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救人溺水而亡的赔偿问题 如何认定无因管理之债

时间:2017-09-03 19:54:24  作者:陈晓明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 无因管理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正常现象,为了避免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我国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向受益人主张必要费用的权利,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因救人溺水而亡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呢?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案情简介:因救人溺水而亡可否想受益人主张赔偿

2004年6月26日13时许,原告杜某某1、吴某某之子杜某某2与被告杜某某3、杜某某4等同学一起到马甲村溪东组马甲宫边的小溪游泳。杜某某3不会游泳,杜某某4背杜某某3游,游了一小段杜某某4顶不住,杜某某3滑下沉入水中,杜某某2奋力营救杜某某3,几次把杜某某3托出水平,经同学帮助把杜某某3救上岸,杜某某2却沉入水中溺水,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6月29日死亡。在医院救治时花费医疗费9808.72元(在马甲中心医院花费1818.67元,第一医院花费1865.5元,医大附属第二医院花费6124.55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医疗费9808.72元,丧葬费665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死亡赔偿金70780元的50%。

法院判决:因救人溺水而亡构成无因管理,受益人应给予赔偿

杜某某2救助杜某某3的行为,是为避免杜某某3溺水,杜某某3是受益人,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故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无因管理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权利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进行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无因管理活动是一种道德行为,除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受益人支付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外,不应向受益人索取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报酬,精神抚慰金不适用于无因管理处理范围。杜某某3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但其系未成年人,依法由其监护人杜某某5、林某某履行偿付义务。原告杜某某1、吴某某主张的支出费用(医疗费9808.72元)及损失数额(杜某某2丧葬费6653元和死亡赔偿金70780元的50%),应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无因管理之债?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知,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无因管理之债:一是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二是在客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行为。此处的管理行为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三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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