日,彭某某、A公司签订《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沪xx小客车一辆给彭某某承包经营,采用定额承包,彭某某每月上缴承包营业款8060元,承包期限为4年;为保障承包合同的顺利履行,彭某某向A公司一次性缴清首期租赁承包金12万元,租赁承包金自缴清之日起不予退还和不予追加,直至本合同结束。2013年3月10日,彭某某认为其与A公司系共同出资的合作伙伴,其支付了12万元购车款,A公司则用企业车牌加上系争车辆的购置差额作价12万元,双方形成融资租赁关系。然A公司却以《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的形式将其支付的12万元定义为首期租赁承包金,说明A公司在制定合同中存在欺骗情况,故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法院判决:虽合同表述有失客观但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中虽约定彭某某“一次性缴清首期租赁承包金12万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款性质的陈述,收款收据关于“收款事由购车款”的记载,以及《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中关于“车辆办理报废或转籍所产生的残值由甲方(A公司)收人50%、乙方(彭某某)收人50%”的约定,可分析得见,彭某某支付的12万元系“购车款”而非“租赁承包金”,故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中虽将彭某某支付的12万元表述为“租赁承包金”有失客观,但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彭某某上诉主张《小客车承包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
律师说法:何种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但认定合同无效,则该合同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一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二意思表示真实;三标的确定而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合同的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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